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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国家机构(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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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8 19:06: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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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17 18:44

在第三宇宙,一切的灵魂都出自生命的本源—至尊上帝。无始以来,我们辗转于六道之中,追寻着快乐与幸福,升升沉沉,反反复复,苦苦乐乐,生生死死,直至到达三界之上的灵性星宿,方得止息。做为永恒世界或近乎永恒的世界的唯一枢纽,人道世界的特征是时间极其短暂,如电光石火、朝菌秋露。正如每一个人在一生之中,潴留于高考考场上的时间仅仅是数天一样。综合来看,每一期的人类文明都只有几万年,至多十几万年。而它所对应的无人期却是几百万,几千万,甚至是几亿、几十亿年。人道之稀有,人身之罕见,恰如优昙钵罗花,千年一现,忽然而已。

一般说来,上天把每一期的人类历史都划分成先天原始期与后天文明期两大板块。又把后天文明期划归为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两大时段。所有行星上的工业社会,如果没有半途而废,戛然而止的话,那么它将经历机械时代,信息时代,超能时代与灵系时代。机械时代一般讲来,都是行星上的人类突破农业社会的意识形态桎梏和旧制度桎梏,自由发展,逆风飞扬的剧变时代。而信息时代则往往是上天把人类的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重新纳入全新正道的时代。——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或支撑,在政治上,农业社会倾向于专制而工业社会倾向民主。机械时代流行代议制民主而信息时代流行直接民主。在经济上,机械时代盛行私有制和公有制,而信息时代则大都实行不偏不倚,从容中道的崭新的个体所有制。在意识形态上,人们大抵开始崇尚科学的信仰,开始接受逻辑清晰,完全能够证实的有神论。

进入工业文明,在大英帝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之后,中华联邦共和国引领世界的时日已经迫近,且即将来临。我们生活在一个过渡期,生活在机械时代与信息时代的中间,生活在一次人类历史上最伟大革命的前前后后的日子里。过渡时代的矛盾性和复杂性,显而易见,必然要反映到它的镜子里,反映到我们的联邦宪法规定与国家机构的种种设置之中。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18 18:42

中国是世界的龙头,我们要引领世界,不仅要抢占意识形态,抢占宗教-哲学与历史理论的制高点,也要抢占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的制高点,以后来居上,俯视万邦。这是最为紧要的历史关头,这是最为关键的一大转捩点,国族兴废,在此一举;人类兴衰,在此一举。

民主是全体公民共同行使政治权力的统治形式,究其底蕴,所谓的民主最初指的就是直接民主。自从四万八千年前祖龙代表上帝在地球上创造出早期现代人,画出黄色、白色、黑色和棕色四大人种,【南方古猿,能人,直立人(俗称猿人),早期智人(远古智人)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都不被上天承认。只有晚期智人-现代人,即那种其解剖结构与我们非常相似的,祖龙所画的,才是真正的人。】人类其实一直就生活在民主制度之下,不知专制独裁,一人独大为何物。直接民主在一切氏族与部落中早已成了通行的,不容置疑的治理方式。

摩尔根的巨著《古代社会》,完全可以证实这一推断。根据摩尔根的研究,易洛魁人的氏族社会是一个平等、自由、博爱的社会。氏族中每一个成员都是平等自由的,在氏族会议上,每一个成年男女都可以自由发表对于一切问题的看法。酋长是由氏族中的成年男女自由选举产生的,可以随时罢免。酋长以及酋帅都没有也不可能拥有任何特权。

现代人从东非与中东散布到世界各地,用去了一万多年。在冰河期艰难地维持先天原始社会,又用去了将近三万年。我们现在可以看见晚期智人所遗留的骨骸,骨骼上散裂的布料、兽皮,他们所丢弃的营地、洞穴,所兴建的茅屋遗迹,所制造的各种精巧工具,以及令人惊叹的雕刻、绘画、珠宝饰物等等。但是对于他们的政治组织形式,则近乎是一无所知。——事实上,这些信息只在天书中有所记载。五万年来,高级生命每时每刻都在监控人类。

迟至近古,我们在地中海周围数百个城邦中所看到的直接民主,其实就是人类远古民主的遗存。但是今天的中国人,在这一问题上却依然相信欧美学者所编织的粉红色童话,面对希腊罗马人的所谓制度创造力,五体投地,膜拜不已。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09: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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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19 18:46

自由、平等、博爱,主权在民(部落民),选举前的辩论,选举中的民主,少数服从多数,并不是什么新生事物,它与人类历史一样同其绵远,与生俱来。希腊、罗马因为是文明世界的后来者,因其落后,因其刚刚脱离原始状态,在政治制度上,在早已确立绝对王权的埃及、巴比伦等老大帝国夹恃下,反显突兀与先进,成了顾准之流的膜拜对象。

(顾准说“我国古代的小国林立,和希腊城邦究竟还有某些相同之点,可是,希腊城邦制度的另一个特点,亦即使得这些蕞尔小邦顽强坚持其独立的主权在民与直接民主制度,则是我国古代从来不知道的东西了。”)

希腊城邦境土有限,规模狭小,公民通过亲自参加公民大会和陪审法庭等机构掌握国家(也就是城邦)的最高权力。雅典民主最盛时,不仅立法权和司法权由公民直接行使,连最重要的行政权也由公民按着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轮番为治”原则执掌,而不是掌握在职业官吏手中。伯里克利时代的雅典,除少数例外,如将军和财务官这种需要特殊专业技巧的人士,公职人员都由抽签产生,按年按月按日轮值。——显而易见,在实行直接民主的雅典,全体公民大会占据了压倒优势。

由于实行直接民主制,在雅典,公民大会理所当然,合乎逻辑地成了国家(城邦)的最高权力机构。它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执法机关。雅典的公民大会每年开会约40次,每次一整天。法定人数为6000人。另有500人议事会,由10个部落中各派出50人参加,以负责日常的行政事务。(雅典的五百人议事会创立于公元前六世纪末,是克里斯蒂尼改革的重要成果。在亚里士多德时代,议事会又出现了九人委员会制度。)议事会除了在每年的节日和不吉利的日子,每天都要开会。雅典的将军和司令官由议事会选举和罢免。——法院也享有与公民大会同等的权力,因为各种法院由数百名公民组成。他们既任陪审员;同时又是审判员,他们直接审案,并且根据多数票断案。雅典民主的总体特征就是一切由人民的多数说了算。——雅典在横向国家权力结构上并未明确地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门,公民大会和议事会往往既享有立法权,又享有行政和司法权。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20 8:49

维杰:“唯物主义无神论否定人的生命是神创造的,从而否定了人的生命的神圣性,否定了人的生命的尊严,进而否定了天赋人权,也就是否定了人的生命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唯物主义无神论认为人类是猴子变来的,所以动物世界里的生存原则“弱肉强食”一样可以适用于人类社会。这就是阶级斗争理论的哲学逻辑,枪杆子里面出政权,就是把动物世界里“弱肉强食”的生存原则推行到现代人类社会。

唯物主义无神论否定灵魂的存在,认为人的生命只有一生,死后什么都没有了。这种生命观衍生出两层的生存意识:一是及时行乐,二是不怕报应。

唯物主义无神论否定了神的存在,也就是否定了这个道德的根本信念。道德的根基被摧毁了,随之而来的必然是道德沦丧,世道败坏。无神论者不敢作恶,并不是敬畏道德,而是畏惧法律,一旦对法律的恐惧解除了,情欲往往就会转化为恶欲暴发出来,而一旦恶欲暴发出来,就敢把坏事做尽做绝。

唯物主义无神论是近代人类走向堕落的最深层的思想根源,凡是无神论思想泛滥的地方,都陷入全面的腐败堕落,近代历史与社会现实越来越显现出无神论的危害性。

枪杆子里面出政权,实质上就是“成则为王败则为寇”的翻版,这就是一种强盗逻辑,把动物世界“弱肉强食”的生存原则推行到人类社会,信奉“枪杆子里面出政权”的社会,必然变成一个不讲理的社会,高兴与你讲点道理,不高兴就一枪毙了你。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22 11:16

雅典的民主中荡漾着原始民主的遗风。恩格斯说:“雅典人国家的产生乃是一般国家形成的一种非常典型的例子……民主共和国,是直接从氏族社会中产生的。”

所有氏族成员享有平等权利的原始民主是一切民主的源头。到了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技术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剩余产品、父权制、私有财产等等新社会因素的萌生,原始民主在一些原始氏族中过渡到了军事民主制。但军事民主制下的人民大会、部落议事会和军事首领三要素,同样体现了氏族制度的民主原则。

公元前8—7世纪左右,雅典贵族集体废黜早期君主,建立贵族政体,从而阻断了早期君主集权的产生,并渐次向民主政治过渡。民主与王政的反复交替,同样也出现在了一水之隔的罗马。——前8世纪至前6世纪是罗马的王政时代,先后有过七王登基。第一王罗穆卢斯在前753年建立了罗马城。前4王是罗马人公社的军事首领,后3王则是伊特拉斯坎人塔克文王朝的君主。公元前509年,罗马人民驱逐暴君高傲者小塔克文,废除“王政”,改行共和,开始了将近500年的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人民在人类政治史和人类法律史上写下了光辉灿烂的一页(斯塔夫里阿诺斯说:“罗马人在思想意识方面最主要的贡献在于,他们的法律是基于理性而不是基于习俗”),流风所及,五洲同靡。

(需要注意的是:东西方的历史常常大相径庭。即使在王政时代,罗马国王的权力也要受到元老院和公民大会的遏制。按照宪法和习俗,由罗马的全体男性公民构成的公民大会授权给君主,元老院有权通过或否决对国王的任命。)

共和时代的罗马,元老院、执政官和人民大会近乎三权分立,仿佛军事民主制下的部落议事会、军事首领和人民大会。

罗马元老院一般由贵族组成,它可以批准议案。300名终身元老掌管着国库的运作和一切的对外事务。

两名权力平等的执政官在百人队会议上选举产生,行使最高行政权,掌管内政,指挥军队作战,召集元老院会议和公民大会。一年一任,不得连任。在非常时期,危机时刻,则设独裁官(狄克推多)代替两位执政官,以达成事权之统一,提高效率。独裁者必须由元老院提名,由一名执政官正式任命,任期仅为半年。除此之外,罗马还设立有监察官、财务官、市政官和大法官等等。古罗马的许多官员不但没有俸禄,时常还要倒贴家财,但历史上很少有关于他们贪腐的记载。古罗马人选择出仕主要是为了荣誉,或为共和国服务,而不是为了升官发财。

罗马人民大会经常在罗马的公共会场或玛尔斯教场上举行,分为库里亚大会、百人团大会和部族大会三种。任何法律只有人民大会才能批准,任何行政官只有人民大会才能选举。公民被行政长官判定死刑或体罚时,有权向人民大会提起控诉。——“既然每个公民都被编入某一个库里亚.某一个百人团或某一个部族之内的,所以每个公民都不能被排除投票权,因此罗马人民在法律与事实上都真正是主权者”(卢梭)。

“准切地说,部族大会才是罗马人民的议会.部族大会只能由保民官召集;会上选出保民官并通过平民制定的法律.元老院在这里不仅毫无地位,甚至连出席的权利都没有”(卢梭)。

历史记载,公元前449年,根据执政官瓦列里乌斯和贺拉提乌斯颁布的法令,特里布斯-部族大会成了全体公民参加的会议,会议决议对全体公民都具有法律效力。公元前287年,平民出身的独裁官霍腾西阿颁布法令再次重申:会议决议不必经过元老院的批准即对全体公民具有法律效力。

前494年,经过激烈斗争,罗马设立了保民官。保民官一年一任且必须在平民中选出。初为二人,后来增至10名。保民官完全是为保护平民利益而设——凡不利于平民利益的行为、法令等,保民官都有权力予以否决。保民官的人身权与否决权神圣不可侵犯,侮辱者要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

——古罗马的辉煌与它先进的政治、法律制度息息相关。借助于互联网,让古罗马人的直接民主制在二十一世纪满血复活,并不完全是一种不着边际的幼稚幻想。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22 19:13

罗马在奥古斯都时代采用了元首制,其实就是打着共和旗号的帝制。此后的两千年,先是君主专制在世界各国大行其道,嗣后是欧美的代议制民主在地球上广泛流行。人类实行君主专制,或实行间接民主,其实是由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与其所掌握的技术手段所决定的。并不是说上天就喜欢君主专制,或者说间接民主已经胜过了直接民主。

在代议制下,直接民主只剩下了三种孑余,即公民投票、公民创议和公民罢免公职人员,它们成了代议民主的补充和修正。只是在最近几十年,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这几种形式的直接民主才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公民投票是公民对已提出的议案或现行法律进行投票表决。公民创议是由公民提出议案,如果签名支持该议案的公民达到了法定人数,政府就需要对该议案进行全民投票。——这两种形式都使公民分享了立法机关的权力,但距离“民有”、“民治”的伟大理想仍然相去甚远。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22 19:17

公民投票意在纠正立法机关的“作为过错”,公民创议则是要纠正其“不作为的过错”。“通常,当代议政府出现危机不能有效地运作时,在涉及的问题关系重大影响面广时,或在重大问题上对立党派意见分歧严重而力量相当时,政府(民选代表)便诉诸于公民投票,由被视为权力源泉的全体公民进行裁决”。——“这种方式也使公共政策享有更大程度的合法性和更广泛的公众支持。有的公民投票是咨询性的,没有强制性约束力,不过一旦举行了公民投票,政府必然受其结果的约束”。

“公民投票的发展标志着公民参与能力的提高和参与范围的扩大。在法制健全和多元竞争的社会里,公民投票是直接民主的主要形式。二次世界大战前,公民投票只是偶然为之。战后,公民投票趋向于越来越频繁地使用。这是代议制民主向直接民主发展的一个表征”。——有的国家已经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在不同情况下,公民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我们必须牢记,在传统上,西方不同于东方,拿破仑和希特勒在西方要搞独裁专制,也要利用全民投票公决的形式,而不是霸王硬上弓。)

显而易见,今天民主国家的人民仍然尊重代议民主,但他们更加渴望在政治生活中听到他们自己的声音,而不是空担一个主人的虚名,形同傀儡,任人摆布。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直接民主的时代正在悄然来临。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22 19:19

据统计,在1945年到1980年间,在21个民主国家中总共举行过244次公民投票。但其中169次发生于瑞士。自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80年代末,瑞士已经举行了300次全民公决和发起过135次公民创议。——瑞士被公认为是实行直接民主的典型。在实行直接民主制度的近130年中,共有450多个全国性问题由全国性公民投票来表决,占世界上全部全国性公民投票的一半以上。平均每年全国性公民投票3次半。作为直接民主最发达的国家,瑞士的公民投票也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在20年代和30年代平均每年有3次公民投票,到了90年代,平均每年已经达到10次。

在澳大利亚,曾举行过50多次全国范围内的公民复决投票,且其下属各州同样热衷于公民投票。意大利近年来也成了公民投票的积极倡导者,它在1991年和1993年的公民复决,对于结束其腐败的旧党制度起到了重大作用。1993年和1994年,西欧各国在决定是否加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时,也基本采用了全民公决的方式。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22 19:25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新近采用民主制度的非西方国家,也较多地采用了全民公决的方式来裁决国内的重大事务。前苏联、东欧各国、菲律宾、韩国、巴西、埃及、南非和一些黑非洲国家,近些年都举行过全民公决。

大体上,在瑞士和北欧之类小国,比较容易在中央一级实行全民投票,而美国、日本、德国等大国,全民投票主要在次国家级的层面,如州、地方、工作场所、地方社团等地实行。

在美国,争取在联邦层面上实行直接民主的运动出现于19世纪末,经历了三次大的高潮,即:人民党和进步党运动期间(1890 - 1912);孤立主义与和平运动期间(1914 - 1940);来自左派和右派的行动主义期间(1970 - 1988),可惜至今绩效不佳。

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州一级(特别在西部各州)的直接民主还是非常发达的。通过联邦宪法修正案要分别在各州举行全民投票(特拉华州除外)。在其它事务上,美国略过半数的州采用了直接民主,有的州较为经常地使用公民投票。著名未来学家约翰•奈斯比特指出,“70年代是政治上共同参与制的发轫时期,复决和创制事例都有了空前的增长”。——他列举了美国70年代的一组数字:在这十年当中,美国人投票表决了175项州一级的创制议案,比60年代增长了一倍。到80年代,直接民主被更为频繁地使用。有200多项公民提案交付表决,还对1000多项由州议会提出的议案举行了全民投票。

1987年盖洛普的调查显示,三分之二的成年人认为,公民能够在州和地方立法中直接投票。直接民主的支持者提出的“以更多的民主来补救民主的弊端”的口号已为多数人所接受。直接民主的发展对美国地方层面的民主已经发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同时也在向上升腾——在中央层面上对重大事务实行全民公决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支持。奈斯比特指出:“万事都要亲自参与的这种哲学,正在美国各地自下而上地传播开来”。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23 17:2

罢免是由一定数量的公民签名提出动议,由全体公民投票来决定是否罢免某一现任民选官员。到80年代末,美国有15个州可以投票罢免州一级的民选公职人员,有36个州可以罢免各级地方政府公职人员。自1903年洛杉矶市第一个实行对地方官员罢免制度以来,大约已经有2000名官员被罢免。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的真意。

全民公决还只是直接民主诸多形式中的一种。尽管全民公决在战后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严格来说,它的技术基础仍然属于初期工业社会,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机械时代。而当代信息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则为公民参与,直接民主创造了更加多样化的形式和无限广阔的前景。

在代议民主制下,公民们投完票后便退居一旁,国家事务任由“代表”们决定。国家的正牌主人对于关系他们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并不能直接参与。只有在下一次投票时,他们才有机会对于代表们的表现作出一个裁决。在很多情况下他们都会骂自己瞎了眼,选错了人。正如卢梭所说:“英国人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间接民主不能说是假民主,但我们也不能说它就是货真价实,如假包换的真民主。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23 17:31

采用代议制民主的最有力的根据在于,直接民主在技术上无法操作,它会使决策过程变得过分冗长,费用过于高昂,效率十分低下。而且,普通老百姓也没有足够的知识就国家的公共事务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但时至二十一世纪的今日,随着高等教育的基本普及,随着互联网络的广泛延伸,大部分选民已经训练有素,他们在知识水平,认识能力,信息获取技术上已经丝毫不逊色于他们的代表。选民们自主决策的信心和对代表者的不信任正在与日俱增,代议制民主退出政治舞台中心的一刻很可能已经不远了。

我们可以表达意愿、传递信息、咨询、商议、监督、审核、建议、选举、表决。通过电子设备,我们可以参加国务会议,省政会议与市政会议,参与讨论,提出议案,进行投票。托夫勒说,“这是明天可能实行直接民主的一个最初的迹象。利用先进的计算机,人造卫星,电话,有线电视,投票技术以及其他工具,一个受过教育的公民,在历史上第一次能够开始作出自己的许多政治决定。”

当然,为了方便起见,我们应该保留代议民主的部分功能,做为主权者,我们应该自己来决定大事,决定大法;琐屑小事和专业性较强的事务,以及无关紧要的普通法律可交给自己选出的代表们去处理。——如果民煮中国在所有世界大国中率先采用直接民主制,激发所有民众当家作主的政治热忱,满足全国百姓方方面面的迫切渴求,则二十一世纪的世界政治潮流,必将由中国来引领,是无庸论证,一望可知的。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3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8-25 18:47

原始社会的民主与西方古典城邦时代的民主都属于直接民主,即公民以直接在场或者到场的方式参与部落或国家的政治决策。17—18世纪产生的近代代议制民主则是间接民主,是属于欧洲人的理论创新。从历史的观点看,代议制民主是民主的变种,只是一种“半成品”。因为在这种制度下,公民并不直接参与政治决策,而是通过他们的代表参与。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体现在选举代表的权利上。虽然代议民主在理论上完全承认全体人民是政治权力的最终所有者,国家的公权力只是源于人民对于自己部分权力的让渡。

“近代民主思想家虽然承认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他们几乎众口一词,认为人民不适合直接掌握国家权力。他们认同中世纪成长起来的代议制民主,由人民选举出代表掌握国家权力。公民的民主权利体现在他们选举代表的权利上。代议制民主方案的出现,使近代思想家解决了一个困扰民主制度拥护者的一个难题,即在理论上必须承认人人平等,但在实践上,只能由少数精英掌握国家权力。

实行代议制民主的另一个绝对的理由在于,近代民族国家地域广大人口众多,经济发展和社会交往水平以及交通通讯等技术手段的限制,使直接民主在实际操作上是不可能的。”

“在创建代议制民主的那些政治家的心目中,实行代议制民主的另一个理由是防止所谓‘暴民’政治。美国宪法选择‘共和’政体而不是‘民主’政体,按宪法制定者的解释,就是要与暴民政治划清界限”。在西方政治传统里,对所谓”暴民“政治的恐惧并不次于对个人专制的厌恶。

随着近代欧洲民主革命推翻封建君主的专制统治,代议制也随之逐渐形成且发展完善。二战后,代议制逐渐被西方社会广泛采纳并获得了接受。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9-29 17:37

代议制民主——间接民主是人民通过其代表来进行统治,而不是自己直接进行统治。揆诸林肯在葛底斯堡所提出的,在上帝庇佑之下,人民赢得了自由的,民有、民治、民享的理想政府,至少在民治上,代议制是绝对无法实现的,如果公仆们搞权钱交易,变成城狐社鼠,只维护一小撮上层人士的利益,最后的民享理想同样要大打折扣。

按照代议机关,代治机关,代审机关,也就是议会、政府、司法机构关系和权力分配的不同,代议制民主一般会以议会制、总统制和混合制三种政权组织的形式出现。

在总统制下,总统由全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总统既担任国家元首,也同时担任政府首脑。行政机关从属于总统而不是议会。总统独立于议会之外,只向选民负责。总统总揽行政权力,他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除了个别重要的任命需要通过议会外,政府官员概由总统任命,且向总统负责。

