【试论古罗马的宪政学说】 作者: 陈小丫2005-03-18 22:15
由于罗马私法自身的一些特质和12世纪以后罗马法的复兴,以及在此基础上民法法系的形成,罗马法的重要性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罗马私法的重要性。不过目前罗马公法的重要性已经日益引起学界的重视——罗马公法特别是宪制的意义并不亚于罗马私法[1],而且我们还应该看到,不仅"西方宪政制度的最早起源在罗马"[2],而且古罗马的宪政理论也是西方宪政理论发展历程中的重要一环,且对后世的宪政学说产生了影响。不过,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主要偏重于设计理想的宪政制度不同的是,以波里比阿和西塞罗为代表的古罗马思想家对宪政理论的阐释,是建立在对罗马共和国宪政实践的总结的基础之上的,尽管他们的宪政学说因植根于古希腊的宪政思想而独创性不足,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轻视古罗马宪政思想的理由——正如有必要重新认识罗马公法的重要性一样,我们也有必要重新认识古罗马的宪政思想。
一、波里比阿的宪政思想
...有学者指出,罗马的政治制度主要来自于罗马自身的传统、习俗和作为家父之间交往原则的"法"当中,罗马人对自己的制度并没有鲜明的理论意识,他们所拥有的只是实践的智慧,而波里比阿则是"把罗马政治制度纳入古典政治理论框架中、并以理论形式总结罗马政治史的第一人"[1],从他以后,罗马人开始学习希腊古典政治学说,并尝试建立罗马人自己的政治理论。波里比阿的政治法律思想是在研究希腊城邦败亡以及罗马政体和罗马宪法的实施之所以成功的基础上得出的,他得出了三点结论:一、政体循环论;二、混合政体论;三、制衡原理。。。。。。
....在宪政学说史上,波里比阿占据了一个"特殊重要的地位"[10],这是因为,他尽管继承了亚里士多德以降的混合政体理论,但他的推理方式与亚里士多德有着根本的不同,而且无论对他的学说赞成与否,都必须承认他是第一个清晰地解释权力对抗模式的思想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他的学说对西塞罗乃至整个罗马的宪政体制的有着显而易见的影响,而制衡原理与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之间的联系也是不言而喻的,这些都奠定了波里比阿作为一个重要的宪法思想家的地位。
二、西塞罗的宪政思想
....就宪政学说而言,西塞罗的贡献在于,他继承了从希腊时期就已经存在了的主权观念,而他关于国家成立的解释与社会契约显然有某种联系,他还进一步发展了波里比阿的混合政体论,从而创立了独具罗马特色的共和宪政论。
主权观念:西塞罗认为,"国家是人民的事业",而每个国家要长期存在,"就一定要某些审议性机构来治理",这种职能必定要授予某个人、或某些被挑选出来的公民,或者由一个全体公民的组织机构来承担,这是西塞罗讨论政体问题的起点,而从他的论述中也可以看出,至少他也认为罗马国家存在着最高权力[11]。这种最高权力的观念就是主权观念的雏形,在罗马的政治实践中,"治权"即执政官享有的最高权力,治权后发展为皇帝的准可权,英语中的主权(Sovereignty)就来源于拉丁文的中superanus,意为"主上",实际上是罗马帝国时期人们对皇帝的称谓,因此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了比较成熟的主权观念,而这种主权观念显然源自西塞罗所说的"最高权力"。
关于国家的定义,"国家是人民的事务,人民不是指以任何方式结合而成的人类团体,而是特指根据有关法律与权利的协议,并希望分享互惠的一定数量的人所组成的结合体。这种联合的根本原因不在于人的软弱性,而在于人的某种社会本性。"[12]从这段话可以看出,一方面西塞罗继承了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成立的理论,即人天生就趋向联合,另一方面他的国家理论中包含了"协议"和"分享互惠"的观念,这与伊璧鸠鲁的契约论和快乐主义的哲学观显然具有某种联系,事实上就是"以罗马的语言重述希腊人已存在于希腊的国家起源之社会契约论"[13]。。。。。。
....有学者更进一步从这段话中得出结论——罗马国家成为一个法人团体,该团体的成员身份是它的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国家的存在可以把相互帮助的利益和公正的政府提供给其成员,并由此产生三个后果,其一,由于国家及其法律是人民的共同财产,因此其权威来自人民的集体力量;其二,正当而合法地行使的政治权力才真正是人民共同的权力;其三,国家本身和它的法律永远都要服从上帝的法律,或道德的或自然的法律——即超越人的选择和人的制度的更高一级的正义统治。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权力来自人民"在西塞罗之后一个较短的时期就得到了事实上的普遍承认,"并在千百年来始终是政治哲学的常识。" [14]
....西塞罗的宪政制度设计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是,他非常重视不同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这种观念经过孟德斯鸠的诠释,对后世的权力制约理论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作为一个伟大的政治家,西塞罗观察问题的角度可能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正是这些来源于实践、同时又超越实践的制度设计使西塞罗名垂青史。
另外,西塞罗在宪政理论方面的贡献还体现在他的法治观念上,如"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官员的职责在于领导和发布正确的、有益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政令"[33]等,不过其法治观念与亚里士多德相比并无创见,而且进入帝国时期后,随着"皇帝不受制于法律"原则确立[34],尚未在古罗马获得充分发展的法治原则也就此退隐,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后才重新获得肯定。
三、罗马法学家的宪政理论