在总统制下,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其议员不能兼任行政职务;而行政机关的官员,也不能兼任议员。国会中的多数党不一定就是执政党。在总统制下,总统无权解散议会,国会议员也不能对总统投不信任票,但如果总统违宪或严重违法,议会可以对总统提出弹劾议案,交由最高法院审理。

美国是最早实行总统制的国家。按照孟德斯鸠的设想,美国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制度。美国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还兼任武装部队总司令,权力非常广泛,近乎帝王。美国总统直接组织、领导政府。政府不对国会负责,只对总统个人负责。内阁由总统指定的官员(通常为各部部长)组成,只是总统的集体顾问。总统有权接受部长的辞职或解除其职务。

美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完全分立,权力相互制约。议员和政府官员不得互兼,国会没有倒阁权,政府也没有解散国会的权力。但国会行使立法权时要受总统的一定制约,譬如美国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可行使否决权,但国会再以2/3多数通过后,法案不经总统批准即可成为法律。美国总统的权力也要受国会制约,如总统对政府高级官员的任命要得到参议院的认可,总统和政府高级官员如果违宪或犯法,国会可提出弹劾。

现今世界上采取总统制的国家有美国、俄罗斯、埃及、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孟加拉国、墨西哥、危地马拉、博茨瓦纳、巴西、智利、阿根廷等国。概而言之,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大多数中亚和非洲国家都实行总统制。这些国家总统制的主要特征,特别在总统是国家元首兼政府首脑这一点都是一致的。但在其他方面,如贯彻权力分立的程度,总统与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总统产生的方法等等上面,则互有区别,甚至在某些方面或某种程度上与议会制比较接近。

政法专家概括了总统制和议会制的以下六大区别:

第一,政府的组织方式不同。在议会共和制下,政府(内阁)一般由议会中(两院制议会中,一般指众议院)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来组织;在总统制共和制下,政府成员由当选的总统任命并领导。

第二,议会的职权不同。议会制下的议会不仅具有立法、监督政府和决定财政预算等权力,还具有组织政府的权力;总统制共和制下的议会则仅仅具有一般议会所拥有的立法、监督政府和决定财政预算等权力,而没有组织政府的权力。

第三,政府与议会的关系不同。在议会共和制下,政府对议会负责。如果议会对政府的政策不满而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政府就得辞职,或者呈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大选。在总统制共和制下,总统领导下的政府只对选民负责,而不对议会负责;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其议员不能兼任行政官员,而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官员也不能兼任议员(议会制下的政府成员却同时也可以是议员)。总统行使权力时对议会不负政策上的责任,议会不能因政策问题对总统和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以迫使其辞职,但在总统有违宪行为时,可以对总统提出弹劾。总统应向议会报告工作,但无权解散议会,当然他对议会通过的法律也可以行使否决权。

第四,国家元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在议会共和制下,作为国家元首的总统,只拥有虚位没有实权;而在总统制共和制下,总统既是国家元首,也是政府首脑,掌握着行政实权。

第五,执政党的产生方式不同。议会共和制下的执政党一般是指在议会大选中获胜的那个政党或政党联盟;而总统制共和制下的执政党则是指在总统大选中获胜的那个政党或政党联盟。

第六,国家元首的产生方式不同。在议会共和制下,作为国家元首的总统,在大部分国家由议会选举产生,只有少数国家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而在总统制共和制下,总统一般都由全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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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1 18:39

较之总统制,议会制的历史更加悠久。在采用这种政治体制的国家中,三权并不完全分立,也就是说,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并不完全分立。赢得立法机关即议会选举的政党或政党联盟将自动获得组织政府的权力。议会的多数党领袖同时也是政府首脑。控制了议会,也就等于是控制了政府。

在议会制下,政府首脑(行政首长)与国家元首分设。国家元首通常是礼仪性职务,不享有实际的行政大权。国家元首(君主或总统)可以做一些任命公务员,签署法令,接受外国使节之类无关紧要的工作。不过国家元首也可能会保留一些在紧急状态中可以使用的特别权力,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无论是依惯例还是依法律)此类权力的施行需要得到政府首脑的支持。国家元首的命令必须经政府首脑的副署才能生效,元首依法是不能自行发布政令的。

议会是立法机关整体之称。有的国家实行两院制,有的国家实行一院制。两院的名称,在英国为上院和下院,在美国、日本等国称为参议院和众议院,在法国称为参议院和国民议会,在荷兰称为第一院和第二院,在瑞士称为联邦院和国民院,在联邦德国称作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一般说来,老牌的西方民主国家大多采用两院制,而二战后新独立的亚、非国家则较多地采用一院制。联邦制国家基本上都须采用两院制。中华联邦未来的议会,为了照顾各省的地方利益,自然也应采行两院制。

议会制下的行政中枢是政府内阁,它由政府首脑(总理或首相)领导。总理或首相以及全体内阁成员一般也是从议会议员中产生,并在任职后可继续保留在议会中的议席。在一般情况下,政府首脑由议会的多数党领袖担任。但在多数党的席次不过半数时,几个少数党也有可能通过建立同盟积聚过半议席从而获得任命政府首脑的权力,此时的政府称为联合政府,此时的内阁则称为联合内阁。

在很多国家中,议会可以用它的不信任投票倒阁或罢免内阁成员。作为反制措施,政府首脑也可以决定解散议会,经过向国家元首礼貌性的报告后,请元首下令重新举行国会选举。议会制在各国之间也有些微的不同,有些国家通过宪法或法律明文确定了政府各部门的分工,有些则只是依照惯例行事。——无论是邦联制,联邦制还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其中央政府都可能采用议会民主制。许多国家,譬如美、英、德等国的地方政府,即州、郡、邦政府也实行着议会制。

由于历史原因,英国、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瑞典 、丹麦、摩纳哥、挪威、日本、泰国、马来西亚、柬埔寨等国实行的是议会君主制;(君主立宪制)而德国、印度、意大利、以色列等国实行的是议会共和制。

在议会君主制中,议会是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君主只是象征性的国家元首,其职责是礼仪性的。首相才是国家的真正行政首脑,政府-内阁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君主无缘置喙,此即所谓虚君共和。

英国是最早实行议会君主制的国家。英国议会创建于13世纪,迄今已有700多年的历史,被称为"议会之母"。 (自有议会以来,通常在伦敦的威斯敏斯特宫(议会大厦)举行会议。每年开会两次。第一会期从3月末到8月初;第二会期从10月底到12月圣诞节前。)

早期的英国议会附属于王权,但在历史发展中,议会主权原则逐渐压倒了王权。【英国宪法基本原则包括:(一)限制王权原则。(二)议会主权原则。(三)人权原则。(四)法治原则。】经过英国革命,经过民主势力与复辟势力的反复较量,在168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权利法案》,对国王在经济、政治、宗教等事务中的权利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或者说剥夺,确定了议会拥有最高权力的基本原则,并对公民权利做了明确规定。使君主立宪制民**主政权在英国正式确立。

这一行政体系必须向立法体系负责,政府首脑以国家元首的名义行使职权的暂新体制首先在英国殖民地中,在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南非、爱尔兰等国流行。一战后,战胜的英国和法国向战败国输出了自己的民主政治体系,德国的威玛共和国和奥地利就在此时采用了议会民主制。二战后,随着一波又一波民主大潮的涌起,这种体制更是传遍了整个地球世界。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2 16:52

作者:Archangel_S 时间:2016-10-01 22:41:20

台湾实行总统制,一院制。
两院制看似更慎重更缜密,一院制显得有效率不扯皮。选择一院制或两院制,是否主要取决于治理的区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大范围的更适合两院制,小范围的可以采用一院制,哪个更接近稳健与效率的平衡点选哪个?
大国一般不用考虑直接上两院。至于中等或小国,大梵哥能否简单介绍下如何选择的参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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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人口少,地方小,跟新西兰、以色列、丹麦等小国一样,不适合实行两院制。

但中国是一个大国,既然在台湾回归后准备实行联邦制,以发挥地方积极性。为了避免人口多的省份侵害人口少的省份的利益,设立各省平权的参议院就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只设立以人口比例分配议席的一院,人口稀少边疆省份的利益就会被忽视,从而不利于国家的政治统一。所以它损失了效率但更加公平些。

我们的国会应该类似美国,让两院基本平权。所有法案皆须两院同时通过;此外,众议院可以有宣战权、征税权。总统的人事任免,条约的缔结,则须参议院认可。在美国,弹劾总统,在众议院以简单多数通过以后,还须由参议院以三分之二多数批准,也是一种可以效仿的设置。

世界上的联邦制大国几乎都是两院制,大陆的人大与政协也有两院制的影子。世界上的中等国家采用两院制的,也很是不少。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2 18:13

议会制的优点是:

一、政府首长(首相或者总理)由立法机构最大政党的领袖出任,可以确保政府的法案在立法机构得到支持和通过,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不至于像美国那样经常出现政治僵局。

二、政府首长只要获得了议会多数支持,因为没有连任限制,本事高的就可以一直干下去,容易催生大政治家。

二、立法机构可以随时罢免不称职的政府首长,足以避免巧言令色的政治骗子尸位素餐,贻误国家。

三、内阁强调集体决策,阁员的副署制有助于引发责任感。培养执政团队的互助合作精神。

四、实践也证明,实行议会制的国家,民主的质量和存活率都比较高。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2 18:40

议会制的缺点是:

一、容易形成行政专制情况,别人无力制衡的局面。当议会民主制与比例代表制(按照各政党所获选票数在总票数中所占比例分配议员席位。比例代表制使各政党所得选票和所得席位成正比,有利小党发展,比较客观反映政治组织的实力,但同时容易滋生激进情绪。)的选举计票方法结合时,容易产生较多小党,带来小党执政或者极端政党的上台。一战后的欧洲很多国家的极端势力就是通过这种体制漏洞攫取了政权,逃避了三权分立制度下政府可能受到的制约。如1922年墨索里尼在意大利上台,1933年希特勒在德国执政。

二、各政党间的不合作往往会导致政府遭到议会非常频繁的不信任投票,从而引起一波又一波的政治危机。就像日本政府无数次换首相。

三、内阁阁员一人分扮行政官员与议会议员二角,容易造成分身乏术的情况。

四、在多党制情况下,容易造成联合内阁责任不清,政局混乱。

总统制和议会制都有缺点,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文明深感自豪,喜欢标新立异的法国,开启了混合制,也就是半议会制半总统制的实验。

法国的近现代史可以说是一部政治制度的实验史。

1789年开始的法国大革命是震天动地的壮举,也法国历史上最重要的分水岭,它首次终结了延续1000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开启了各种制度实验的大门。1789年7月14日巴黎人民起义起后,法国首先实行的是君主立宪制。1792年在人民的压力下,国君被废黜,法兰西第一共和国(1792年9月22日—1804年5月18日)诞生。1793年雅各宾派政府颁布宪法规定,法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和国;实行三权分立;确立议会共和制,最高立法机构为一院制的立法会议。1794年 7月发生热月政变,雅各宾派政府被推翻。1795年法国通过宪法,废除了普选权、直接选举制和一院制。把立法权交给两院制的立法会议,把行政权交给督政府。1799年拿破仑•波拿巴发动政变上台,集大权于一身。1804年拿破仑建立帝制,以第一帝国取代了第一共和国。

拿破仑在滑铁卢彻底失败后,波旁王朝复辟,但1814年复辟的路易十八鉴于大势,也只能颁布《宪章》,保证不改变大革命所确立的经济秩序和人民的自由权利。1820年,王党极右翼当权,背弃《宪章》,激起资产阶级自由派和人民大众的愤怒。1830年后,经过推翻查理十世的七月革命,法国确立了君主立宪制度。1848年二月革命则推翻了七月王朝,建立了法兰西第二共和国。

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实行总统制。总统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由普选产生,任期4年,掌握军政大权,有权任免总理和政府成员,不对议会负责。但议会一院制仍然拥有较大权力;公民也享有较为广泛的民主自由权。1848年,路易•波拿巴当选为总统。他加强总统的权力和地位,独揽大权,并于1852年发动政变称帝,建立了法兰西第二帝国。

1870年9月初法国在普法战争中失败,引起了9月4日革命,巴黎人民推翻帝制,成立了法兰西第三共和国。1875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宪法,完全确立了共和政体。故1870年——1940年为法兰西第三共和国时期。

在法兰西第三共和国时期,法国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总结第二共和国实行总统制导致专制的教训,所以对总统制进行了防范,其宪法规定:法国为议会制(即责任内阁制)共和国,议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政治权力的中心在议会,总统由两院联席会议共同选出,任期七年,可连选连任;内阁对议会负责,内阁总理由总统任命,由在议会两院获得多数支持的政党领袖担任,由总理组织内阁。1884年,法国国民议会又进一步制定了宪法修正案,禁止修改国家的共和政体,并不准曾经统治过法国的家族的成员担任共和国总统。1940年5月德国法西斯入侵法国,第三共和国才宣告结束。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13:03 | 显示全部楼层

5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4 18:46

二战后,左翼力量在法国占据了绝对优势,国际民主势力非常强大。在这种情况下,法国制宪国民议会制定了新宪法,并于1946年10月经由公民投票通过。1946年10月27日,新的共和国正式建立(19461027 - 1958年10月4日),史称法兰西第四共和国。

新宪法所确立的议会,由参议院和国民议会组成,参议院主要起咨询作用,权力受到了很大的削弱,对国民议会的牵制甚小。而国民议会则成了国家的权力中心,它拥有制定法律的全部权力,不得转让的立法权。它可以监督财政、批准条约、授权总理组阁或倒阁,并拥有质询、询问、不信任、弹劾等多种强有力的政治手段,甚至有同参议院联合选举总统的权力。另外,政府组成和政府的施政纲领也必须得到国民议会的批准。

法国总统由两院联合选举产生,任期七年,可连选连任。但总统的权力比第三共和国的总统权力要小,比国民议会的权力更要小得多。政府总理由总统提名,总理要向国民议会提出施政纲领和政策,由国民议会投票表决,并以绝对多数通过。只有得到议会的授权总理才能组织政府。

法国的公民权利有了进一步扩大,公民除享有《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的政治权利,民主自由之外,还享有了许多经济权和社会权,如社会保障、贫困救济、罢工、妇女参加选举和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此外,第四共和国还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公务员制度。

法兰西第四共和国极大地削弱了总统和政府的权力。由于矫枉过正,使国民议会权力过大,立法权和行政权无法彼此牵制,第四共和国的政府软弱无能,内阁更迭频繁,再加上党派林立、变化无常,造成了法国政局的极度动荡。

国民议会作为第四共和国的政治权力中心,是由众多的政党构成的。其中主要的政党有:社会党、共产党、人民共和党、激进社会党、社会共和党、独立共和党等等(随着国际冷战的出现,共产党于1947年5 月被逐出政府),它们的政治倾向各不相同,又没有一个能在议会中占绝对多数,这就导致了政府内阁只能由几个有不同纲领的政党联合组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某一个政党退出政府,或者在国民议会投不信任票,政府就会垮台。——在第四共和国存在的11年半中,法国政府走马灯似地换了21届,最长的执政时间为15个月,最短的只有3天。平均寿命不足6个月。

政府频繁更迭和政局动荡引起了法国人民的强烈不满,人民要求改变这种状况。1958年5月,戴高乐重新出山组织内阁,国民公会在授予新政府制定新宪法的权力之后宣布休会,十月四日,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宣告结束。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6 16:21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是1958年10月5日宣告成立的。在此之前法国修改宪法,进行了政治制度的重大改革。即缩小了议会权力,扩大了总统权力,开始实行半总统半议会制。

(新宪法是1958年9月28日由全民投票通过的。法国的1946年宪法是依据英国模式制订的,并不符合法国国情。还在制宪时,戴高乐就明确反对多党制议会政治,对三个政党组成的联合政府非常不满,而主张在法国建立超党派的强有力的总统制共和国。1946 年辞职时,他在国会说:“我们的分歧在于对政府以及政府与国民代表机构之间的关系的总看法不同。。。究竟要一个治理国家的政府呢,还是要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议会?我个人认为这第二个方案丝毫不符合我们所在的国家的需要,也不符合我们所处的时代的需要。”——他预言46年宪法将使法国重蹈第二共和国政治动荡的覆辙,第四共和国很快就会垮台。)

半总统制是介于总统制和议会制之间的一种国家政权形式。其主要特点是:

一、具有总统制的特点。法国总统由普选产生,任期7年,不对议会负责,可以连选连任。作为国家元首、三军最高统帅、最高行政权的掌握者,总统权力极大,是国家政治生活的核心。宪法规定,总统通过自己的仲裁,保证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稳定;总统是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遵守共同体协定与条约的保证人。总统除拥有主持内阁会议、任命高级文武官员、签署法令、指挥军队,主导外交等一般权力外,还拥有任免总理和组织政府、解散国民议会、举行公民投票、宣布紧急状态等非常权力。此外,总统还可以责成议会再次讨论已经通过的法案,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只有在以绝对多数票通过对政府的弹劾案时内阁才能倒台。

二、但它也有内阁制(议会制)的特点。即总理为政府首脑,由议会中多数党的领袖担任。政府决定并指导国家的政策,掌管行政部门,对议会负责。除拥有掌管行政机构,推行内外政策等权力外,总理还享有警察权和行政处置权、条例制订权和命令发布权,以确保法律的执行。政府成员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免。

当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者表示不赞同政府的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声明的时候,总理必须向总统提出政府辞职。这显然与内阁制(议会制)相同。但它也有不同于内阁制(议会制)的地方,即政府成员不能兼任议会议员,解散议会的主动权主要在总统而不在总理,而且议会对政府的不信任投票情况要比内阁制严苛。——如法国宪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国民议会可以通过一项不信任案追究政府的责任。此项动议至少有国民议会议员十分之一的人数签署才能受理。此项不信任案提出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之后,才可以进行表决。只统计对不信任案的赞成票,不信任案只有获得组成国民议会的议员过半数票才能通过。如果不信任案被否决,这些签署人在同一会期中不得再提出不信任案”。

三、第五共和国的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其地位和作用较第四共和国有所下降,原来拥有的立法权、预算表决权和监督权三大传统权力受到了总统和政府的限制。如议会的立法内容和范围缩小,弹劾权受到严格的限定。议会也无权干预总统选举和总统对总理的任命。

法国采用半议会制半总统制后,总统集大权于一身,保证了国家在政治上的稳定,结束了政府软弱无力、政局混乱的状况,使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法国的国际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它在东西方之间纵横捭阖,两头通吃,终于再次崛起成为欧洲的主要强国之一。

半总统半议会制的缺点是:总统由直选产生,总理却要由议会中多数党的代表担任(虽然是由总统任命),当总统和议会多数党属于同一政党时,行政权与立法权结合,政治运作顺利,如果总统与议会多数党不属于同一政党,分享行政权力的总统与总理的分歧、矛盾、冲突就会激化,形成左右共治的局面。——左右共治在第五共和国历史上出现过3次。即1986年-1988年,左翼总统密特朗和右翼总理希拉克“左右共治”;1993年 - 1995年,左翼总统密特朗和右翼总理巴拉迪尔“左右共治”; 1997年 - 2002年,右翼总统希拉克和左翼总理若斯潘“左右共治”。由于总统和总理在很多问题上存在分歧,政府的政策左右摇摆,弄得好时,政府的工作效率低下,弄不好,就会引发政治甚至社会危机。所以它也不是完全理想的一种设计。

法国的半总统半议会制虽然兼有总统制和内阁制的特点,但细究起来,它更像是总统制的变种,所以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总统制性质的议会政治”。

——目前实行半总统半议会制模式的国家除法国外,还有俄罗斯、韩国奥地利、冰岛、爱尔兰、芬兰,黎巴嫩和部份前苏联加盟共和国等。


法国政体的历史演变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14:29 | 显示全部楼层

6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9 6:37

在议会制、总统制和混合制之外,还有瑞士实行的委员会制。

联邦委员会是瑞士的最高行政机构,由联邦议会两院(国民院和联邦院)联席会议选出的七名委员组成,从中再选出正、副主席各一人。煮席任期一年,期满由副主席升任,同时另选新的副煮席。主席、副主席均不得连选连任。煮席与其他委员地位平等,通常也由7名委员轮流担任。煮席对内主持会议,对外行使国家元首的礼仪性职责。委员任期四年,分别担任各部行政首长,可以提交议案、决定政策、公布命令,但一切政务均须集体议决,以委员会的名义执行。故瑞士联邦委员会实际上是受其议会委托的执行机关,它对议会通过的所有法律必须执行,不得退回复议,更无权解散议会。但委员会可以参与立法,负责向议会提出联邦法律和命令的草案,审查各州提请联邦批准的法律和命令等。委员会的提案被议会否决时,委员会无须辞职。议员当选, 进入联邦委员会,则必须辞职,让议会另行选举补缺。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9 6:39

——瑞士委员会制中行政首脑平起平坐,实行直接民煮的优点,在我们建立东亚**联邦,建立亚洲**联邦,建立世界联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汲取。

瑞士联邦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1291年,瑞士中部的施维茨、乌里、翁特瓦尔登3州结成永久同盟,奠定了成为独立国家的基础。14-16世纪又有一些州先后加入同盟,形成了结构松散的联邦,但各州内部仍长期处于封建割据状态。1815年,维也纳会议确认了瑞士为永久中立国。此后又有一些州加入联邦,使瑞士成为由23个州组成的统一的联邦制国家。1848年制定的《瑞士联邦宪法》,加强了中央的权力。1874年,为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为适应世界范围内的政治进步,瑞士对宪法进行了全面修改,确立了现行的政治制度。1848年,瑞士开始正式实行委员会制。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9 6:40

(瑞士有6个州在传统上习称“半州”,半州在瑞士联邦国会的联邦院中只有一个席次,而一般的州则有两个。不过从1999年开始,宪法中只有列出26个地位相等的州。——所有半州都是分离出来的。如翁特瓦尔登被分成两个半州上瓦尔登与下瓦尔登。阿彭策尔州被分为外阿彭策尔半州与内阿彭策尔半州。巴泽尔州被分成巴泽尔城市半州与巴泽尔乡村半州。半州在瑞士联邦国会的联邦院中只有一个席次,而一般的州则有两个。)

瑞士联邦宪法规定,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和联邦法院分别行使联邦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但联邦委员会与联邦议会不是相互抗衡,而是议行合一的关系,类似于英国。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9 6:41

瑞士有30多个政党。1983年大选在国民院中获得议席的有11个政党。1959年以来,联邦委员会一直是由激进民主党、社会党、基督教民主党和中间民主联盟按2:2:2:1的比例组成的。这种独特的权力关系是瑞士政府和政局长期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联邦议会是联邦最高权力机关,由国民院和联邦院组成。国民院有200名议员,按比例代表制普选产生。议席按常住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每个州和半州至少拥有1个议席。每4年改选1次。联邦院有46名议员,每州选举2名(半州选一名),选举制度和任期由各州自行规定。——联邦议会行使联邦立法权,它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对各州有效。此外,它还负责审议和保障各州宪法,审议和批准国际条约,以及各州与外国签订的协定,制定预算,通过决算,宣战,媾和,发布动员令,宣布大赦和特赦,选举联邦委员会和联邦法院……联邦议会对联邦行政及司法实行监督。议会两院权力相等,同时开会并行审议议案。联邦的法律与命令必须经两院批准方能生效。

联邦法院是联邦的最高司法机关,由联邦委员会提名,经议会两院联合会议表决通过的26名法官组成。独立行使司法权,但它没有违宪审查权。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9 6:46

瑞士各州均有自己的宪法、议会、政府和州旗。各州经联邦政府同意有权与外国签订条约。1874年宪法实施以后,联邦权力逐步加强。联邦政府在州和地方设有单独设立的机构,全国行政和司法机构是统一的系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政府扩大了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职能,加强了对州和地方的监督和控制。根据《瑞士联邦宪法》,联邦和州的分权原则是:

①联邦享有外交、国防、海关、货币等专有权力;
②州和市镇保留管理警察、宗教等专有权力;
③在社会福利等方面,联邦具有立法权,州行使执行权;
④联邦和州共有的权力是税收、教育、卫生等。

瑞士是近代实施直接民主制的国家中最著名的一个。《联邦宪法》赋予了公民不少直接的民主权利,作为代议民主制的补充,这体现了“国家主权”与“人民主权”的统一。

瑞士允许公民采用直接投票方式行使立法的复决权和创制权。——复决权,即公民对议会立法认可或否决的权利。在瑞士,凡是修改宪法以及政府或议会通过与宪法有关的法令,均须经公民表决,由多数公民投票赞成和多数州通过才能生效。

创制权,又称公民倡议,即某项提案在征集到8万人签名后,可作为“公民倡议”提出,联邦政府有义务受理,经议会决定,或按原提案或同时提出对案,交付公民投票表决。

瑞士的直接民主制发源于13世纪的露天议会(又称广场集会)。当时一些州在广场上召开集会,由公民举手直接选举州长,州政府成员,决定州的法律等重要问题。随着代议制民主的发展,目前瑞士绝大多数州相继废除了露天议会,只有几个地域狭小,人口稀少的州或半州仍然予以了保留。——事实上,身处信息时代,为了实现“民治”的伟大理想,瑞士式的露天议会,完全可以改头换面挪到网络上大规模践行。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28:06 | 显示全部楼层

7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14 18:46

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和中央集权郡县制社会里,中国一直在实行君主政治。1840年鸦片战争失败,国门洞开,西学东渐。在西方列强和中国社会内部农民起义的巨大压力下,为了救亡图存,中国的有识之士开始向国人推介西方的近现代政治制度。提倡君主立宪,企图以自我改良的方式促成旧体制向新体制的自我转型。甲午战争失败后,以日本为榜样,要求全面改进中国各种制度的戊戌变法,百日维新在中国历史上终于出现了,但旋即被以慈禧太后为首的保守顽固派扼杀。

1900年八国联军进京,1901年9月签署《辛丑条约》后,清王朝空前衰败,奄奄一息。为了延续其统治,迫于压力,清政府不得不在1906年开始推行“新政”,预备立宪,即答应将沿袭数千年之久的君主专制制度向着半民主和民主的近现代政治制度转换。1908年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规定了9年的预备立宪期。1910年9月设立了资政院,作为未来议会的准备机构。但清政府迟迟不答应各省立宪派提出的关于立即召开国会的请求,同时借改革之名不断强化皇权。在1911年5月成立的责任内阁中,大多数成员为皇族身份,暴露了清政府没有改革诚意,妄图永远垄断政权的荒唐企图。同年10月,武昌起义爆发,各省纷纷独立,清王朝的统治走向了土崩瓦解。

1912年元旦,孙中山到南京就职为临时大总统,组成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正式宣告中华民国的诞生,这是亚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临时大总统就职宣言》提出,临时政府的任务是“尽扫专制之流毒,确立共和”。28日成立了南京临时参议院。3月11日,颁布带有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临时参议院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民意机构—立法机构,创立了中华民国初期的法统。

《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中华民国三权分立,参议院是立法机关,临时大总统总揽政务,统帅军队,行使人事任免权。法院是司法机关,独立审判。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人民享有广泛自由民主权利。

为了抑制袁世凯的野心,《临时约法》仿效了法国式的责任内阁制。在总统与内阁的关系上:一方面规定国务员的副署权,另一方面又规定总统总揽政务。在内阁与议会的关系上:议会有对内阁的弹劾权,但内阁无相应的解散议会权;在总统与国会的关系上:总统有内阁制政体中总统所没有的否决权。——在这里,总统并非真正的虚位元首,内阁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议会。与此同时,《约法》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织,独立审判规定,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23 16:49

国民党统治时期是中国在近代再一次滑向专制深渊的第二期,承上启下,遗祸至今。

国民党领导下的中华民国政府经历了广州、武汉、北平、沦陷前的南京国民政府、陪都重庆和抗战胜利后还都南京的国民政府等几个时期。

1913年二次革命失败后,孙中山流亡日本。1914年在日本组建中华革命党。他吸取了以前组织涣散的教训,开始严格控制组织的总部和支部,并享有对各级组织的人事任免权。这是后来国民党和国民政府在脱离孙中山的控制后走向专制的滥觞期。其做法值得商榷。1916年,孙回到上海。1917年,他与南方军阀合作,开始护法运动。1917年8月25日,广州军政府建立,孙中山任大元帅。1918年5月因桂系军阀压迫,他离开军政府,回到上海。1919年10月10日,孙中山重组中国国民党。1920年,亲孙的粤系击败桂系,邀请孙中山于11月底返回广州,重建军政府。并于1921年4月2日改为中华民国政府,由孙中山任总统。1921年5月5日,孙中山在广州就任非常大总统。由于无法从西方获得援助,他转而向刚刚颠覆了民煮政权的苏俄共产党求援。

苏俄领导人对中国采取了双管齐下的狡猾策略,既支持孙中山,又扶植自己在中国所建立的中共。1922年6月陈炯明在广州发动叛乱,孙中山再次逃往上海。1923年,孙中山和苏联代表越飞在上海发表联合声明,奠定了联俄统一的基础。1923年初,服从孙中山的滇、桂军队将陈炯明驱逐后,孙中山在广州重开大元帅府,邀请苏联政治和军事顾问到广州帮助中国革命。1924年1月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广州召开,通过了党纲、党章,重新解释了三民主义,同时创办黄埔军官学校,训练干部,接受苏联军援,建立党军,且在军中设立了党代表和政治部。——从这时起,国民党就确立了“以党治国”的政治模式。在党的各组织之间采取了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集中制原则,苏俄的各种专制病毒开始全面侵蚀国民党的肌体。

1924年10月,孙中山应冯玉祥、段祺瑞、张作霖电邀北上共商国是。1925年3月因患肝癌在北京逝世。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23 17:5

为了统一全国,声称继承了孙中山事业的中国国民党政治委员会决议于1925年7月1日在广州重组国民政府,以汪精卫为主席;下令取消各地方部队名号,统一为国民革命军,筹划北伐。1926年10月国民革命军占领武汉三镇。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定迁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到武汉。1927年2月21日武汉国民政府正式办公。1927年,北伐军也攻克上海与南京,北伐军总司令蒋介石以枪指挥党,也于4月18日在南京成立了国民政府,遂造成宁汉分裂的局面;直到8月,两派一致清共,蒋氏下野,才宣布合流。

1928年2月,中国国民党二届四中全会在南京召开﹐会议通过了“改组国民政府”等议案。规定国民政府接受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指导﹑监督﹐掌理全国政务﹐政府委员由国民党中央委员会选任。——党凌驾于政府之上,遂成公例。1928年6月,北伐军进入北京,国民政府在15日发表全国统一的宣言,南京国民政府正式获得了国际承认。9月﹐国民党二届五中全会在南京召开﹐宣布全国进入训政时期﹐由国民党和国民政府执行训政职责﹐并决定以孙中山构想的五院制组成新国民政府。

1928年10月,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了《训政纲领》和《国民政府组织法》。《训政纲领》规定:训政期间, 由中国国民党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以政权付托于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在中执委下建立的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则成了真正的权力中枢。

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的"指导监督"下,国民政府总揽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治权。重大国务之施行,亦须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通过。国民的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则由国民党在训练国民完成后行使,训练到什么时候也由国民党说了算。——此时国民党、国民政府和人民三者的关系是:国民党有权,国民政府有责,而人民无权无责,形同木偶,任由所谓公仆操纵。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23 17:51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政府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组成﹐设主席一人﹐委员十至十二人。新的国民政府是典型的机会主义作风,以实力决定政体,看人下菜碟,徘徊于我们所说的总统制与内阁制之间。谭延闿主政时,国民政府实行集体领导,主席只是常务委员之一。蒋介石主政时,主席就对外代表国民政府,兼海陆空军司令,并任国务会议主席。1930年国民政府更由合议制改为由行政院长总揽行政权。蒋介石以国民政府主席兼任行政院长。1931年林森当主席后,主席就不再负实际政治责任,且恢复了牵制主席的副署制。1943年8月﹐林森在重庆病逝,蒋介石再作冯妇,又任主席后,主席就又一次变成了陆海空军大元帅,兼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和行政院长(此时因为抗日战争,于1938年实施战时政府制度,军事权由国民政府主席转给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军事委员会是战时大本营,名义上隶属国民政府,实际凌驾其上,由委员长负国防全责,近乎个人独裁)。视体制之变换,形同儿戏,与袁世凯如出一辙。

1931年6月1日,为了使国民党的一党专政与个人独裁合法化,国民党进一步颁布了《训政时期约法》(这是中华民国历史上使用时间最长的根本法),《约法》在形式上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享有人身、通信、结社等自由。但却都附以“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的字样。这就为国民党停止或限制人民权利提供了所谓的法律依据。

《约法》肯定了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政治制度。正式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党权高于政权。在国民党中执委的监控下,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统率陆海空军,可以宣战,媾和、缔结条约,大赦,特赦,减刑,复权。国民政府主席一人和委员若干人,都要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而非民选)中央与地方,则依孙中山建国大纲第十七条之规定,采取均权制度。——国民党的一专制至此在法理上完全确立。

为了动员人民抗日,国民党在1936年5月5日还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规定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全体国民,国民大会代表按比例选举产生,职权为选举总统副总统。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统率陆海军,有公布法律等权力,对国民大会负责。设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为行使五权的最高机关。总统有权任命行政院正副院长,行政院长对总统负责。司法院长考试院长由总统任命但对国民大会负责。立法院长监察院长由选举产生亦对国民大会负责。省设省政府和参议会。县为地方自治单位,县长由县民大会选举产生。——由于国民党忙于内战且全面抗战在三七年突然爆发,这一拟议中的新体制最后胎死腹中。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30:4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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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6-10-25 18:13

抗日战争胜利后,中共和国民党于1945年8月至10月在重庆谈判,决定为组建新的联合政府召开政治协商会议。1946年1月10日,政治协商会议在重庆召开,参加会议的代表共38人,其中国民党代表8人,中共代表7人,民盟代表9人,青年党代表5人,无党派人士9人。——这次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宪政史上极其重要的一页。

1月31日,政协会议闭幕。会议通过了五项议案,其中的《宪法草案案》规定了宪草修改的十二条原则:
(一)国民大会:全国选民行使四权,名之曰国民大会;在未实行总统普选制以前,总统由县级省级及中央议会各级选举机关选举;总统之罢免,以选举总统之同样方法行使;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另以法律规定。
(二)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其职权相当于各民主国家之议会。
(三)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由各省级议会及各民族自治区议会选举,其职权为行使同意、弹劾及监察权。
(四)司法院为国家最高法院,不兼管司法行政,由大法官若干组织之,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各级法官须超出于党派以外。
(五)考试院用委员制,其委员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其职权着重于公务人员及专业人员之考试,委员超出于党派之外。
(六)行政院: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如立法院对行政院全体不信任时,行政院或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但同一行政院长不得再提请解散立法院。
(七)总统:总统经行政院决议,得依法颁布紧急命令,但须于一个月内报告立法院;总统召集各院院长会商,不必明文规定。
(八)地方制度:确定省为地方自治之最高单位;省与中央权限之划分依照均权主义规定;省长民选;省得制定省宪,但不得与国宪抵触。
(九)人民之权利义务:凡民主国家人民应享受之自由及权利,均应受宪法之保障,不受非法之侵犯;关于人民自由,如用法律规定,须出之于保障自由之精神,非以限制为目的;聚居于一定地方之少数民族,应保障其自治权。
(十)选举应列专章,被选年龄定为23岁。
(十一)宪草上规定基本国策章,应包括国防、外交、国民经济、文化教育各项目。
(十二)宪法修改权属于立法、监察两院联席会议,修改后之条文应交选举总统之机关复决之。

——参加政协会议的各方承诺,保证该方案在国民大会上通过。

依此,则国民党所青睐推介的国民大会制将改变为两院式的国会制,总统制将变为责任内阁制,中央集权制将改变为省可以制定省宪法的地方自治制度,人民的各项民煮权利将得到宪法的全面保障。——显而易见,决议体现了西方民煮国家议会制、内阁制、省自治的宪政原则,与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民主精神。如果按照政协会议通过的这十二条原则修改宪法,国民党的一D专政将成为历史,中国将迈出国家制度民*主化的第一步,变成一个真正的民*主宪*政国家。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0-30 18:38:20

【昙花一现的民主】

1947年选举国民大会代表,各省分别于1947年11月21日至23日举行。该选举原定与第一届立法委员直选同时在10月进行,但因国共内战,铁路破坏,交通不便,最终使国民大会代表的普选略微提前到了立法委员普选之前。1947 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三千多名制宪代表(即国民大会代表)所订定的中华民国宪法开始施行。1948年初,举行了中华民国第一届立法委员选举。由于幅员广阔,各省选举时间并不完全相同,大抵在1948年的1月21日-1月23日期间举行。

【选举方式】

1948年立法委员遴选采区域,职业,以及自治民族三种方式。其中区域立委占绝大多数。其间由各省与直辖市选出者,人口在三百万以下选出五人,人口超过三百万,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妇女有保障名额设计,工业团体,教育团体,劳工团体,华侨团体也都由相关选民直接选出了立法委员。除此之外,蒙古与西藏作为自治民族区,选出了6位议员。经核算,中国4亿7000万人口,共选出了760名(预定773名)立法委员。平均60万人选出一名。——本次国民大会直选和立法委员直选使中国第一次出现了由人民直接授权的代议机构,从而使得中国在表面上成了当时世界上最大的民*主国家。

——事实上,1947年-1948年中国国民大会代表和立法委员选举,不但是中国有史以来首次全国性民意代表的选举,也是迄今历史上唯一一次的全国性民代普选。(立法院是中华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与国民大会共同相当于其他民*主国家中的国会。)思之令人扼腕叹息,悲恸不已。

此次选举因为中G拒绝参与,仅有中国国民党、中国民主社会党、中国青年党及其他小党参与。1948年3月29日,行宪后的第一届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第一次会议,选举了首届总统与副总统。中华民国政府正式组建。1948年5月20日,蒋中正依《中华民国宪法》就任行宪后的首任中华民国总统,国民政府改组为总统府。5月,第一届立法委员643名齐聚南京(未报到者包含部分转任官职或侨选者)。5月8日,立法委员集会于南京国民大会堂,选出孙科与陈立夫为正、副立法院长,至5月18日,立法院第1届第1次会议正式开议。

1948年1月全国同时举行了监察委员的省议会间接选举。中华民国政府迁台后,继续沿用五权宪法所创制之五院体制,但经过1990年代以来的多次修宪,其制度至今已有重大变革。

1948年因内战扩大,为适应形势,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经由修宪程序,在4月18日议决通过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作为临时宪法修正案,同年5月1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临时条款》在不改动宪法原文的情况下,以增修的方式冻结了宪法部分条款,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得为紧急处分、设置动员戡乱机构、调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机构及人事机构、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机构等等,此外,更规定总统、副总统连选连任不受宪法连任一次的限制。——这使国民党主导的宪政变成了昙花一现。国民党在战败后又回到了个人独**裁和一D独**裁的老路上,直到1987年,蒋经国先生在台湾开放D禁、报禁,解除了戒严体制。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0-30 18:41:43

行宪政府与训政时期的国民政府的比较:
1、训政时期只有约法,行宪时期有了宪法;
2、训政时期明确规定以党统政,国民党一党专政,行宪政府是多党政府;
3、训政时期国民政府成员由国民党中央选任,行宪时期由国大代表选举,总统也由选举产生;
4、训政时期五院对国民党中央负责,行宪时期不对其负责;
5、《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改变了宪法体制,使其成为总统独裁制

就架构而言,这种制度混合了总统制内阁制,可以说是一种半总统制或双首长制。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32:38 | 显示全部楼层

9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01 13:25: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依照马克思的国家学说,依照前苏联的模式在1949年10月1日建立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实行一院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每届任期5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全权的和最高的地位,其主要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宪法并监督其实施;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
2、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以上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有权予以罢免。
3、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等问题。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总理,基本上构成了双首长制,类似于台湾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国务院设立的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现行宪法赋予了国务院广泛的职权,包括: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4、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12、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3、改变或者撤消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14、改变或者撤消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16、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18、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分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业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它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35:12 | 显示全部楼层

10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06 16:5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制度,我们是无从置喙的。网页上说:

“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新型的代议制,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是真正代表民意的代议机关。

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议制思想源于马克思恩格斯的科学社会主义。恩格斯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只能实行民主共和制。列宁在肯定和批判了资产阶级代议制的同时,也创造性的发展了社会主义代议制理论,他说:“摆脱议会制的出路,当然不在于取消代表机构和选举制,而在于把代表机构由清谈馆变成‘工作’机构。”——在列宁的心目中,理想的代议制应是巴黎公社式的议行合一的模式,“在公社代替资产阶级社会贪污腐败的议会的那些机构中,发表意见和讨论的自由不会流为骗局,因为议员必须亲自工作,亲自执行自己通过的法律,亲自检查实际执行的结果,亲自对自己的选民直接负责。代表机构仍然存在,然而议会制这种特殊的制度,这种立法和行政的分工,这种议员们享有的特权地位,在这里是不存在的。”

毛泽东同志在抗战时期,为适应国共合作的形势,提出了“三三制”(共产党员、进步分子、中间分子各占三分之一)边区政府参议会制度理论。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分析中国革命的前途时提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他说:“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这是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依据。从早期的工农兵代表大会到抗战时期对于国民大会的主张直到后来的人民代表大会。这些都是中国特色代议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基础。新中国建立后,共产党成为执政党,社会主义代议制得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国家的议会制有本质的不同,它是一种新型的代议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不仅直接行使立法权,而且由它产生国家行政、审判、检察等机关。这些机关都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从而保证了人民真正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与行政、司法机关之间,虽然在职权上有所分工,但不是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的关系,而是实行民主集中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的代议制,发展历史不长,还存在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保人民真正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推进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重大课题”。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08 15:24:50

实行直接民主制,我们要学习古代的雅典和现代的瑞士。

“目前,全世界唯一由选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大概是小国寡民的瑞士。这里的政府只是个执行机构,大事小事都通过公投,凡有提案,比如全面实行绿色经济、增加法定退休金,以及是否同意国家为了反恐而加强监听等等,全交由公民投票表决。而瑞士公民总是能够从大局出发做出明智的决定,比如反对实行全面绿色经济(认为会加重能源费用负担),也反对增加福利(因为会增加税收),同意国家监听(隐私与反恐相比,反恐更重要)”。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11 17:35:48

大陆与台湾统一后组建的中华联邦,应该是直接民主与代议民主的结合。在立法机构上,它应该采用两院制,在行政机构上,它应该采用总统领衔的行政双首长制;在司法机构上,在普通法院之外,它还应该建立宪法法院,以应对宪法诉讼。

现在我们就来看一下在世界宪政发展史上最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是如何设置国家机构的。顺便也提出我们自己的设计。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40:2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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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11 17:43:06

在世界近代史上,英国占有非常特殊的地位。它是第一个迈进现代社会的国家,在18世纪和19世纪的时候,它是世界发展的火车头。英国议会也是世界各国的议会之母。

与所有原始民族一样,早期由盎格鲁-萨克逊人组成的英国社会,存在着久远的民煮和法制传统。老百姓和贵族参政议政的习俗源远流长,根深蒂固。盎格鲁-萨克逊时期他们有贤人会议,在诺曼底时期则有大会议。经过复杂的演变,这种大议会在威斯敏斯特的集会最后逐渐转变成了一种国家的立法机构——近代英国议会。13世纪时,出席大议会的不仅有贵族、教士,还增加了骑士。1327年,议会通过了《斥国王书》,全体议员一致同意废黜爱德华二世,立其长子为国王,从而开创了议会弹劾国王的先例(现在是弹劾总统)。1341年,由于各等级利益不同,其中教士和贵族代表组成了贵族院(上院),骑士和市民组成了平民院(下院),于是英国上下两院制正式形成(美国的两院制,民国的两院制就是这么来的)。