罗马法学家是指公元2世纪-3世纪中叶由罗马皇帝钦定而具有法律解释特权的五位法学家,他们是盖尤斯(Gaius,117-180)、保罗(Paulus,121-180)、乌尔比安(Ulpianus,170-228)、帕比尼安(Papinionus,约150-212)、莫德斯蒂努斯(Modestinus,?-224)。。。。。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还具有十分重要的宪政意义。众所周知,"保障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是西方宪政的核心价值之一,而其思想渊源即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该区分构成了‘保障个人权利反对政府侵犯'的全部历史的基础,今天依然如此。"[42]"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体现了罗马人对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规范化要求,"[43] 使公权力的行使有相对界限,从而保障了公民在私法领域的自治。
当然我们还必须承认,对这种划分的宪政意义的解释是从今天的角度来考察的,在罗马帝国时期,尽管公法和私法有相对明确的界限,但二者的出发点是同一的,即其主体都是作为公民的个人,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因此我们可以说,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的基础也在于罗马的公民社会,由此则可以引出罗马法学家宪政思想的第二个方面,即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
皇帝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尽管罗马法学家所生活的时代都在帝国时期,但在他们的理论中,"人民"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他们给法律所下的定义中可为佐证:盖尤斯指出,"罗马人民的法制产生于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发布告示者发布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法律是由人民批准和制定的。""君主谕令是由皇帝通过裁决、告示或者诏书制定的,毫无疑问,它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皇帝本人根据法律获得治权。"[44] 乌尔比安则说:"皇帝的意旨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通过Lex regia(国王法)中的一段话把他们自己的全部权力授予了他。"[45]也就是说,法律的来源可以是多样性的,可以由人民大会和人民中某一有权力的部分来制定,也可以由一位发布法令的官员公布,也可以由皇帝颁布,但"一切形式的法律最后都要回溯到政治上组织起来的人民所固有的法律活动中去。"[46]
...“皇帝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的观念对后世的政治学说是否真有巨大影响,仍是值得深思的。事实上,如果我们把乌尔比安的话一分为二的话,我们会发现,前半句"皇帝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才是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直至中世纪末期在西欧占统治地位的学说,"很少有文献,像罗马法格言君主不受法律限制那样,对欧洲国家尤其是法国公法的发展,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51]而后半句"皇帝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至启蒙时代的思想家们重新阐释"人民"的含义以及论证"权力来自人民"的观念。
对这句话的评价应该立足于西方宪政思想的发展史——更客观的来看,罗马法学家的这一论断是建立在罗马国家公民社会的基础上的,正是由于罗马国家具有深厚的、建立在公民社会基础上的共和传统,才在进入帝国时代、确立了专制主义的统治后仍保留了"皇帝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的观念。而这一观念对后世尤其是启蒙时代的影响也是基于人们对古希腊罗马观念的复古。由此笔者认为,公民社会的理念才是对西方宪政理论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因素,而以成文法为其表现形式的罗马法则是这种理念的最佳载体,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法而治"才是对后世具有巨大影响的理论。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说以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希腊思想家的关注点在于设计理想的政治制度,并由此奠定了西方宪政学说的基调的话,那么以波里比阿和西塞罗等人为代表的古罗马思想家的贡献并不在于创新性地提出某种学说,而在于对实践中的罗马宪制进行总结——无论是波里比阿的制衡原理,还是西塞罗的自然法理论以及罗马法学家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无不是从罗马宪制和罗马法的实践中总结和提炼出来的。
当然,也正因这些理论来源于实践,所以才更显其生命力:孟德斯鸠是在研讨罗马盛衰原因的基础上完善其制衡理论的,自然法理论在西方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至今仍长盛不衰,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已经成为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些都昭示了古罗马宪政理论和实践在西方宪政发展史上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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