1558年底,伊丽莎白一世登基,在她统治英国的44年里,每当王权与议会发生矛盾的时候,她总是会根据情况做出必要的让步。67年之后,查理一世登基。为了与西班牙、与法国打仗,他想增加税收,但议会拒不批准。国王与议会矛盾的激化直接导致了伟大的英国民煮革命。革命从1640年延续到1688年。暴君——国王查理一世也被送上了断头台。1688年英国人用“光荣革命”彻底推翻了斯图亚特王朝,1689年,议会通过《权利法案》,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王权,确立了君主立宪制,明确了“议会至上”的原则。

1690年3 - 4月,英国议会通过了《财政法案》,将“国王靠自己生活”转变为“国王靠议会生活”。1694年议会通过《三年法案》限制了国王召集、解散议会的随意性;1701年,议会颁布《王位继承法》,实现了自己对王权的控制。同时又规定,国王无权干涉立法和司法,也无权赦免议会弹劾的案件——这就意味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即司法独立。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11 17:48:30

1714年,不通英语的乔治一世即位,国王从此逐渐不再出席内阁会议。1721年,下院多数党领袖、内阁首席大臣沃波尔取代国王成了内阁首脑。沃波尔内阁也成了英国首届正规内阁。1742年,沃波尔因失去议会支持而辞职,开创了内阁得不到议会信任时必须辞职的先例。(现在许多国家也是这样)1784年小皮特首相遭到议会下院反对时,提请国王解散下院,提前大选。他的这一做法也成为了许多国家的惯例。1832年议会改革后,议会不但成了最高立法机关,并且取得了决定内阁人选,监督内阁施政,决定内阁去留以及干预司法的大权。国王的权力至此被剥夺殆尽,完全成了“统而不治”的“虚君”。 英国成了实际上的共和国。

在历次议会改革中,贵族控制的上院的权力逐渐削弱,下院成了国家的核心立法机构和各党派角逐的场所。英国大选就是指议会下院议员的选举,它原则上相隔5年举行一次。1911年,英国通过新的《议会法》,进一步巩固了下院权力,确立了现行的议会制度。

英国政府从广义上说包括国王、议会和司法部门。每次大选后获得议席最多的政党为执政党,其党魁循例由女王任命为首相,组建政府,并对议会负责。下院第二大党则成了法定的反对党,监督政府。他们会组成“影子内阁”,随时准备接班。当然,议会的其他政党也同样享有反对执政党的权利。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12 10:24:40

“任何中国人想要让中国再次伟大起来,首先,就必须重塑中华民族敬天信神的传统,用信神去恢复每个中国人的心法,让每个中国人能时时刻刻进行自我约束;其次,才是设计一套有效的制度去避免绝对权力的产生,让行政权、司法权与立法权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最后,才是设计出一个公平、包容的制度吸引各种人才的加入,让每个民众的智慧得以最大的发挥。”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13 16:01:47

英国议会每年开会两次,第一会期从3月末开始,到8月初结束,第二会期从10月底开始,到12月圣诞节前结束。

英国议会上院又称贵族院,下院又称平民院。


上院议员不是由选举产生,而是由王室后裔、贵族、离任首相等等组成,没有任期限制。由于女王可以临时增封爵位,而议员死亡无需增补,所以贵族院议员人数不定。1986年贵族院共有1196名议员,其中有64名女议员,有349名终身贵族,其余全部是世袭贵族。他们多数是保守党人。

上院议长由贵族院中的大法官兼任。开会时担任主席。上院开会时间与下院相同。开会法定人数仅3人,通过法案的人数为30人,经常出席会议的人只有100多人。只有当议案的内容涉及到议员切实利益时参加的人才多些。

对于这个“养老院”的存废,自19世纪以来一直是英国政治生活中争论的问题。1958年保守党执政后制定了终身贵族法,规定首相可以把公共事务、文艺、科学、企业家、军人、工会官僚等各阶层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人提请英王封为终身贵族,取得男爵的封号,进入上院。这就为贵族院涂上了几笔民主的色彩。

上院职权

上院的立法职权主要是:提出法案;在立法程序中可以拖延法案生效;审判弹劾案;行使国家最高司法权。上院是英国本土各级法院的最高上诉法院,有权审理除苏格兰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民、刑事案件。

上院的权力虽然一再被削弱,但它在英国政治生活中仍然不能忽视,因为:

第一,它还保留财政法的讨论权。由于贵族院有不少人担任过国家的重要职务,富有经验,他们对财政法案的意见仍然会产生重大影响。
第二,它还保留对法案的一年延搁否决权,这对平民院的法案仍起阻碍作用。
第三,它还掌握着英国的最高司法权。
第四,下院通过的法案经上院审查后可以纠正法案中存在的缺点和流弊,使法案更加完备。

英国议会下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着最重要地位。

下院设议长、副议长。在新的议会召集之初,就要选举议长,议长由议会中多数党提名,在征得反对党同意后选出。为表示议长的公正,议员当选议长后就要退出原属政党,在议会中抱超然态度,不能袒护一方压另一方。议长主持会议进程、解释议事日程时要按照一套机械的原则,所以议长是一个有尊严而无实权的职位。副议长协助议长进行工作。下院还下设全院委员会、遴选委员会、常设委员会、特别委员会和联合委员会。此外,议会还设办公厅、秘书处、图书馆等部门。

下院职权

平民院的职权主要是立法、财政和监督政府。

立法权是指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之权。下院的立法职权主要是:提出重要法案;先行讨论、通过法案;提出质询;财政法案只能由下院提出和通过。在立法职权方面,国王的作用是:批准并颁布法律;制定文官管理法规;颁布枢密院令和特许状;召集、中止议会会议;解散议会;任免重要官员。

英国议会的立法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1提案;2讨论决议;3送请国家元首批准公布。

议案分为公议案和私议案两种。公议案是指涉及全国并与政府有关的议案。它绝大多数由内阁提出,议员个人也可以提,但须经议会特别委员会挑选后才能列入议程。

私议案是指涉及到地方法人、地方当局、某些集体或个人利益的议案,它由地方法团的代理人向下院私议案办公室提出。私议案大约有一半也在上院讨论。

英国议会对立法案的讨论程序是经过三读,一读是宣读议案名称,说明目的,确定二读的日期,并将议案分发给议员;二读是对议案逐条朗读,进行讨论、表决,如通过便交给专门委员会审查,审查不能通过,法案就认为已被否决。第三读对议案进行表决,这时只讨论整个法案可否成立,不许逐条讨论,除文句外,也不得修改内容。——三读通过后交另一院通过,另一院也以三读程序加以审议。

最后,两院通过的法案,将呈请英王批准,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生效。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46: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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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13 16:30:55

财政权是议会的主要权力之一。财政法案主要包括国家预算中的支出、收入、征税、动用国家基金、发行公债等,这种权力属于下院专有,财政法案只能向下院提出和通过。上院则只有讨论和提出建议之权。财政法案都由内阁提出。

监督政府是议会的重要权力,内阁要向议会负责,受议会的监督。议会监督政府的方式主要是对政府的质询、对政府政策的辩论、批准条约、议会对政府投不信任票等等。

譬如说,议员可以对政府各大臣职权范围内的事提出质询,要求答复。议员的质询和回答转瞬就会通过新闻媒介公之于众,从而对政府造成压力。

根据责任内阁制的原则,内阁必须得到议会多数的支持和信任,如果议会否决政府提出的重要议案、财政法案或对内阁通过了不信任案,内阁应该辞职或提请英王解散下院,提前大选。如果大选之后,原执政党在议会下院仍占多数议席,内阁可以继续执政,否则内阁就必须辞职。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14 14:51:34

上院议员不须选举,而英国下院议员是通过普选,由选民通过平等、直接、秘密的选举产生的。这是英国人民经过100多年斗争所获得的成果。从1832年选举改革开始,通过1867年、1884年、1918年3个人民代表法,下院议员选举最终取消了财产资格限制。1928年21岁以上的英国妇女获得了选举权。1969年通过的人民代表制法规定拥有选举权的年龄由21岁降为18岁。

今天,在英国凡年满18岁没有被法律取消投票资格的英国公民都有选举权。但选民必须在某一选区中居住3-4个月以上才能在该选区选民册上登记。凡年满21岁的公民都有被选举权。在选区获得2名选民推荐和8名选民联署同意即可成为议员的候选人。但贵族、主教、法官、高级文官、现役军人、宣布破产者、重罪犯人、正在接受精神病治疗的患者、受权办理选举事务的负责人等没有被选举权。

(1963年的选举法规定:凡放弃贵族身份者即有权当选议员。)

下院议员选举采用小选举区相对多数选举制。即每一选区产生一名议员,议员候选人只要取得相对多数票就能当选。2010年,全国总共有650个选区,选出了650名议员。议席的分配苏格兰不少于71席,威尔士不少于35席,北爱尔兰不少于12席,其他则属于英格兰。每逢议会大选时,英国工党、保守党和自由民主党这三个主要政党便在650个选区逐个争夺每一个下院议席。

相对多数代表制具有一些重要的优点,譬如说:它简单易行,能相对节省普选的时间和费用;议员和选区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议员更能在议院中代表其选区的利益发出声音;可以让一个政党赢得绝对多数的席位,成为执政党,而不需要与其他政党组织联合政府。首相、政府和议会之间会有更好的合作关系,更能有效地工作,因此更能保持政局的稳定。

英国下议院议员的成员比较复杂,议员中有大地主、董事长、银行界、工商企业界人士、律师、教员、新闻记者、农民、工人、工会职员等。议员每年要开会8个月左右。平民院法定任期是5年。但首相有权请求英王下令解散议会,提前大选。因而下院实际任期比5年要短。平均不到4年。但在战争时期,议会任期可以延长,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平民院任期自1910年到1918年。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平民院任期自1935年到1945年。

下院选举从1918年开始实行选举保证金制度。按规定,议员候选人必须交纳150英镑保证金,如果该候选人在选举中所得选票不足选区全部选票的1/8,则保证金收归国家所有。1985年,保证金数额标准修改为500万英镑,如果候选人在选举后获得5%的基本选票,这笔钱就退还给候选人。

设立选举保证金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无聊的人抱着玩玩看的心态报名参加选举。因为选举是要由国家财政拨款进行的。如果候选人过多,选举成本就会大大增加,比如电视辩论,如果几十上百的候选人一起上电视进行辩论,那将是一件难以想象的事。再比如印制选票,如果有太多候选人,恐怕选票要印成书本了。所以,候选人在报名时需要交纳保证金,这样会将那些抱着玩玩看、试试看心态的人挡在门外,将有限的选举资源放在那些确实认真准备竞选的人身上。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16 17:44:44

和自然生长出来的英国议会制度相比较,美国的议会制度更具特色和先进性。英国是一个议会至上,实质是“执政党至上”的国家,美国则是第一个采用孟德斯鸠均权主义政治学说,“三权分立”的国家。

早在18世纪中叶,北美的13个英国殖民地在宗主国的最高主权之下就设有各自的政府和议会。民煮共和的思想在移民们的心中几乎是与生俱来的天经地义。北美独立战争胜利后,1787年5月,十三个殖民地的代表在费城召开制宪会议,同年9月15日通过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做为美国的根本大法。美国宪法制定的目的有二: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民自由。

《美国宪法》规定:美国是一个由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联邦制共和国。宪法至上,人人平等,由人民选举产生出来的政府具有唯一的合法性。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立法、行政、司法三大部门实行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立法权属于美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司法权则属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16 18:42:21

【美国宪法】的第一条第一款就是国会:“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众议院的众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参议院的参议员早先由各州的立法机构选举产生。但在1913年宪法第十七条修正案通过之后也改成了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宪法规定:众议员的任期为两年,每两年全部改选一次,而参议员任期是六年,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在总统选举年的两年之后进行的国会选举被称为美国中期选举。

众议院议长由全院大会选举产生,参议院议长则是副总统。与其他国家一样,美国国会的两院也设有许多委员会,此外还设有由两院议员共同组成的联席委员会,国会的工作大多是在各委员会中进行的。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17 17:43:51

美国国会除了拥有立法权,还拥有监督权,人事权,弹劾权等等。乃是公众瞩目的焦点。

国会要通过立法,代表主权者—人民,来批准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并进行拨款,批准其赋税、贸易、征兵、财政等重要内外政策,批准政府及总统与外国政府和国际机构缔结的条约、协定,决定战争与和平。此外国会还有权提出、审议和通过大量无须总统签署的决议案。

但如果国会要修改宪法,却须经众、参两院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提议。宪法修正案还须经四分之三以上的州议会批准,方能成立并予以实施。

国会立法时,议案一般要经过提出、委员会审议、全院大会审议等程序。一院通过后,须送交另一院,依次经过同样的程序。法案经两院通过后要交给总统签署。

国会有权依法监督联邦政府在内政、外交和人事等方面的工作。它可以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听证会,传唤联邦政府各部门官员出席作证、介绍情况或回答议员质询,提供国会所需报告。国会可以就行政、司法部门违法、渎职等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惩处建议。

总统对大法官、法官、内阁成员等政府主要官员、驻外使节的任命须经参议院批准。参议院相关委员会对总统的提名举行听证会,辩论,表决,通过后,再提请参院全院大会表决、批准。

每届大选后,如总统、副总统的选举人票数未过半,应由国会众参两院议员选举产生总统和副总统。如总统、副总统均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职能力,国会可以通过立法确定代总统,直至总统恢复履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如副总统职位空缺,则由总统提名,经国会、众参两院以过半数表决票批准。

总统、副总统、高级行政官员、联邦法院法官,如被控犯有叛国罪、行贿受贿罪或其他重罪,国会可予以弹劾。由众院负责起诉,参院进行审判,并经参院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票表决定罪,予以免职(仿佛英国的上议院)。上述官员如犯有轻罪、渎职、行为不当时,国会可给予斥责和申饬等处分。

国会和总统下属的执行机关都可以提出议案。大部分提案来自于执行机构,很多其它议案则来自于政党和利益集团。——通常议案都是在两院同时被提出来的,除非涉及到某院独有的权利,例如财政或条约。议院首先会把议案转给专门的委员会,在那里进行研究、辩论、听证和改进。委员会缮成议案向议院报告时,参众两院需计划公开辩论的时间。辩论后如果在全体投票中议案获得通过,那么议案就会被提交给总统。如果总统签署了议案,那么议案就成了法律。如果总统否决了议案,那么议院可能会修改议案以争取总统的支持,或者以2/3的多数票推翻总统的否决(不能投弃权票),使议案自动成为法律。如果送达总统时国会会期只剩不到十天,而总统在会期之内没有签字,那么议案会被搁置,自动失效。议会可以在下一次会议时重新引入此议案。

任何一个议案的表决,只要有出席人数的1/5即可。投票人的姓名和所投结果须在院报上公布,以便选民们监督。

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征税,但所有税务和拨款的动议必须由众议院提出(因为征税涉及的是所有居民。而众议院代表居民)。国会也要求总统准备和提交年度财政预算,财政年度的开始日为每年10月。从年度财政预算的开始日之前18个月开始,美国管理与预算局就会审核各部门提出的预算,并且准备总统提交到国会的年度预算。

为了监视执行机构的施行,国会还要采取一系列行动来确保通过的法律得到了执行。这是通过举行听证会,调查、改变某个机关的预算,以及对总统提名的行政和执法机构候选人进行审查来进行的(听证会通常包含证人的口述证词及国会议员对证人的质询)。此外国会还可以举行针对重要问题的公开辩论会,以集思广益。

美国国会是人民代表机关,是解决国内冲突的主要机构。代表种族、理念、性别、经济……等等的利益集团会通过向人民代表-议员游说来表达不满,寻求帮助。国会在通过法律的时候也要尽可能满足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以解决冲突,建立民众对于国家的支持。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54:1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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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18 15:52:28

根据美国宪法和两院议事规则,国会领导层由参议长、众议长、临时参议长,两院多数党领袖和督导、少数党领袖和督导组成。两院民主党党团主席、共和党大会主席、两党政策委员会主席、竞选委员会主席等不是国会领导层的正式成员,但作为党内主管领导参加国会领导层工作。领导人具有首先发言、设立辩论日程、指定委员会任务和成员等权利。而党督则负责辅助领导人,跟党员交流。多数派领导人还是参议院的发言人。

虽然美国宪法规定,参议长由副总统兼任。但按照惯例,除非两院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总统国情咨文或到访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向国会两院发表演讲,或为了打破投票僵局,副总统一般不莅临参议院参加会议。

众议长一般由赢得大选或中期选举的国会政党领袖担任。他位列副总统之后,是国家第三号人物。根据众院议事规则,众议长拥有召集会议和宣布休会,维持会议秩序和控制会场设施,准予发言和取消发言,制定立法计划和付诸实施,任命专门(特设)委员会、联合委员会和联席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批准议员、助手、官员因公出国访问和在国内旅行等12项权力。可谓位高权重。

按照宪法和参院议事规则,每届国会开幕会上都要选举临时参议长,行使参议长之权。他的主要职责是主持会议,辩论和表决各类议案。临时参议长位列众议长之后,是国家的第四号人物。

参议院多数党领袖、督导和少数党领袖、督导由本党党团在每届国会开幕前选举产生,对内代表本党利益。本党领袖对未按要求投票的议员可以进行处罚。众议院多数党领袖和少数党领袖亦复如是。——在议会,各党派会经常召开核心会议,通知议员该党派的投票策略和其他信息。

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最明显的差别是它们的大小。众议院中有各州选举出的议员435名,还有华盛顿特区、关岛、美属维尔京群岛、美属萨摩亚和波多黎各的无投票权代表(这些代表可以参与其他活动,例如调查和辩论),而参议员来自50个州,为数仅100名。参议院通常允许针对所有问题进行无限制的演讲,但是也允许参议员通过投票来终止冗长的辩论。众议院则设有专门的法案委员会,对几乎每个提案的讨论都要加以时间限制。这使众议院可以以比参议院更快的速度来通过议案。

宪法规定:每两年各州需要举行一次众议员选举,每州的众议员数目和每个众议员的选区由每十年一次的人口普查数据决定。

参议员的资格限制是在就职时必须年满30周岁,具有美国国籍超过9年,选举时是本州居民。众议员则须年满25周岁,具有美国国籍超过7年,选举时须为选区居民。有党派的国会候选人通常需要通过一次党内初选,然后在普选中由本党提名,参加议员角逐。

议员有工资、有自己的办公室,以及数十雇员。可以连选连任,没有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美国国会公布的数据,目前美国总统的工资为年薪40万美元,副总统为23万7千美元,国会成员的平均工资为17万4千美元,众议员议长为22万3500美元,众议院多数党和少数党领袖为19万3400美元。

美国是个联邦,各州享有很大的自治权,它们在政治体制上也仿效合众国,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鼎立。议会除内布拉斯加州外,都实行“两院制”,一项立法议案一院通过后须提交另一院审议,只有两院都通过才能提交州长签署,成为法律。——州议会的议员人数根据各州人口多少和事务的繁简而定,参议院人数一般为几十人,众议院人数一般为100多人。参议员一般任期4年,每两年改选二分之一;众议员任期两年,到期一次改选。例如,伊利诺伊州议会即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参议院共有59名参议员,由伊州59个选区选出。众议院共有118人,由118个选区选出。众议院下设50个委员会。众议院每年1至5月间开会,6月份召开特殊会议,8月份为休会期,休会期间议员都回到各自选区,9月份复会。在非休会期,议会每周要开3天会。

美国的地方(县市、市镇及乡村)政府从属于州政府,行使州政府所授予的管理当地治安消防、公共福利、公共卫生、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并受州政府的监督。

地方一般遵循英国传统,采用立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一般设政府监督委员会或行政委员会统一负责行政立法。委员会通常由3 - 5人组成,但有的可多至30余人。委员由选举产生,任期一般为2至4年,实行集体决策。其他官员譬如说法官、检察官、法医、审计官、司库、测量官、学校督察等,均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美国许多地区由于管辖范围过小,不宜设立市县,即向州政府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建立市镇和乡村。镇政府分为两种:一种以全镇大会为主要机构,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选举镇委员会和下属官员,讨论决定政策和拨款等事项。另一种仅设一个行政长官或委员会,没有完整的行政权力。村政府的主要机构是全村大会,通常选举一个委员会负责全村工作,行使和市政府相同的权力和责任。——市镇和乡村政府处理的事务仅限于地方事务,如铺路,装设街灯,供应饮水,消防,治安,订立地方卫生条例,处理垃圾、污水等。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20 12:50:56

美国革命与法国大革命密不可分。马克思就说过:美国革命“给欧洲中产阶级敲起了警钟”,它“最先推动了十八世纪的欧洲革命”。而“法国大革命正是受其影响最直接、最深刻、并最早运用和推广其原则于实践的”一次欧洲革命。

在大革命期间,法国革命者以法国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和“主权在民”理论为指导,用火和剑、通过革命把封建王朝的三级会议改造成了代议制机构。作为法国的国家最高权力机构或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它在君主立宪时期起着限制王权的作用,在民主共和时期起着监督和均衡行政权力的作用。经常是法国的政治重心,万众瞩目,寰球聚焦。

当代法国的议会制度是由1958年10月4日生效的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针对此前法国议会权力过大,党派林立,政治不稳定的弊端,宪法对议会的地位,权力和作用进行了限制。宪法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和武装部队统帅,任期5年,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总统任免总理并批准总理提名的部长;主持内阁会议、最高国防会议;他有权解散议会,但一年内不得解散两次;他可不经议会将某些重要法案直接提交公民投票表决;在非常时期,总统拥有“根据形势需要采取必要措施”的全权。——在这种“半总统制”的权力架构下,议会的弹劾权被约束了,立法权被政府分享了。总统也不再经由议会选出,但是,作为人民代表机关,议会仍然享有相当大的权力。

法国实行多党制,目前共有30多个政党,如:

(1)社会党(常常是执政党和议会第一大党,左翼政党,党员近20万人,多为公职人员和知识分子。主张维护劳工利益,同时采取务实的经济政策;对外推动欧洲一体化);
(2)人民运动联盟(常常是主要反对党和议会第二大党,属中右政党,党员约35万);
(3)国民阵线(极右翼政党,党员约10万人,多为中小工商业者,代表极端民族主义思潮,煽动排外,“要把法国从欧洲控制和世界主义中拯救出来”,呼吁“进行一次反对新共产主义和世界主义的十字军讨伐”);
(4)欧洲环保党(即绿党,左翼政党,2008年10月宣布成立);
(5)民主与独立派联盟;
(6)民主运动;
(7)共产党(现有党员约7 - 8万,最多时拥有党员80多万,曾是法第一大党,现已沦为边缘小党)......等等。

法国参议院-卢森堡宫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20 16:51:50

法国议会在历史上曾实行过一院制,两院制和多院制。今天的法国议会包括参议院和国民议会。国民议会就相当于英国的下院和美国的众议院。总体来看,国民议会的权力要大过参议院。两院在组织架构上有些相似,都有议长,办公厅,主席团会议等等。参议院共348席,议员任期6年,每3年改选一半,可连选连任(这种参议员人数的设置较之美国的廖廖100人显然更加合理)。参议院不能被解散,因为要保证共和国的各个地方单位的代表性。国民议会的议员不能超过577人,任期较短,为5年,到期要全部改选。两院议员均不得兼任任何政府职位,以保证议会之于政府的独立性。除被剥夺选举权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法国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凡年满23周岁的法国公民均可当选国民议会议员。30周岁以上则可当选参议员。

(法国全国被划分为577个小选区,其中本土555个,海外省17个,海外领地5个。就像国民党的国民大会和立法院都有海外华侨选举出的代表一样。)

国民议会的议员竞选实行“单记名多数两轮投票制”,均在星期天进行。在第一轮选举中,如某一候选人获得了参加选举的半数以上选民的支持,而票数又至少等于登记选民数的25%,他就当选了。如在第一轮选举中无人得到50%以上的选票,则在随后的第二个星期天组织的第二轮选举中,某一候选人只需获得相对多数的选票便可当选。得票相等时,年长者当选。在第二轮投票中,参加竞选的政党可实行联合,互相让票。

参议员由间接选举产生。每省为一个选举人团,由本省选出的国民议会议员、省议会议员以及市镇议会代表组成。在海外,每个海外领地选举一名参议员,以代表当地的利益。

国民议会议员与参议员的法律地位相同。他们是:

(1)豁免权
包括言论免责权、人身不得侵犯权。议会有权要求立即中止对其议员所提起的案件。

(2)待遇
议员每月享受津贴,及对他车辆、办公、接待的补贴。议员还有权雇佣1至5名助理。

(3)兼职
他不得兼任某些职务。国家公务员及法官、一切国有企业或公共机构的高级职务等等。最主要的是不得兼任政府官员。议员也不得从事大部分的私人职业。

(4)财产公开
议员就职之际,即有义务公开其财产来源和数额。任期结束时,也需要重新提交一份财产清单。

国民议会与参议院都有辅助机构,包括立法事务辅助机构和行政事务辅助机构。其人员是通过竞争招聘的。目前,参议院有1000多名官员,国民议会有1300多名官员。

参议院是法国立法机构的一部分,它最重要的任务在于立法和监督政府。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主要起一个顾问作用。根据法国宪法,参议院的权力和国民议会的权力不一样。参议院可以提交新法律或者建议修改已有法律。要使得一部法律被通过,参议院和国民议会理论上要一致通过。假如两院之间有意见分歧,则国民议会能够压过参议院。除此之外两个议会可以各派60名议员组成宪法会议来审查一部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58年宪法大大限制了议会的立法权。给了它一个非常明确的内容范围。其它方面全部依靠政府法令来管理。议会拥有立法权的范围包括:公共自由,刑法,税务,财务,国防,行政管理,教育,私人财产,劳工,社会保险中的财务。

实际上由议会发起的立法几乎从来没有被通过过。假如该法案会导致公共收入降低或者公共支出提高的话,政府有权宣布一部法案无效。此外政府还可以将一部法案定义为急迫,以加速立法过程。这样议会就没有那么多时间来讨论这部法案了。同样政府也可以拖延立法过程。譬如政府可以将一部法案的通过与否与信任投票联系到一起。在这种情况下国民议会必须在24小时内对政府进行信任投票,否则的话该法案就会自动生效。尽管两院都批准了一个法案,总统依然可以把该法案或其中部分交回给议院再次讨论。最后总统也可以将一部法案直接提交全民公投,由此来绕过议会。

一部法案生效前两个议院必须批准,因此一般在立法过程中一部法案会在两院之间多次穿梭。假如两院无法达成共识的话,政府可以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由七名参议员和七名国民议会议员组成。假如调解委员会也无法达成共识的话,国民议会可以压倒参议院,所以说实际上国民议会的权力比较更大一些。但在宪法更改或国家组织方面的法律上,两院是平等的。

政府和议会两院均可以提交法案。但参议院不能强迫国民议会讨论它所提交的法案,因此参议院在这方面的力量有限。从1959年至1995年法国制定的3522个法律中只有112个是由参议院提交的。


法国国民议会所在地-波旁宫

波旁宫

波旁宫图书馆

参观波旁宫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19:59: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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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21 17:35:37

法国国民议会的主要职权可概括为两大方面:一是与参议院共同行使立法权,二是对政府行使监督。(按宪法规定:总理和议会议员都有立法倡议权。)法国议会每年要通过近一百部法律及其修正案。法律经议会最终通过后,须由共和国总统颁布,并在《政府公告报》上向社会公布。

国民议会通过多种形式行使对政府的监督职能。首先是对政府的质询机制。质询可分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每星期二与星期三下午,为国民议会规定的对部长进行口头质询的时间,议员可在此时对政府进行质询提问,由政府相关部长解答议员的问题,其全过程都由议会电视台和法国电视三台进行现场直播。其次,国民议会议员可通过政府的各种“声明”了解政府的政策动向。而监督检查则是通过国民议会的各常设委员会进行的。常设委员会有权对它认为有必要听取意见的任何人进行听证,并在两院设立咨情委员会。此外,国民议会还可以设立调查委员会,调查事件或政府官员。

根据宪法第20条的规定:由总统任命的政府须“对议会负责”。而在事实上,政府在政治上只对国民议会负责,因为在议会两院中,唯有国民议会才能对政府进行责任追究,即可以通过对政府提出的不信任案弹劾政府。这时,政府必须总辞职或提请国家元首下令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

(如果总统或政府与国民议会发生冲突,总统在与总理和两院议长磋商后,有权解散国民议会。事实上,法国总统大权独揽,他可以以任何原因解散国民议会,不需要任何人的副署。仅有的限制是一年内不得两次解散。这是总统制约议会、控制议会的有效武器。故1959 - 1979二十年间,法国国民议会先后提出38次对政府的不信任案,只有一次获得了通过。)

法国实行中央集权制。上个世纪80年代权力下放,增设大区,地方政府由原来的省、市镇两级变为大区、省和市镇三级。通过改革,取消了中央对地方的监护,加强了地方议会的自治权,从而改变了数百年来的高度中央集权,缓解了高度官僚集权体制的弊害。

第五共和国成立后,政府汲取教训,还对选举法进行了改革,使党派减少,并保持相对稳定,这也是我们需要加以注意甚至模仿的。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23 17:23:22

看完英美法的议会设置,我们再来看一看俄罗斯的立法机构。

随着前苏联改革的深入,1990年6月,俄罗斯联邦第一次人代会通过了《国家主权宣言》。1991年,苏联发生了“8·19”政变。8月24日,戈尔巴乔夫辞去苏共总书记职务,建议苏共中央自行解散,下令停止各政党在军队和国家机关中的活动。12月26日,苏联解体,俄罗斯正式独立。

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经全民投票通过了独立后的第一部宪法,宣布要建立三权分立的总统制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是共和制的民主联邦法治国家。是世俗国家,福利国家。国家的主权来自人民。公决和自由选举是人民权力的最高的直接表现。任何人都不得攫取俄罗斯联邦的权力。人、人的权利与自由是最高价值。任何东西均不得成为诋毁人格的理由。承认、遵循和捍卫人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义务。联邦承认意识形态的多样性。承认政治多样化、多D制。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确立为国家的或必须服从的意识形态。(俄罗斯的所有学校,都已经取消了政治课。)任何宗教不得被规定为国教或必须服从的宗教。禁止煽动社会、种族、民族和宗教纠纷。俄罗斯联邦禁止新闻检查,承认双重国籍。在俄罗斯联邦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可能被判处重罪的案件必须由陪审团组成的法庭进行审理。(只要刑事被告人要求公民陪审团审理,法院就必须给其安排陪审团。)......

——总而言之,俄罗斯联邦宪法条文的经典之处甚多,立法水平之高,直追欧美各大民煮国家,规范严整,行文清晰,可圈可点,令人赞叹。

此宪法第十条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根据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来实现。第十一条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由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法院行使。——其中俄罗斯联邦会议是俄罗斯联邦的代表与立法机关。采用两院制,上议院称联邦委员会,下议院称国家杜马。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23 18:41:49

联邦委员会(上议院)由俄罗斯联邦诸主体(俄罗斯由22个自治共和国、46个州、9个边疆区、4个自治区、1个自治州、3个联邦直辖市组成。共85个主体。每个主体为一个选区)各派两名代表组成。1993年12月12日举行的第一届联邦委员会选举,共选举出了175名上院代表,其中许多人是地方行政机构的领导人,有5名共和国总统、11名地区政府的首脑、43名边疆区和州的行政长官、3名联邦部长。1995年12月5日通过了名为《俄罗斯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组成办法》的联邦法律,规定每个联邦主体有两名代表进入上院:一名为联邦主体立法机构的领导人,另一名为联邦主体行政机构的领导人。2000年8月,新的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组成办法》生效,又一次改变了议会上院的组成办法,上院的代表不再是联邦主体的行政长官和立法机构领导人,而是他们的代表。立法机构的代表由该联邦主体的立法机构选举产生,行政机构的代表由该联邦主体的最高行政长官在征得本联邦主体立法机构的同意后任命。——这一组成方式保障了每个联邦主体无论其地位如何都具有平等的代表资格、平等的票数和平等的权利,可以平等地参与解决任何问题。

作为立法机构,联邦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国家杜马通过的法律。联邦委员会有权批准、否定或者建议成立两院协调委员会以消除分歧。此外,每个议员和整个联邦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立法动议,即有权向国家杜马提出法案。

但立法并非是联邦委员会的唯一职责。它的职权范围还包括处理一些重大的国家事务,如批准俄罗斯联邦主体间边界的改变,批准俄罗斯总统下达的实行军管和紧急状态的命令等等。有关在俄罗斯境外动用俄罗斯武装力量的问题也要由联邦委员会决定。此外,联邦委员会还负责确定国家民族政策的落实措施,为解决民族关系中出现的争端和冲突提出建议。没有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的批准,总统和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和协定都是无效的。联邦委员会的决议需得到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方可通过,并需得到总统令的批准。

根据总统的推荐,上院还负责任命宪法法院、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的法官;任命或解除俄罗斯总检察长的职务;任命或解除审计署署长及审计署一半官员的职务。它也负责确定总统选举的日期;——如果国家杜马提出弹劾总统的动议,上院还可以依据有关弹劾总统的法律程序,作出弹劾或者不弹劾总统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杜马通过的某些法律不一定非要经过联邦委员会审议,如果联邦委员会在两周内不审议,这些法律就可以不经过上院直送总统签发。

作为例子,可以指出,第一届联邦委员会工作了两年(1994年至1995年),共召开了32次会议,通过了773个决议,其中346个针对所审议的联邦法律,92个决议涉及批准国际条约和协定,41个决议涉及联邦的法律草案。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0:10:4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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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27 07:14:15

俄罗斯国家杜马是俄罗斯联邦会议的下议院,是俄国最重要的立法机构。

“杜马”一词,是俄文(дума)音译,意为“议会”;而Дума又来源于俄文动词думать,意为“思考”。沙皇俄国原是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国家,1905年革命爆发后,沙皇尼古拉二世为了缓解政治危机,在9-10月间宣布召集“国家杜马”,赐予其一定权力,他承诺这个议会将维护人民的基本自由。1906年和1907年,在俄国各界的广泛参予下选举产生了第一、第二届国家杜马,但随后不久就被沙皇解散。后来又产生了第三、第四届国家杜马,权力依旧不大,但名义上是国家的议会。——无论怎样,杜马的设立和1906年4月25日俄罗斯《根本法》的颁布是俄国迈向政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改革步骤,对于俄国历史的发展影响非常深远。

(1905年日俄战争,日本以君主立宪小国战胜专制俄国,所以战后俄国和满清都开始了立宪运动,沙皇“被迫穿上立宪外衣”,实行“以议会形式掩盖着的专制制度”。满清则建立了咨议局-资政院,作为议会的准备机构。绝对君主专制开始动摇。 )

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苏联建立了“议行合一”的苏维埃制度。两院制的“最高苏维埃”被分为联盟院和民族院。苏联解体后不久,俄罗斯出现宪法危机,议会和总统发生剧烈冲突,1993年10月“炮打白宫”事件后,叶利钦总统宣布废除苏维埃制度,建立新的联邦议会,其下院即恢复为旧称“国家杜马”。

国家杜马有450个议席,议员原任期为4年,在2008年底改为五年一届。依据宪法第97条,俄国公民需年满21岁才能角逐杜马议员的职位。

在苏联解体后的十多年里,俄国家杜马选举实行混合选举制,在1993年、1995年、1999年及2003年,杜马一半的席次采比例代表制,另一半采单一选区选举制。杜马的225名代表在全联邦的选举中按党派原则产生(得票率5%以上的政党才能进入国家杜马,并按得票率分配议席),另外225名代表则在全国225个选区的选举中由多数票产生。

2005年5月,在总统普京的主导下,俄罗斯修改法律,国家杜马选举改为比例代表制。2007年和2011年进行的两次国家杜马选举采用的都是比例代表制。450个席次均由政党产生——即在全国范围内由各政党提出候选人名单,选民投票给政党,政党根据得票率分配议席。不允许政党组建选举联盟联合提出候选人名单。得票率的门坎提高到了百分之七。

2011年10月,梅德韦杰夫总统签署法律,将政党进入杜马的得票率门槛又从7%降回至5%,新法律从2016年第七届杜马选举开始生效。2012年12月,普京在向议会发表年度国情咨文时建议恢复国家杜马的混合选举制。以加强政党之间的竞争,议案提出后被议会下院在2013年4月16日一读通过。该法案规定,各党派推荐的候选人名单中可以包括无党派人士,但其比例不能超过候选人总数的一半,各政党不能推荐其他政党党员和自我推荐者作为候选人。选区候选人则不仅包括各党派推荐的人选,还将包括自我推荐者。

在2011年12月结束的第六届俄罗斯国家杜马选举中,普京领导的统一俄罗斯党赢得了胜利。第七届国家杜马选举于2016年9月18日结束,统一俄罗斯党再次确立了国家杜马第一大党的地位。

根据俄罗斯宪法,下议院国家杜马可以:

以简单多数方式通过法律,并得联邦委员会(上院)通过,由总统签署生效;以三分之二多数方式通过修改宪法的议案;以三分之二多数推翻联邦委员会对法案的否决;会同联邦委员会以三分之二多数推翻总统对法案的否决;通过或否决总统对总理的提名;决定对俄罗斯联邦政府的信任与否;任免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行长;任免审计院主席及其半数审计员;任免人权全权代表;宣布大赦;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弹劾总统议案。

国家杜马下设国际事务委员会、安全委员会、国防委员会、立法和司法改革委员会、经济政策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等20多个委员会。

国家杜马通过的法律,要经过联邦委员会(上院)的审议,总统也有权加以否决;政府由总统直接组建,国家杜马如三次拒绝通过总统提名的总理,或两次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议案,总统有权解散国家杜马。

而国家杜马弹劾总统必须经过如下程序:

国家杜马1/3以上议员“提议”;国家杜马专门委员会作出“结论”;国家杜马2/3以上多数通过“指控”;最高法院作出总统犯罪的“结论书”;宪法法院作出“指控符合规定程序”、罪行得到证实的“裁定”;联邦委员会(上院)2/3以上议员赞同。这样,弹劾才算通过。——这样复杂和难度极高的程序,实际上使弹劾总统几乎成为了不可能。所以俄罗斯事实上部分恢复了沙俄的绝对君主制,总统大权独揽,这既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使国家强盛,也可能扼杀俄罗斯来之不易的民主制度。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1-28 17:48:26

参古酌今,在未来的《联邦宪法》中,立法权应由国会和16周岁以上拥有投票权的公民来共同行使。国会应实行两院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民国初期,亦由参议院与众议院共同组成中华民国国会)。参议院代表省级行政区,即几十个省,几个直辖市,几个特别行政区。现有的5个民族自治区应予以取消,改建为省。显而易见,新疆不是维吾尔族的,西藏不是藏族的,内蒙古不是蒙古族的,宁夏不是回族的,硬生生造出一个壮族(广西总人口4700万人,广西壮族有1500万,所占的比例仅是广西总人口数的三分之一),进而把广西说成是壮族的自治区,更是幼稚,简直就是在为少数民族中的分裂分子提供炮弹。撤消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后,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仍然可以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教育。

(事实上,中国的民族划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都是斯大林的遗产。前苏联和前南斯拉夫的解体,即源于此。前车已覆,后车当戒。我们要在政治上和法律上取消“民族”概念,取消民族身份划分、取消户口、身份证和个人档案中的“民族”一栏。未来的民族只有一个,那就是中华民族,不论他是什么肤色。全国各地一律实行地方自治,在整个中国范围内,人员应自由流动。扶贫资金,高考加分之类的优惠,可以给予落后地区,但不能给予某一个特定民族。 )

改制之后,新疆可以建南疆和北疆省,内蒙古可以恢复为兴安、察哈尔、绥远省。西藏可以恢复为西康和西藏省。台湾省可以改设为另一个特别行政区。

(参考历史,中华民国成立后的第一届国会。即1912年根据《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组织的国会也分上下两院:参议院和众议院。其参议员,是22行省,每省各出10名。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各设选举会分别选出27名、10名、3名。另由中央学会选出8名,各地华侨选出6名。按法定名额,参议员共有274人。它仿照美国制度,六年一任,两年一选,以保证新陈代谢。1912年末至1913年3月,全国各地根据选举法选出了参众两院国会议员。1913年4月8日,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在北京正式召开。)

现在中国共有34个省级行政区(其中:4个直辖市、23个省、5个自治区、2个特别行政区。)改制之后,省级行政区将增加到38个左右。如果每一个省级行政区配置6名参议员,再加上东南亚华人代表,美国华人代表,欧洲华人代表等等,参议院将拥有二百四十至二百六十个左右的席位。与中华民国成立后的第一届国会差相仿佛。

参议员的任期依旧可以设定为6年,每两年改选1/3。且与众议院的选举(每两年一次)一并举行。参议员应由州议会提名,由人民选出。参议院席位因某种原因出缺时,各省议会可授权其省长指定人选暂时代理参议员职位。参议员的资格限制应为:年龄长于三十岁,至少在过去十年为中国公民或拥有中国国籍。如果参议员在宣誓效忠宪法后鼓动分裂,鼓动叛乱或协助中国的敌人,依最高法院裁定,可以取消其参议员资格。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01 15:54:48

参议院是国会两院之一,所以它与众议院一样,拥有立法职能。此外它的主要职能是监督政府和通过其人事任命。

法律草案,预算案,与外国或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等均须参众两院一致通过。在立法时,一般的法律草案应先由众议院审议,三读通过后,再提交参议院核准。但涉及国家的民族政策,解决民族争端和冲突的法案,改变各省边界的法案等应首先提交给参议院。立法时,两院应通过完全一致的法案文本。若有歧异,应召开两院议员组成的协商委员会予以解决。

宪法应规定参议院无权提案征税,无权倡议拨款。对此种议案,它只能对之修订或驳回。

总统的人事任命应采酌参议院之建议,并得到参议院的认可。须得参议院认可的职位包括政府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大使、最高法院与宪法法院大法官等。参议院可通过法律,授权行政部门不经参议院之同意任命较次要的官员。总统在国会休会期间可不经参议院认可暂时任命官员。但此任命在国会开幕后须经参议院追认。

总统可在三分之二参议员之认可下批准条约。总统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时事先应与参议院议长协商。因叛乱、贪污,渎职或其他罪行,参议院有权弹劾总统和所有政府官员。有罪判决应经在场议员三分之二之多数通过,判决通过后总统及政府官员即自动解职。

参议院须讨论政府提交的工作报告,并做出评估。每个参议员都可以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政府官员提出质询,政府官员必须回答。参议院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可以收集证据和公开审问。参议院可设立各种常任委员会,特别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等,以完成其职责。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04 18:41:26

众议院的席位要以人口为基准,2015年,中国总人口超过了13.6亿。如果中国未来的人口是14亿。把全国划分为500个小选区的话(每十年可举行一次人口普查,根据人口变动,再对选区作适当调整),每个选区大约是280万人。如果每个选区选出一名议员,再加上海外华人(大约为五千万人,以后应给有中国血统的华裔中国国籍,他们可以拥有双重国籍),选出的代表。那么众议院议员的总数将有大约510 - 520人。如果实行大选区制,全国可以划分为几十个选区;如果采用中选区制,全国可以划分为一百多个选区,每个选区可以分配几名议员候选人名额。当然,也可以不分选区,直接按各政党所获选票数在总票数中所占比例分配议席,也是一种选择。各种选举制度各有利弊,不一而足。

选举可采用简单多数决。即只进行一轮选举,获得相对多数选票(不一定过半)者获胜,也可以采用混合制。即把选区划大,选民一人两票,一票投给地方选区议员,一票投给自己中意的政党。选举时,选民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盲人可以用盲文投票。

本人比较心仪的是混合制。

混合代表比例制起源于德国,已经存在了五十多年,成了一种稳定、合理的选举制度。

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是根据多数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混合选举产生的。就是在联邦议院议员的选举中,进行两轮投票,第一轮投票按多数代表制方法从个人候选人中产生一半代表,第二轮投票按比例代表制方法从政党中产生另一半代表。前者是根据划分的选区进行投票;而后者则以州为单位进行投票,由参加竞选的政党在各州提出自己的候选人名单。

议席分配方法是:凡在多数制选举中赢得三个以上议席,或在比例代表制投票中赢得5%以上选票的政党可参加议席分配。——在德国人看来,这种混合制的选举方式是解决选举不公正和政治不稳定矛盾的最好方式 。因为,多数代表制可能导致选举结果不能准确反映选民意志,而比例代表制又可能导致党派林立,使政局不稳定(德国联邦参议院的议员不是由普选产生的,而是由各个州政府成员作为代表组成的)。

1994年,日本仿效德国,再次对议会选举制度进行了大幅度改革,也开始实行混合代表制,日本将全国划分为300个小选区,每个选区产生1名众议员;同时以比例代表制方式产生其余的300名众议员。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同时投两张选票,一张投给小选区的某个候选人,另一张投给大选区中的由某个政党提出的候选人名单。小选区以简单多数制产生议员。

台湾立法院的“立法委员”的选举也是这样,每位选民投两票,一票投给区域立委,一票投给政党。人民直接投票选举的区域“立委”之外,是由政党比例方式产生的不分区“立委”及侨选“立委”。凡“立委”选举的总得票率超过5%的政党,即可分配一定的“全国不分区及侨选立委”名额。这样一些小党只要在选举中得到一定的选票,便可能在“众议院”分得若干席位。这样,政党所代表的意识形态、政纲政见也能变成选民投票时的主要考虑因素。

众议员的任期可定为两年。资格可以定为年满二十岁,须为中国公民五年以上,于选举日前应为所代表选区之居民。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07 08:55:33

在未来的联邦中,两院构成的国会应同时召开,同时闭会。应规定,两院议员总数不过半数不得开议。两院应以简单多数的方式通过法律(宪法案除外),法案之议定应以两院之一致达成为准。两院议员均应享有立法提案权,有权向议会提交法律草案、法律草案的修正案等等(涉及税收,拨款的法案应由众议院提出),但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两院应各得提出建议于政府,各得受理国民之请愿。两院议员应皆可提出质问于政府部门,并要求有关官员到院接受质问。两院可以举行联席会议听取总统咨文,最高法院与宪法法院咨文,倾听外国领导人演说(以决定外交方向)。

地方议会即各省、各直辖市、各特区议会,应实行一院制,规模较之国会亦应大为缩小。

议员在任职期间应有权走访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军队及其他军事组织,并有权在走访期间要求其领导人迅速会面,向上述人员索要相关信息,或提出有关问题。上述领导人应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并对议员所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

议员应该与本选区选民建立经常联系,与选民见面或通过传媒向选民通报自己的活动。议员必须认真对待选民所提建议、意见,必要时应将有关建议、意见送交相关但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社会组织。议员有义务在任职之初和卸任之后向国家税务机构提交个人收入与私人财产申报单,并同时在报纸和互联网上公布。

为保障议员的正常工作,议员应有权在本院拥有自己的办公室,有权使用通讯设备,有权公费使用火车、飞机、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议员亦应公费配有数名助手。

除在犯罪现场被拘捕外,未经议会同意,议员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得被搜身、搜查、拘留、逮捕、讯问。议员的法律豁免权亦应适用于其住宅、办公室、行李、交通工具、书信、个人文件等。议员在任期内的发言、表决时的立场以及与议员地位相符的其他行为,在其任期内和任期后均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议员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了解到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情况,有权拒绝举证。政府总理需每年向议会报告政府工作,议会可以以三分之二票对政府表示不信任。议会对政府表示不信任后,总统应责令政府加以改进或辞职。如果议会在三个月内再次对政府表示不信任,总统应解除总理的职务。联邦宪法法院有权对议会通过的法律作出违宪审查和最后裁决。

议会会期可分为春秋两季,春季会议可从1月至6月,秋季会议可从9月至12月。但议会例会期间,议员无须每天开会。周末闭会时,议员应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意见。除对个别问题进行秘密表决外,议会会议应完全公开,向记者开放,向公民开放。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0:15: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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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9 18:19

看完立法机关,我们再来看行政机关。现代世界各国的最高行政机关是有很大差异的。在美国一类的总统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以选举产生的总统为首脑,其他成员由总统任命,总统向选民及宪法负责。在英国一类的内阁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织,其首脑—内阁总理(或首相)由国家元首任命,或经国家元首提名由议会选举产生,内阁要向议会负责。在瑞士那样的委员会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成员由议会选举产生,向议会负责。在法国那样的半总统制国家,政府总理由总统任命,其他成员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政府向议会负责。按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其监督,它要对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的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且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行政机关的职权通常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在执行方面,中央行政机关执行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地方行政机关除执行上述法律和决定外,还要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本级代议机关的决议。在管理方面,中央行政机关管理全国的内政、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务,而地方行政机关则以管理内政事务为主,不涉及外交,军事。行政机关在执行和管理的过程中,有权决策,发布行政命令和行政决定,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除瑞士等少数国家的行政机关实行合议制外,一般国家的行政机关都实行首长负责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行政机关一律实行首长负责制。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10 18:42:50

美国是第一个总统制国家,美国宪法明确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为4年,由各州的选举人选出。(其人数与该州在国会的参议员和众议员总数相等。法律上说总统由选举人团于选举年12月间接选举产生,但选举人投票意向由选民事先决定,绝大多数州和首都实行“胜者全得”制度,即在一州获得选民票最多者获得该州所有选举人票,因此总统选举结果在11月选民投票日就已成了定局。各州选举人票多寡取决于各州人口,因此人口多的州为大选争夺主要目标。)年龄未满35岁及居住于合众国境内未满14年者不得当选为总统。任何人不得连任总统之职2届以上。

总统在就职前应宣誓:“我谨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总统行使行政权,有权处理国家事务和联邦政府的各项工作,可以发出对联邦机关有法律约束力的政令,不须对国会负责。一切行政机构都要受总统领导和监督;总统有权选任所有行政部、院、署、局的机关首长(须经参议院认可)。国会还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下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在参议院休会期间,遇有职位出缺,总统也有权任命官员补缺。

总统是美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也是美国的武装部队总司令,可召集各州的国民警卫队为联邦服务。宣战权虽属国会,但总统往往越过国会不宣而战;总统有权宣布紧急状态,但应事先通知国会,紧急状态应在6个月后自行终止,但总统仍可以重新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在立法方面,总统可以否决国会通过的任何法案,除非两院中各有2/3多数票推翻他的否决,否则该法案就不能成为法律。总统可以向国会提出各种咨文,包括国情咨文、预算咨文、经济咨文、特别咨文等,建议他认为必须的立法。这是总统影响立法的一个重要手段。此外,总统还享有委托立法权。据此,总统不仅有权在原有的行政体系内进行某些改组,而且有权设立新机构。

在司法方面,总统有权任命联邦最高司法官员。他可提名任命联邦法官,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在内,但须获得参议院的认可。总统还可以对任何被判处破坏联邦法律的人(被弹劾的人除外)作完全或有条件的赦免。

在外交事务方面,总统是负责处理对外关系的主要官员。他任命驻外大使、公使和领事(须经参议院认可),接见外国大使及公务人员。总统有权与外国缔结条约,但须经参议院2/3多数票的批准;而总统与外国签订的一切行政协定,却不需经参议院的同意。所以,总统往往以签定行政协定来代替缔结条约。

在战争和紧急情况下,经国会授权,总统还可拥有更大的权力。作为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的首脑,美国总统的影响力极大,不仅影响国内,更是会影响世界其它国家。

美国的联邦行政机构可分为三大类,即白宫直属机构、政府各部门及独立机构。

(1)白宫直属机构——白宫办公厅,国家安全委员会,行政管理和预算局等等。

(2)政府各部——国务院,财政部,国防部,司法部,内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劳工部,卫生与公众服务部,住房及城市发展部,交通部,能源部,教育部等等。

(3)独立机构——邮政总局,原子能委员会,国家航空和宇宙航行局,国际交流署,联邦储备局等等。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11 18:39:14

美国的总统制是行政集权的标志。它在现代政治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框架下,继承了古代君主制的合理成分,使所有的国家都不得不效仿它。法国就是一个例子。

法国在中世纪建立起君主制国家后,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的行政机构。到了波旁王朝的路易十四执政时期,法国的中央集权进入了鼎盛时期。地方封建势力被大大削弱。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建立了近代国家机构,但在以后的近百年中,专制与民煮反复较量,局势混乱。1875年第三共和国的建立,确立了民煮政体。在第三、第四共和国时期,法国模仿英国实行议会制政府体制,行政机构软弱无力。直到1958年戴高乐建立第五共和国,采择美国政治制度的优点,建立起总统制与内阁制相结合的所谓半总统制,再度集权,法国政局才真正获得了稳定。

第五共和国宪法赋予了总统巨大的权力。总统是国家元首,是国家的权力中心。他手中的权力凌驾于行政、立法、司法三权之上,除拥有任命高级文武官员,签署法令,军事和外交等一般权力外,他还拥有任免总理和组织政府、解散国民议会、举行公民投票、宣布紧急状态等非常权力。被称作“帝王总统”,“超级总统”。法国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一次。

美国总统任命内阁各部部长必须经过参议院批准,法国总统却不必通过议会,可以直接任命总理和政府其他成员,这是总统掌握行政权力的关键。另外,总统还有任命宪法委员会9名委员中的3名,包括宪法委员会主席的权力(法国设立宪法委员会,主要负责进行合宪审查,但采取事先审查的方式。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所有公共权力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1958年宪法第9条的规定,内阁会议由共和国总统主持,而不是由总理主持。总统作为部长会议主席,不仅在形式上主持会议,而且可以对部长会议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他掌握着一切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由总统签署,但总统对内阁会议的决定却可以不负责任。如果国民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总理会成为替罪羊,须向总统提出政府辞职。

1958年宪法规定,议会通过的法律,由总统在一定的期限以内颁布,如果总统对议会通过的法律表示不同意见,可以在议会通过法律并交政府15天内,要求议会对此项法律或其中部分条款重新审议,并作出修改,议会不得拒绝。

法国总统拥有行使全民复决的权力。这是一种总统越过议会,直接通过公民来表决法律的特殊权力。总统掌握和行使这种权力,既可以起到削弱议会权力的作用,又可以加强总统的地位。戴高乐总统就十分重视公民复决,他在担任总统期间,曾先后四次实行公民复决。

1958年宪法第12条规定,当总统或政府同国民议会发生冲突时,总统在同总理、议会两院议长磋商后,有权力解散国民议会,重新进行选举。但大选后一年之内,不得再解散国民议会。总统的这项权力可以有效地制约议会中的反对派,对付政敌,从而保持政府的稳定。

法国总统可以用咨文的方式影响议会的立法。总统的咨文由总统代表到议会中去宣读,议会对总统的咨文,不进行任何辩论,但议会在立法中必须重视总统咨文的意见。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0: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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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总统府仿佛天宫

爱丽舍源于希腊语,意为“乐土、福地”,最初为艾弗瑞伯爵的私人宅第。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12 18:31:44

在司法方面:

1、法国总统担任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有权任免部分高级司法委员会成员,依据最高司法委员会建议任命法官,并监督法官遵守纪律。
2、法国总统是“司法独立的保证人”。
3、法国总统拥有赦免权,包括特赦和大赦。

在军权上,1958年宪法规定法国总统为武装部队统帅,主持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会议,他还有权决定动用法国的战略核力量,在危机情况下首先使用核武器。

在外交权上,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委派外交大使及特使,并接受外国的大使及特使。共和国总统谈判并批准条约。——这些规定使总统可以不受议会和政府的约束,直接代表法国进行外交活动,并有权作出重要决定。

前面说过,除外法国总统还拥有非常权力。如果总统认为“共和国体制,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的履行受到严重和直接威胁”,在同总理、议会议长和宪法委员会主席磋商后,他就可以“采取必要措施”。1961年,为了镇压法国驻阿尔及利亚殖民军叛乱,戴高乐总统就行使了非常权力,决定镇压叛乱、清洗军队、整顿警察和国家机关,设立特别法庭等等。

目前法国总统选举程序依照的是1962年颁布的《法国选举法》,采取多数两轮投票制,由全民直接投票选举总统。在第一轮投票中,如果无人获得50%以上绝对多数票,则第一轮中得票最多的两位候选人进入第二轮PK。

法国的半总统制也有一个问题:如果总统和总理由同一政党人士担任,会以总统为权力核心。如果总统和总理由不同党派的人士担任,则会变成真正的“双首长制”,互相掣肘,互相拆台。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12 18:40:06

法国政府是法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国务部长、部长、国务秘书等成员组成。国务部长的地位高于其他部长,在部长会议上有较大发言权,其所领导的部一般都是政府机构中比较重要的部。总理由总统任免,政府其他成员由总统根据总理建议任免。其部长会议主要讨论国内外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政府各部门的活动。

政府须对议会负责,政府成员不得兼任议员。除拥有决定和指导国家政策、掌管行政机构和武装力量、推行内外政策等权力外,政府还拥有警察权和行政处置权、条例制定权和命令发布权。

总理是政府首脑,他领导政府的活动,负责国防,以政府的名义宣布戒严令,行使制定条例权,任命文武官员,并代表政府享有立法创议权和修改宪法的建议权。总统在宣布解散国民议会或行使非常权力前,必须与总理磋商。

总理直属机构有:计划总署、原子能局、情报部际委员会等等。中央共有17个部,各部一般有5个层次:部长、部长办公厅、司(局、委员会)、处、科。各部一般设有10个左右的司(局、委员会)。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1415:38

法国的地方行政机构。自1982年以来分为大区、省和市镇。法国本土被划分为22个大区、96个省。此外还有5个海外省、4个海外领地、两个具有特殊地位的地方行政区。法国共有36568个市镇,人口超过10万的市有37个。

大区由大区议会管理。大区议会每六年由直接普选产生。每一个大区有一位大区主席,由政府提名,他的任务是负责行政。每个大区包括数个省。跟大区相似,省由每六年直接普选产生的省议会管理,每省都有一个省长管理行政事务。每个省又分割为数个专区,驻有专区区长,其职责是辅佐省长。每个专区再划分为选区,在地方选举中,每个选区推选一名成员代表该区参与省议会。在城市,一个市镇通常涵盖几个选区,而在乡村,一个选区通常由一些小镇组成。

市镇是法国最小的行政划分区,由选举产生的市议会治理,行政由市长主管。每一个市镇均拥有自己的财政预算。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14 18:38

与海权国英美的地方高度自治,与中央分割权力不同,法国、俄罗斯、中国这些欧亚大陆上的强国,在现代适合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法国式的超级总统制。

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举行全体公民投票,通过了独立后的第一部宪法。12月25日,新宪法正式生效。确立了在俄国实行法国式的总统制联邦民煮体制。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相互制衡。

总统是俄罗斯的国家元首,任期初为4年。2008年修宪后改为6年,由人民直选产生,不可以连任超过2届。俄罗斯总统拥有相当大的权力,他有权任命包括总理在内的高级官员,俄国这种总统和总理权力二元结构的政府体制,就近似于法国第五共和之双首长制。总统同时也是武装部队的总司令以及国家安全会议的主席,可以不经议会同意直接颁布法令。俄国新总统就职时,需手按宪法宣誓。第一任总统叶利钦就职,就将右手按在宪法上,向人民宣誓,表示在其任内要“尊重并捍卫公民权利与自由,遵守并维护俄罗斯联邦宪法,保卫国家主权与独立、安全与领土完整,忠实地为人民服务”。普京就职,梅德韦杰夫就职,也重复了这些誓言。

俄罗斯总统的选举事宜由联邦委员会即俄罗斯议会上院决定。选民和竞选联盟均可推举总统候选人。每个候选人必须向俄联邦中央选举委员会提交有关个人收入和财产的资料,征集足够的符合宪法规定的签名,最后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做出是否同意其参加竞选的决定。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选举法》,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半数以上选票的注册候选人被认为当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中央选举委员会认为总统选举无效:参加选举的选民没有超过登记选民的半数;得票最多的候选人所得的赞成票数量低于完全反对票数量;如果候选人只有两名,其中任何一名候选人都没有得到参加投票的选民半数以上的选票。

选举法还规定,如果候选人有两名以上,而其中任何一名候选人都没有当选,中央选举委员会宣布对得票领先的前两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投票;如果在第二轮投票中得票领先的一名候选人所得的赞成票数量超过完全反对票数量,则当选。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0:24: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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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16 18:33:42

在总统下面,俄罗斯政府是最高执行机构,这一功能是俄联邦宪法所确定的。

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联邦预算并提交国家杜马审议;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在文化、科学、教育、卫生保健、社会保障和生态等领域实施统一的国家政策;管理联邦财产所有物;保障国防;保障国家安全;实施俄罗斯对外政策:保护财产和社会秩序;打击犯罪。

政府首脑是政府主席(即总理),他由总统任命,同时需得到国家杜马的认可。政府成员有副主席(副总理)和联邦部长,他们的任职和解职由总统根据政府主席的推荐决定。除了各部之外,还包括下一级的联邦局和联邦署。(即实行联邦部、局、署三级管理体制)

总理决定政府工作的基本方向并领导这一工作,他要向总统提交有关政府组成的建议。政府会议每周至少举行一次。按多数票原则通过决议,这要求出席会议人数不得少于内阁成员的2/3。要根据已经通过的决议来颁布相应的决定或命令。按照俄联邦宪法第115条,这些决定或命令应在俄罗斯联邦全境执行。政府会议由主席主持,他与内阁成员及联邦局和联邦署的领导召开会议。总理监督政府工作大纲和总统委托的任务的完成情况、对问题作出决定并要定期向总统汇报。政府还会经常向国家杜马提交各种法律草案。

政府如果辞职,总统有权接受或拒绝。如果辞职被总统拒绝,政府将继续工作。总统也有权独立决定解散政府。既然宪法没有指明解散政府所需要的条件,那么这就意味着总统可以自行做出决定。国家杜马也可以对政府投不信任票。如果下院在三个月内两次对政府投出不信任票,那么总统要么须宣布解散政府,要么得解散国家杜马。

俄罗斯总统与总理的分权是很有特色的。——2012年5月21日,俄罗斯总统普京签署了“关于联邦执行权力机构结构的总统令”。根据该总统令,总统和政府将分管各联邦政府机构。其中5个联邦部及8个联邦局将由普京领导,15个联邦部及12个联邦局将由政府领导。

普京接手领导的是外交部、国防部、内务部、紧急情况部、司法部这5个联邦部及其下属机构。此外,联邦安全局、对外情报局、联邦保卫局等强力机构以及联邦毒品监控局、联邦金融监管局等8个联邦局也由总统领导。总统办公厅是总统的主要直属办事机构。

工业和贸易部、教育科学部、财政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新成立的远东发展部等15个联邦部以及反垄断局、国家统计局、国防采购局、海关局、移民局、税务局、金融市场局、航天局等12个联邦局由政府领导。

在俄罗斯,各联邦主体(共和国、边疆区、州、自治州和自治区)的权利、地位是平等的。但中央和地方的对立相当严重,各地方目前仍然有独立倾向。如果换一个软弱的总统,俄罗斯仍然可能分裂。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18 18:40:55

看过了总统制政府,我们再看一看议会制政府。

议会制是内阁总揽国家行政权力并对议会负责的政体形式,它与总统制相对。由于内阁制政府具有对议会全权负责的特征,故又称责任内阁制。这种政治体制起源于18世纪初的英国,现在仍然为许多国家采用,与总统制旗鼓相当。

议会内阁制以议会(国会)为权力核心,行政系统要受议会节制,行政权与立法权合一,不讲三权分立,所以它不同于总统制下的分权制衡理念。在议会内阁制下——不但个别之阁员需对议会负责,内阁整体亦需对议会负责。

内阁首相通常由在议会中占据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领袖担任。首相一般会从政见基本相同的议员中挑选阁员人选,并提请国家元首任命,组织内阁。国家元首对内对外名义上代表国家,但并无实际行政权力。元首颁布法律、法令和发布文告时,都必须由首相或有关阁员副署。

内阁须接受议会监督,定期向议会报告工作。如内阁得不到议会信任,其阁员必须集体辞职,或由内阁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议会大选。如果新议会仍对内阁表示不信任,内阁就必须集体辞职,由国家元首任命新首相组织新政府。

首相(或总理)是内阁政府首脑,主持内阁会议,总揽政务,拥有任免内阁成员和所有政府高级官员的权力,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对内对外的重大方针政策。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宪法赋予首相(或总理)的权力大小也不尽相同。

概而言之,议会制政府有如下特性:

一、 行政、立法(除了控制国会,内阁还有立法创议权,提出的法案一般要经过内阁审议、表决)合一,而非三权分立,没有总统制的制衡机制。

二、 国家元首与行政首长分由两人担任。国家元首有的称之为国王,有的称为总统,也有的称为大公(如卢森堡)或亲王(如列支敦士登),至于行政首长则多称之为首相或总理。

三、 行政首长的产生建立在议会的同意之上,并对议会负责。与总统制不同,行政首长及阁员通常可兼任议员(也有些国家规定不得兼任),并得因议会的不信任而去职。因此阁揆的任期较不固定。

四、 元首发布命令时,需经行政首长或有关阁员副署,以明权责,其责任则由副署者承担。无副署者,则元首之政令不生效力。因此元首的角色实系"统而不治"的虚位元首。

五、 国家元首平常主要承担仪式性任务。但是当国家发生紧急危难,他可以超越党派,任命新的行政首长,或宣布行使紧急权力,以保护国家渡过危难。因此国家元首虽然不经常行使权利,却仍拥有象征性权力或保留之权力。

六、 行政首长系由间接方式产生。通常系由人民选举国会议员,再由国会议员选举产生行政首长。至于国家元首产生方式,则多系以君主继承(立宪君主国家),或间接选举(共和体制国家)方式产生,但亦有采取直接选举者。

七、 议会通常有“倒阁权”,内阁通常也有“国会解散权”,但亦有特例。此二权限使议会内阁制下的议员党性较强,党纪亦较易维持,因为如果执政党议员对内阁决策不表赞同,导致“倒阁”,议员也可能重新面对大选。若在野党议员不支持本党之决策,转而支持执政党,则将使本党失去执政机会,同时也可能因选民背弃而遭致落选。基于此点,议会内阁制通常有较强之党纪及较完善之政党组织。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0:42:45 | 显示全部楼层

19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22 18:34:17

议会制政府的优点是:

第一,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可以通力合作,效率高;第二,议会和选民都可以监督政府;第三,遇到紧急情况,内阁可以实行应急政策。内阁制也有利于训练政治家。因为大多数内阁制国家的总理没有连任方面的限制。只要执政党一直在议会中控制半数以上的席位,那么执政党的领袖就有权利一直组阁。在理论上,只要政党不败选,党内不反叛,这种总理就可以当一辈子。当然,相对于总统制而言,议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如总统制国家的议会有力。他们穿的毕竟是同一条裤子。

尽管议会内阁制将立法权与行政权结合,减低了内阁与国会冲突的机会,而且有着较总统制国家更好的政党组织及党纪,全球的民主国家,也多在实行议会内阁制。但议会内阁制本身却不一定能确保政府施政效能良好,也不一定能杜绝独裁、僭权的情事发生。这主要是因为下列几项原因:

第一,不同的选举制度影响着政党体制的发展,也造成了政府的稳定与不稳定。一般而言,采取单一选区,一个选区只选一席,并采多数决的选举制度,有利于两党制的发展(如英国、新西兰)。采取中选区(每一选区选出二至五席)或大选区(每选区选六席以上),或者采比例代表制的国家,则较易形成多党制。(如欧陆国家,德国、瑞典等)发展为分歧多党制,小党林立的,则有意大利、芬兰、荷兰等国。政党越多的国家,其内阁组成越为不易,而内阁维持的时间相对的也就越短。其中尤以二次大战以后的意大利最为著名,平均每一届内阁的寿命只有七、八个月的时间。相对的,采取两党制的英国,撒切尔夫人的保守党组阁,则连续执政了十一年之久,最后虽因党内反叛被迫下台,保守党却仍在继续当政。但是执政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政府安定的与否的唯一指标。在内阁更迭频繁的国家(如意大利),只要文官体制保持中立,不介入政争,并形成优良的行政自主传统,政府仍能保持高度效能。但是,一般来说,倒阁的机会越少,政局就越为稳定,亦系事实。

第二,采取比例代表制的国家,政府多系多党联合组成,政局容易出现不稳现象,虽系事实。但在采取多数决制度的国家,如果某一政党长期掌握国会多数,则易发生滥权情事。在民主发展稳定的国家,如瑞典,社会民主工党自一九三二年起,连续执政即达四十四年之久。以后也经常上台。该党的社会福利政策,虽闻名国际,但长期一党执政的结果,却也造成了官僚主义横行,资源浪费,福利国家负担沉重,尾大不掉等现象,最后终因经济不景气,民怨四起,而在一九九一年在大选中为选民所唾弃。另外,在民主政治比较不上轨道的国家,如印度及牙买加,都发生过暂停选举,终止民主宪政的不利情事。

基于此,议会内阁制虽然比总统制较有利于民主制度的稳定发展,但却不能绝对保证专政、独裁现象不致发生。单纯的想以采行议会内阁制,建立起稳定的民主制度的作法,乃是不切实际的。民主宪政的成长,以及民主制度的稳定发展,事实上包含着更为复杂的文化、经济、社会及政治因素,而制度选择因素只是其中的一项成因,却非充分条件。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23 18:27:57

议会制政府的典型是英国政府。

英国政府的正式名称是“女王陛下政府”或“国王陛下政府”(取决于在位君主是男是女),它负责英国的行政。政府首脑叫首相,由英国君主任命,但是依惯例此人必须是下议院中最有可能获得下议院支持的议员。首相获任命后再挑选其他部长和行政官员,组成政府。在一般情况下,由大约20名资深的政府部长和首相本人组成内阁。

英国政府对议会负责,须回答议会质询。政府提出的任何议案如果未获议会通过,就有可能面临议会的不信任动议,而这项不信任投票一旦通过则将迫使首相或者宣布辞职,或者提请国王解散议会,新举行大选。在实践中,各政党一般会指任一名议会监督(“党鞭”),以保证该党的所有议员根据党的政策投票。这就确保了一个在下议院中拥有较大优势的政党能够组成一个稳定的政府。但是一个只在下议院拥有微弱多数的政党组成的政府,甚或一个多党组成的联合政府,就会比较脆弱(可能被小党拆台)。

英国议会一般都会有一个超过半数议席的大党,这要归功于英国采用的简单多数投票制度(由于缺少比例代表制,政党之间的差距容易被扩大,因此占优势的政党往往会获得超过半数的席位),这也使多党联合政府出现的可能性变小。在一般情况下英君会询问未来的首相,他的政府是否可能在下议院生存下来,在一党独大的情况下这不是一个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下,君主会要求首相“组成一个获得议会多数支持的政府”,这时一个未获下议院半数议席的政党就必须组成一个多党联合政府。——需要注意的是,在法理上,政府的组成不需要下议院的投票,而只需要君主的任命。

前面说过,英国全国被划分成了许多个选民人数基本相同的选区(选区的划分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决定),每个选区选举一名下议院议员。大多数选区议员是某一个政党的成员,但是无政党背景的人士也可以参加选举(在英国的正式法律中政党并不拥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几乎所有时候在下议院总有一个拥有绝对多数的政党,该党的领袖会被君主任命为首相,下议院的第二大党的领袖则成为反对党领袖。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24 18:25:02

英国宪法与绝大多数国家宪法不同,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它由成文法、习惯法、惯例组成。主要有大宪章(1215年)、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议会法(1911、1949年)以及历次修改的选举法、市自治法、郡议会法等等。

英国政体为君主立宪制。国王在名义上是国家元首、最高司法长官、武装部队总司令和英国圣公会的"最高领袖",形式上有权任免首相、各部大臣、高级法官、军官、各属地的总督、外交官、主教及英国圣公会的高级神职人员等,并有召集、停止和解散议会,批准法律,宣战媾和等权力,但实权在内阁,在最大政党的领袖集团。议会除了是最高立法机构外,也是最高的司法机构。

除了位于伦敦的英国议院,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都拥有自己的议会,这些议会中的部分议院是按照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的。虽然这些二级政府拥有部分立法等方面的权限,他们的权力还是无法足够大到能与英国议会抗衡的地步。三个地方议会之间的权限大小也各不相同。例如,苏格兰议会拥有立法权(苏格兰还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而威尔斯议会则只能决定如何使用由中央政府分配给威尔斯的财政预算。此外,这些议会的存在不受宪法保障,它们的具体权责范围可由英国议会决定增大或缩小。

(英国有多种选举制度。英国的国会大选采用的是简单多数制,1999年工党政府在设立苏格兰、威尔士和伦敦议会时为地方议会确定了使用联立投票制;而北爱尔兰议会选举使用的则是单记可让渡投票制;欧洲议会选举使用了政党比例代表制,五花八门。)

因此之故,英国被认为是一个权力下放的单一制国家,与联邦制国家不同。——在联邦制国家中,地方议会的地位得到宪法的承认,其权限范围和职责都有明确保障,中央议会无权随意剥夺这些权力。英国政府目前的政策是继续下放中央权力。在未来的几年中,英格兰部分地区的民众将举行全民公决,以决定是否由民主选举方式产生地方政府的领导人(以前地方政府由议会产生,并服从于议会)。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0:55:01 | 显示全部楼层

20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25 18:41:18

英国内阁的首脑原来是英王。1714年,安妮女王驾崩无嗣,54岁的乔治一世继承了王位,称乔治一世。此人原是汉诺威选侯,他说,“我在汉诺威生活的很好,要不是英国王冠比较诱人,我是不会到这里来的”。乔治只会说自己的母语德语以及法语,无法流利地使用英文。于是他敕命辉格党领袖罗伯特·沃波尔为内阁首领,自己逐渐不再出席内阁会议。从此开创了英国的首相制度。但当时这个职位的正式名称并非首相(Prime Minister),而是“首席财政大臣”。

1878年首相迪斯累里签订《柏林条约》时 ,首相名称第一次见于公文。首相的地位和名称是在1783年的小皮特内阁时正式确定下来的 。早期的首相多由贵族院议员出任,后来则下院议员出任首相者居多。从1902年形成了首相只能由下院多数党领袖担任的宪法惯例。但直至1937年《国王大臣法》颁布,首相一词始为法律所确认。

按照惯例,议会大选后,英王会召见多数党领袖,任命其为首相并授权组阁。首相从本党议员中提出阁员名单,请英王任命。阁员人数由首相确定,组成人数经常变动。参加内阁的除首相外,通常有外交、国防 、财政、内政等重要部门的大臣与不担负某一具体部门首长的大法官、枢密院院长、掌玺大臣,苏格兰事务大臣、威尔士事务大臣、北爱尔兰事务大臣。内阁会议之前,首相有时会就重要政策方针先召集少数大臣开会讨论,被称为小内阁。

内阁职权主要有:对提交议会的政策作出最后决定;按照议会规定的政策行使最高行政权力;协调和确定政府各部的职权。此外,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内阁有权采取紧急行动。

英国的内阁下设有各种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办公厅,主管安排议事日程,沟通内阁与政府各部。内阁会议由首相随时召集,一般每周开会1-2次。会议内容保密,讨论不作记录,也从不进行表决,最后都由首相按自己的判断归纳成决定。内阁成员对政府政策和行动负连带责任。不论阁员有没有意见分歧,他们对外必须保持一致

英国首相的职权绝大部分没有法律的正式规定,但根据惯例首相拥有非常广泛的权力。

根据宪法惯例,首相享有下述各种权力:

1、首相有权解散议会。
2、首相可向议会提出立法动议。
3、代表政府向英王汇报全部情况。
4、可代表政府在议会中为政府的重大政策进行辩护。
5、可向英王提出任命内阁成员和其他部长名单,也可要求他们辞职或变更他们的职务。
6、主持内阁会议,决定内阁议事日程。
7、向英王推荐高级法官、主教和对某些其他官员的任命。
8、决定各部职权的划分,决定部的成立、合并和废除。
9、对各部业务进行总的指导,解决各部之间的争议。
10、最后,英国首相还掌握着三军的总指挥权,且有宣战权。

实际上,英国首相的权力比美国总统的权力更大。譬如说美国总统对内阁人员只有提名权,而英国首相却有任命权。英国首相可以解散议会,美国总统则不能。

英国首相从沃波尔到现在一共有50多位,2017年特蕾莎·梅任英国首相。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25 17:04:33

“同盟会的纲领“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建立民国,平均地权”中的“驱除鞑虏,恢复中华”是指推翻满族贵族专制统治,并不是针对每一个满族人来说的。所以说孙中山的民族主义思想是进步的民族主义思想,不是狭隘的、反动的民族主义,所以才会成为较成熟的理论。

辛亥革命发生后,在斗争实践中,孙中山已淡化了简单的驱满排满情绪,上升为民族政治平等的思想。他指出:辛亥革命,既“是种族革命,亦是政治革命。何则?汉、满、蒙、回、藏五大族中,满族独占优胜之地位,握无上之权力,以压制其他四族。满洲为主人,而他四族皆奴隶,其种族不平等,达于极点。种族不平等,自然政治亦不能平等,是以有革命”。“革命之功用,在使不平等归于平等。”

1912年1月1日,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执掌国家政权。在《临时大总统宣言书》中,他提出了五个统一,其中第一个统一就是“民族统一”。孙中山在《对外宣言》上首次使用了“中华民族”的称谓,说明中华民国代表当时中国民族的团结和祖国的统一,也标志着长期以来中华民族由自在的统一体向自觉的民族统一体过渡的完成。

民国成立后,孙中山为了整合民族意识,做了大量的工作。他对满人说:“清廷以退让而释干戈,皇室报酬,应示优异。”“至于皇室可察以尊号,给以年金,保其所有财产;其旗民生计,则各省正在筹议中。”他对汉人说:“清帝退位,满、蒙、回、藏之待遇,与汉人平等。”他对蒙古人说:“汉、蒙本属同种,人权原自天赋,自宜结合团体,共谋幸福。”全国同胞“群起解除专制,并非仇满,实欲合全国人民,无分汉、满、蒙、回、藏,相与共享人类之自由。究之政体虽更,国犹是国。”这既是孙中山对五族共和思想的实践,又是对它绝好的阐释。

中华民国五色旗,红、黄、蓝、白、黑分别表示汉、满、蒙、回、藏五族。

孙中山指出:“今者五族一家,立于平等地位,种族不平等之问题解决,政治不平等问题亦同时解决,永无更起纷争之事。所望者以后五大民族,同心协力,共策国家之进行,使中国进于世界第一文明大国,则我五大民族公同负荷之大责任也”。——此时的孙中山已不再把满、蒙等民族排除于中国之外。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远的可以追溯到上古先秦时代。如果以今日的眼光来看问题,在一个拥有五十六个民族的中国来说,当时“五族共和”的提法虽然似乎有所欠缺,但从近代中国民主革命初衷之“驱逐鞑虏,恢复中华”到中华民国建立后的“五族共和”,在中华民族的团结和统一方面的确是一大进步,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为日后五十六个民族大家庭的团结,起了先行作用”。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1: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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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1-19 18:41:22

因为转型之初不可避免的动荡与分离情势,和平统一后的联邦,依在下看,首先应该采用法国和俄罗斯式的超级总统制,由总统和总理构成行政轴心,不设副总统。

如果发生紧急情况,总统离职,那么总理就是总统的头一个备胎。

可以具体规定如下:

一、总统为国家元首和最高行政首脑,在国内和国际上代表联邦。
二、总统由全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以多数票决出。任期五年,以两届为限,但隔届后再次竞选不受限制。凡年龄不小于三十周岁,居住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总统。

三、总统应在即位时手持《宪法》宣誓:“我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我必定遵守宪法,尽忠尽职,为国民服务,增进人民福利,确保国家之独立与领土完整。俾令所有国民的人权及自由获得充分保障。无负国民之所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法之严厉制裁。谨誓。”

四、总统应依照宪法,并以自己的判断确定国家的内外政策,大政方针。
五、总统主持部长会议(即内阁会议)例会,且有权作出最后决定,亦可以委托总理代为主持。

六、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提出政府总理人选,且基于总理的提名副总理,各部部长及部长级官员。但需经参议院表决通过。总统任命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法官,任命中央银行行长,国家审计署署长,廉政公署署长以及其他高级文武官员,亦需经参议院表决通过。
七、总统有权临时任命官员,以填补参议院休会期间官员的空缺,参议院下届例会时可以追认或者予以否决。总统与两院协商后,可以任命和召回联邦驻外国和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

八、总统签署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总统得发布命令和指示。总统得向议会提出法律草案。可就国会提出之法案或其中之部份条款提出复议。他可以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若国会两院以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总统或签署,或将之提交下一次的全民公决。

九、总统为三军及联邦所有武装力量之统帅,主持最高国防会议,任免将领,批准联邦的军事学说。
十、与国会两院议长协商后,总统可以责令总理或内阁成员辞职,或者下令内阁总辞职。
十一、总统可以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临时决定全民公决。

十二、总统于咨询总理及国会两院议长后,得宣告解散众议院;众议院选举应于被解散后的二十日至五十日内举行。众议院因解散而改选后一年之内,不得再予解散。

十三、总统每年末须向议会提交一份评估国内外形势,确定国内外政策的国情咨文。
十四、总统依宪法之规定,经国会之同意,得缔结条约,宣战、媾和。
十五、总统依法授与荣典,颁发国家奖金,授予荣誉称号,荣誉勋章,道德爵位等等。

十六、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权;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

十七、如联邦的民主制度、国家之独立、领土之完整或国际义务之履行,遭受严重威胁,在咨询总理和国会两院议长之后,总统有权宣布在境内某些地区或全国实行紧急状态。他应立即将此决定通报议会批准。议会认为无必要时,得决议指示总统解严。

十八、总统除叛逆罪外,任职时,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十九、总统因故不能履职,将由总理代理;总理之后的代理秩序为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
二十、总统之弹劾案,须经众议员1/4之提议,全体参议员2/3之同意后始得成立,此弹劾案须经最高法院最后审理。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1-20 07:21:01

总统任期多久合适?
七年太长,四年太短,五年比较适当。
我们知道,法兰西第五共和国的总统原来就是七年一任。但在2000年,7年制改成了5年制,法国全民公决的结果是:投票赞成改为5年制的为73.18%,反对的为26.82%。
法国的这一宪政改革,以及所有其他国家总统任期的长短(基本上都是四年、五年),对于我们,显然具有启示作用。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1-20 07:23:58

如果总统有贪腐罪,也不能刑事追究吗?感觉应该扩大弹劾范围。

可以弹劾,卸任后再追究刑责。宪法这样保护总统,是有深意的。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1-20 08:12:34

总统如果解散议会的话,会不会导致权力空缺太多?感觉还是每两年重新选举1/3的议会成员更合理一些,这样新旧血更替,也避免过渡期的混乱。

我原来也不赞成解散议会。但现在考虑,立法权制约着行政权,掌握行政权的总统总得有一种反击手段,有一种杀手锏才算是公平合理。

如果众议院总是否决总统向国会提出的法案,总是否决总统提出的总理人选,总统想治理好国家,势必是困难重重啊。总统解散众议院(还有参议院承担着一部分立法职能),重新选举,将判断对错的权力还给人民,事实上也是一种无奈中的选择。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1-20 09:12:41

众议院总是否决总统只有在一党独大且该党的组织能力极强的情况下会出现,的确是总统的杀手锏。可是如果总统的提案并不合理,用强制手段解散议会,那总统的权力又如何制衡?

用不着一党独大,众多的中小党同样可以联合起来,共同对付总统。

总统的权力如何制衡,譬如说,政府的立法提案需要由国会通过;国会两院可以以2/3的多数推翻总统的否决。政府的财政支出需要由国会拨付;总统对总理以及其他政府高级官员,外交使节和高级法官的任命需经参议院同意。国会对总统具有调查权、监督权、弹劾权。联邦宪法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宣布总统的行政法令违宪无效,可以审判,宣布罢免总统等等......等等。


作者:红尘小爱不相关 时间:2016-12-15 09:03:12

“法国、俄罗斯、中国这些欧亚大陆上的强国,在现代适合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法国式的超级总统制”。为什么加以区分“海权强国”和“陆权强国”?

在政治上,海权强国都是雅典的后裔,倾向于民主和地方自治;陆权强国都是斯巴达的后裔,崇尚专政和中央集权。此事非关善恶,情势使之然也。

我们很快就会面临与前苏联一样的处境,维吾尔人、藏人、蒙古人、台湾人、香港人等等都会在混乱中谋求独立。不搞中央集权,不搞超级总统制,没有一个强大的行政中心做压仓石,国家就会四分五裂。阵痛过后,情势稳定了再放,才是切实可行之道。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1:18:31 | 显示全部楼层

22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1-26 17:32:12

看完了立法和行政,我们再考察一下司法。在理论上,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是独立且完全平等的,每种权力都有限制另外两种权力滥用的职能。美国宪法是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原则在世界上贯彻的首次尝试,它规定: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时间获得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如下:一切基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的及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普通法的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的案件;一切有关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案件;以合众国为当事人的诉讼;两个州或数个州之间的诉讼;一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他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

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一切案件,其初审权属于最高法院。对上述的所有其它案件,无论是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审理权,但须遵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与规则。

一切罪案,除弹劫案外,均应由陪审团审判;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进行;但如不止在一个州内发生,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处或数处地点进行”。

——美国是一个伟大的法治国家,“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将其本身的地位表述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法官们通常将之理解为:当国会或者州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与美国宪法有所冲突的话,这些法律将被宣布无效。两个多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众多判例不断地强化美国宪法的权威性。”

“200多年来,美国宪法的内容除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改变外,更重要的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联邦宪法作出解释,以及通过政党、总统和国会的活动所形成的宪法惯例来改变宪法的内容,以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自从1803年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拥有了违宪审查权。这意味着联邦各级法院可以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且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同时,法院还可以审查包括美国总统在内的各级政府颁布的法令的合宪性。但是,法院的这种审查权不能主动行使,只能在某一具体诉讼中被运用。因此,这也被称作“被动的审查权”。”

“美国宪法是世界历史上最早的成文宪法之一。此后许多国家以美国宪法为模范而制定本国宪法,例如1791年制定的波兰五月宪法。此外法国大革命的思想也受到了美国宪法的极大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通过对日本的占领和对制定宪法的指导,对《日本国宪法》也有非常明显的影响”。——在今天的地球上,所有珉主国家的宪法,都有美国宪法的影子。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02 18:28:13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的遴选一般采用“经验+精英+年资”的原则。一个公民要成为法官,首先要进入大学学习,获得法学学位,然后,从事律师职业积累司法经验,最后才能从律师中选任法官。

在美国,除在一些州治安法官,其他任何一级法官都要求必须获得法学J·D学位(法律职业博士),通常都是在本科毕业之后才可以进入法学院学习。

在法学院,学生们接受的是一种职业化的训练,以研究法官的判例为主。他要从判例中领会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并发表自己的见解,以培养独立思考、推理和表达的能力。毕业后经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后,他还要从事出庭律师工作若干年(一般要求6年以上)才有可能被选任为法官。

美国所有的联邦法官均需行政任命,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以多数票通过后再由总统任命。——联邦法官的候选人要经受各种国家机构和职业团体的审查,如司法部、联邦调查局、全美律师协会、国会,最后是白宫。

美国的州法官实行任命制或者选举制——这取决于各州的宪法或法律规定,但多数州(目前有33个州)采用的是一种兼有任命制与选举制性质的“密苏里方案”。(最初由密苏里州采用)它的一般作法是:由律师和非律师组成的固定和非党派的委员会来挑选、调查和评价法官候选人。

该委员会首先要根据它对法官候选人的考察准备一个名单。当州法院法官出现空缺时,委员会便把最具备资格的人选名单(通常是一个空缺提供3名候选人)提交给有关机构(州长或者州长授权的司法部长或其副职)。有关机构从该名单中选择一人初步任命。试用一段时间后,再根据他们的工作成绩,由该委员会或全体公民(通过投票),决定其去留。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1:35:4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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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13 14:45:49

众所周知,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它的司法制度,大半来自英国。而英美法系则发轫于英国的普通法。这种普通法实际上就是法院法官们所创制的法,这就决定了该法系崇尚司法判例,始终遵循先例,将判例与法官的实践理性作为首要裁决依据的原则。

在制度层面上,如果说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大陆法系,因为创立了法学的基本范畴和逻辑严密的法理体系,建构了一整套规范化的法典编纂模式,因而以立法见长的话,那么,英美法系则以其合理而精致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技术著称于世。可以说,司法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精华所在。而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中,英国的司法制度无疑是一个杰出代表。

英国的法院制度、法官制度、律师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刑罚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在在可观,异彩纷呈,充分展现了英国人在政治法律领域的不凡天赋与首创精神。

较之东方各大文明古国,英国的发展十分滞后。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形成于公元九世纪(中国已经到了晚唐时期)初,由日耳曼人中的盎格鲁,撒克逊等部落在不列颠岛上建立的小国发展而来。诺曼征服前,英国各地即设有郡法庭和百户法庭,根据地方习惯法行使司法职能;教会也自设法庭,依照教会法进行审判。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建立了王国法院(Curia Regis,或译御前会议),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且以其判例作为普通法适用于全国。1215年《大宪章》颁布后,最高司法机关从御前会议中独立出来,英国陆续建立了衡平法院、星法院(国王掌握的特种刑事法庭)、普通诉讼法院、继承和离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等,各行其是,各司其职。17世纪英国革命后,法院组织陆续作了一些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1875年司法改革后,衡平法院不再自成体系,普通法院平等地适用衡平法。但审级和管辖依旧相当复杂。在法院名称和诉讼程序方面仍然保留了许多封建痕迹。

1971年,英国对法院组织系统又进行了一次改革。根据1971年《法院法》,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院主要分民事、刑事和专门法院三个组织系统。——民事法院系统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院;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院组成。专门法院系统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关系法院和行政法庭等。

苏格兰则有自己独特的法院组织系统,即:郡法院仅管辖民事案件,郡官法院兼管辖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苏格兰高等法院是苏格兰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但民事案件还可上诉到上院。苏格兰还有特设的土地法庭。

此外,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英联邦某些成员国、殖民地、保护国和托管地法院的最高上诉法院,受理不服当地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英国的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

法官是法律的象征,承载着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相比其他国家,英国的法官在法治进程中发挥的作用尤其突出,有学者称,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中有90%是由法官创制的。

英国法官不论专职法官或业余法官,一律采用任命制。法官等级森严,由低级到高级共有7类,即:

①治安法官,是业余法官;
②支薪治安法官;
③记录法官,即由律师兼任的法官;
④巡回法官;
⑤高等法院法官;
⑥上诉法官;
⑦常设上诉议员,是由上议院议员兼任的法官。英国没有司法部,大法官拥有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
(最高级法官由首相推荐,英王任命。英国的大法官既是全国首要司法官员,又是上院议长,而且是内阁成员,一身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职能。)

与美国类似,法官必须是“法律协会”的出庭律师,并有一定年限的司法实践。法官一经任命,非经本人同意,一般不能被免职。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职;地方法院法官72岁以后才可以退休。法官的薪水很高,待遇优厚。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14 18:14:41

现代律师制度可追溯至古罗马共和国,甚至古希腊。


(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郡县制社会里,也出现过许多帮助当事人写诉状、打官司的人,他们被称为“讼师”或“刀笔先生”。他们是中国律师的前身或雏形。)

作为法律王国的翘楚,古罗马人编撰了复杂的成文法典,建立了精巧的诉讼制度,包括辩护律师制度,且为近代西方各国乃至全世界各国所继承。由于重视法治,重视程序保障,古罗马时代的律师们享有相当崇高的地位,常代表当事人与对造或者政府进行诉讼。许多罗马元老院议员亦操此业,最著名者如西塞罗(Cicero)。

古罗马的诉讼,必须根据执政官或法务官的告示,按着法定手续进行。由于法律和告示不断增多,日趋复杂,当事人在诉讼,在法庭辩论中,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协助,因此,在共和制末期到帝制初期(公元前1世纪后半期),罗马的辩护人应运而生。

随着罗马法制的完善,至公元5世纪末,充当辩护人的,均须在主要城市学过法律,取得资格。他们逐渐形成了行业,组成了自己的职业团体,成了西方最早的专职律师。

在封建时代,多数欧洲国家废除了古代的辩论式诉讼,改用纠问式,使律师失去了作用。有的国家,如中古初期的法国,虽然保留了律师制度,但律师的职务一般都由僧侣充任。12世纪后,法国禁止僧侣在世俗法院充当辩护人,代之以受过法律教育,经过宣誓、登记入册的职业律师,但其权限仍然要受到很大限制。

在反封建的斗争中,启蒙思想家洛克、伏尔泰、狄德罗等人,都主张用辩论式诉讼代替纠问式诉讼。民主革命,市民阶级夺取政权后,欧洲各国在法典中相继规定了律师制度。譬如说,1787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律师协助其辩护。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律师制度,其后,法国律师组成了团体,法庭上的辩护全部由律师垄断。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16 18:19:42

英国的律师制度起源于12世纪,不久,英国开始出现职业律师。职业律师的兴起对于推动法学进步、维护普通法的独立性起到了关键作用。

与后起的美国不一样,英国的律师后来分成了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大部分(法国律师也分为辩护人和代理人),在中世纪,出庭律师和代理人一样,可以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到了16 - 17世纪,就只有代理人可以直接接触当事人了。这时英国已采用书面诉讼,于是与当事人直接交谈、了解案情、收集证据、起草起诉状或辩护状以及其他庭审前的一切准备工作,都由代理人负责,出庭律师只是到开庭时,才根据书面诉状进行法庭辩论,无须直接接触当事人。通常的做法是,代理人接受某件诉讼并准备好必要的文件后,再代表当事人聘请出庭律师出庭辩护。

英国的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在知识结构、教育方式、任职条件、资格授予和业务范围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上彼此分立,二者之间亦不能自由流动,更不能兼而为之。比较而言,出庭律师的资质条件和社会地位较高,组织性较强。他们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而且有资格出任法官。事务律师则无权在高级法庭出庭辩护。出庭律师的“酬金”也由代理人代为收取和支付。从一定意义上说,事务律师是出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这种奇特现象在英国延续了数百年之久。)

更具体地说(就像我们在香港电影里经常见到的),出庭律师也叫大律师、辩护律师、专门律师等等。他们能在英国上级法院(指上院、上诉法院、刑事高等法院和巡回法院)执行律师职务。一般还是精通某门法律或某类案件的专家,他们不仅通过辩护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且解答小律师们提出的疑难问题。大律师经过大法官的提名,还可以由英王授予皇家大律师称号。有更多的机会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他们办理的事务一般分两大部分,一是衡平法方面的事务,包括信托、移转迁户、遗嘱、公司法财产、移收等事务;另一部分是普通法方面的事务,包括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刑法、亲属法等方面的事务。近年来,英国还出现了商事律师、专利律师、税务律师等等。

取得大律师资格的条件严格:要受过一定的高等教育;必须参加一个大律师组织——四大法学院(即林肯法学院、内殿法学院、中殿法学院和格兰法学院),作为该院的学生,完成学术与职业训练,参加法学院内一定的餐会次数;必须提交品格良好的证明书;法学院学习期满后,在有经验的大律师指导下,实习一年,签署入会誓言。以上四个条件具备后,方可成为大律师。

小律师被翻译为诉状律师、初级律师、事务律师等等(俗称“沙律师”, 在社会上,是“低级律师”),他们是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之外执行律师职务,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服务的人。小律师的活动范围,远较大律师广泛。他们可以担任政府、公司、银行、商店、公私团体的法律顾问,可以在下级法院,如治安法院、郡法院和验尸官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务,还可以处理非诉讼案件,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和解答一般法律问题。

取得小律师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为英国公民;满21周岁;成为法律社的学生,经一定时间的学习并通过专业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二年。小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小律师的事务所一般是数人共同开业的。小律师不能晋升为大律师。大律师接受小律师的委托。小律师与当事人直接打交道,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接受当事人的酬金。

由于法律事务日趋复杂,两者处理的事务时常有所重叠,二元制导致诉讼时间的浪费,诉讼费用的昂贵(因为同一个案件需要两类律师参加,事务律师首先要仔细了解案情、核实证据、掌握法律要点,然后再交给出庭律师,出庭律师仍需花费一定的时间熟悉案情,由此造成了工作上不必要的重复。当事人同时负担一名事务律师和一名出庭律师,也必须多出钱)。自1980年代起,对于英国律师制度的改革呼声逐渐出现,迫使英国政府出台了几项立法,对两类律师的相互隔绝状态做了部分调整。——1990年,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终于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这一年,议会颁布了《法院和法律服务法》,它规定:

①出庭律师可以直接接触某些当事人,可以与当事人直接订立法律服务合同;
②合格的事务律师可以被任命为高级法院的法官;
③允许一切“合格者”在所有法院出庭辩护,而不一定非是出庭律师不可;
④允许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间建立合伙关系(不过,迄今为止,出庭律师公会和事务律师协会都未放松其行业规则,这类合伙实际上仍被禁止)。

1999年英国议会又颁布《接近正义法》, 将改革又推进了一步。该法案规定,大法官在取得议会同意的条件下,可以改变那些不恰当地限制出庭辩护权的规则,这就简化了出庭辩护资格的批准程序。另外,该法案授予出庭律师以完全的庭审前诉讼准备权利,包括会见当事人、证人和核实证据等,但前提是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并已经在事务律师协会注册。

这些改革颇受各界欢迎,尤其是当事人和事务律师,因为改革降低了诉讼费用,打开了两类律师之间相互流动的通道。到1998年12月,大约有600名事务律师获得了出庭辩护权。《接近正义法》实施后,流动速度加快,截止2001年6月,获得出庭辩护权的事务律师达到1153名。(英国有近10万名事务律师。)——拆掉“人造藩篱”,引入市场机制,允许两类律师自由流动,自由竞争,让每一个律师都能毫无限制地找到自己的最佳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兴趣与专长。显然是英国律师制度改革未来的愿景目标。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17 15:48:21

顺便提一下:西方国家的律师多系私人开业,单独或合伙设立律师事务所,收取高额酬金。有些国家还把当过律师作为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一个条件。有的国家设有附属于法院的“公设辩护人”,他们领取固定薪金,为无力延请或不愿延请律师的被告人辩护。日本对无力延请律师的被告人,由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称之为“国选辩护人”。有的国家则设立法律补助制度,由法院根据情况,给予资力不足的当事人以一定的补助费,以便让他延请律师。有的国家还出现了义务律师,由律师组织或慈善团体资助,轮流到看守所会见被羁押人,为他们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其联系律师,提出申请。

中国在历史上长期没有建立正式的律师制度(古代有讼师、状师),满清在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才初次提到律师;经过皿煮革命,在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的立法中,都有关于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规定。已经与西方接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明令取缔了律师制度、解散了律师组织。到了1954 - 1956年,根据《1954年宪法》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大陆在一些大、中城市成立了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初步开展了律师工作试点,但随即中断。改革开放之后,1980年8月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恢复了律师制度,但律师人数极为稀少。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经过一定方式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资格,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团体或个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为被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或代当事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员。这是大陆第二次在律师制度上与西方接轨。但外国律师是社会精英,可以主导审判,中国则是法官说了算,或者法官背后的某些人说了算,律师的地位仍亟待提高。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17 17:57:28

英国的审判制度很复杂、很繁琐,我们只指出其中值得注意的两点:

一、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国法的主要渊源,而成文法居于次要地位。但自十九世纪末以来,为了适应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英国议会的立法活动得到了加强,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渐增强。事实上,并不是英国所有法院的判决都可以成为判例——只有上诉法院、高级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才能构成判例,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或准司法机关(如各种委员会)的判决则只有说服力,其适用与否亦由法官本人根据案情自主判断。

另外,也不是判决的全文都可成为判例而被一体遵循,只有判决的理由部分,才是法官个人智慧的结晶和法官创造意识的体现,按照普通法的规定才能构成有约束力的先例。

英国是议会制国家,上议院的判决对各级法院都有约束力,上议院本身则不受其先例的约束,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想使上议院可以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改变其不再合乎时宜的判决。上诉法院判决的效力范围则不仅对下级法院,对其本身也有约束力。高级法院的判决更是对低级法院都有约束力。

英国的法院并不是把它们的判决全部予以公布,而只是公布其中的一部分,其中上议院公布判决的比例最高,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把那些不具有代表性的、不涉及新问题新情况的判决排除在外。——即使这样,英国数百年来公布的判例数量仍然相当可观,较之大陆法系简洁的成文法典,过于庞杂的判例会使人如坠五里雾中,无所适从,这是判例法一个很致命的弱点。

(当然,这一缺陷也成全了英美的法律精英。托克维尔说过,“美国的贵族是律师和法官”。美国律师和法官的地位崇高。据统计,在美国历史的第一个一百年中,大约有三分之二的参议员、一半以上的众议员和超过一半的州长都是律师出身。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中三分之二以法律为职业。在《独立宣言》上签名的26人中,有25人是律师。)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18 18:40:12

二、陪审制度

英国人开创的陪审——对抗式审判制度是普通法法系(即英美法系或海洋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来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王冠上一颗璀璨的明珠,是司法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对大陆法系和其他法系都产生了广泛影响。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在诺曼征服后由威廉一世从法兰克的诺曼底公国引进的。据记载,至少从公元8世纪起,法兰克国王就曾经传唤邻居调查陪审团,让他们回答巡回王室官的问题。后来从北方来的诺曼人从法兰克人手中接过了这种办法,也开始使用邻居调查陪审团。

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后不久,调查统计征税人口,王室官吏广泛地采用了十二人调查陪审团,以如实回答王室官吏的提问。1166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诏令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但这种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的制度,极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险的境地,于是在1352年,英王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随着王室司法权向地方渗透,以及专业化的法律体系—普通法系的逐渐形成,陪审制度在英格兰得以迅速发展,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在了几百年之久。

由于陪审制也存在效率低,费用高,耗时耗力等缺点,从十九世纪中期开始,英国在民事诉讼中开始逐渐淘汰陪审团。英国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在1948年正式废除,而代之以检察官制度。此年,英国法律开始准许以简易程序判决轻罪,使审判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时至今日,英国只保留了小陪审团,也就是审案陪审团,一般只用于较大的刑事案件,如被告面临六个月以上的监禁,民事案件的审判采用陪审团的已经很少。

英国的陪审团由12人组成,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凡在议会和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18到65岁,自13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因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公民,均可担任陪审员。陪审员由大法官提供,即大法官签发传票,召集一批陪审员于指定日期到某个法院履行职务,然后从中抽签决定。公民服务于陪审团的制度是强制性的,没有适当充足的理由而拒不参加陪审服务的,就要受到罚款等处分。但在英国,绝大多数公民都能自觉地参加陪审服务,因为在他们看来参与陪审服务是一种荣耀和重要的资本。

在英国,陪审团的职责是参加庭审,听取证据,然后进行评议,就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就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作出裁判。法官只就量刑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决。英国要求陪审团在两个小时内作出裁决,如果还达不成一致意见,再宽限一些时间。在1967年刑事司法法颁布以前,陪审团的裁决必须完全一致,之后则改为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由多数决定。当给予大多数裁决时,陪审团至少要考虑两小时,而且陪审长必须在法院公开声明陪审员同意与反对这一裁决的人数。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1:42:27 | 显示全部楼层

24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19 17:48:18

西方的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自治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法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了“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13世纪时,法王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的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腓力四世(1285 年 - 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且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

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了国王在地方上的耳目。到了17世纪,太阳王路易十四在法令中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从而使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成形。1789 年法国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开始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19 18:38:18

英法是邻邦,在思想与制度上传播迅疾。13世纪40年代至80年代,英国出现了国王律师和国王法律顾问,他们代表国王就王室的财产和行政案件进行起诉。1461年,国王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国王法律顾问更名为国王辩护人。1515年,国王辩护人又更名为副总检察长。——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承担破坏王室利益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听审任务。1827年,英国增设追究破坏王室利益以外案件的检察官。1879年,英国国会通过《犯罪检举法》,规定设立公诉管理处,其官员由内政大臣任命,隶属于总检察长。公诉管理处一方面可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则作为警察机关的法律顾问,指导警察机关的刑事起诉活动。自此,英国检察制度定型。

然而,由于英国刑事的诉讼长期允许公民自诉,而实际上多交警方代诉,检察机关的作用不够突出。直到1985年5月,英国才颁布了《犯罪起诉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由警方移送给皇家检察机关审查,以决定是否起诉。

当然,严格地讲,英格兰和威尔士没有象中国这样的检察院,只有负责检控的皇家检察署。检察署负责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的起诉,案件绝大多数来自警署,其中多是传统型刑事犯罪,如入室盗窃、抢劫、谋杀等。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任何人都有权起诉别人,但有一项限制,即大约有40项罪名只有在总检察长的同意下才能起诉,还有60项罪名要征得检察长的同意才能起诉。检察长有权终止任何个人诉讼,并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接管某一诉讼,或者让已经放弃的个人重新起诉。但在实践中,检察署很少阻止个人诉讼。

——检察制度的产生促成了追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离,限制了司法专横。在欧洲封建社会和东方郡县制社会,审判机关集侦查、控诉和审判于一身,法官是“恐怖的法官”,可以在没有任何人起诉的情况下,任意对公民实施秘密侦查、刑讯逼供、审判并执行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被牺牲得一干二净”。“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而检察官的产生,标志着法官集权专断史的终结,使不告而理的“全能法院”转变成了不告不理的“裁判法院”。此外,检察官的出现也形成了对警察权的有力制约。检察官一方面可以通过对警察侦查的直接指挥或监督对警察权进行制约,一方面可以通过审查起诉对警察权进行制约。

总而言之,西方检察制度是权力分立、控审分离,将控告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以此限制审判权的恣意妄为的产物。检察制度自从诞生之日起,就成了维护法律统一、防止行政和司法专断,保障人权和实现公正司法的有力工具。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23 15:45:07

中国的检察制度始创于清末。清末鼓吹新政,1906年时,移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的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全国法院共设四级,即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各级审判厅皆设有检察厅。当时检察官的职权,主要是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指挥警察、监督审判等。

检察官对审判的监督,表现在:

(1)莅庭监督。公诉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必须亲告乃论的刑事案件和涉及婚姻、宗族、嗣续的民事案件,也必须检察官莅庭。
(2)上诉。
(3)列席审判厅会议。高等检察长和地方检察长就有关法律之执行,有请求召开同级推事(即法官)总会议之权;会议召开时,同级检察长有列席陈述意见之权;有讨论评决下级审判厅报告之权。可见,中国最早的检察官权力相当广泛。

北洋政府时期,实行“审检分立”制,检察官处于原告地位,其职权是代表国家,检举、控告犯罪并提起上诉,且有权对政府及行政官吏进行监督。国民政府时期,尽管实行“审检合署”制,但检察官仍在独立行使检察权。他享有侦查权、检举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第一届政治协商会议的决定成立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成为与政府和法院平行的独立国家机构,行使着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具有检察全国各级政府、公务人员,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共同纲领及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的权力。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设置、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组织与活动原则及检察人员的任免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197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增加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和一般犯罪的法定侦查权,明确表明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至此,完整意义上的中国检察制度得以建立。

当今世界,检察机关的设置一般有两种:

一、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附设在法院内,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亦称审检合署。这种方式为许多国家最初设置检察机关所采用,至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然如此设置,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在德国,其检察机构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于法院内的,在法国,不仅将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而且其检察官享有同法官类似的身份,只是在职能上有所差异。加拿大虽从总体上属于英美法系国家, 但其检察机关也设置于各级法院内: 联邦最高法院设有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省法院内设有检察长。

二、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采取这种方式设置检察机关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如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日本在二战以前实行审检合署, 二战后, 也将检察机关从法院分离了出来, 自成体系。但美国的检察机关虽不隶属于法院,却属于行政机关,在地位上是不能与法院相对等的。

中国大陆及港、台地区也都采用审检分立式,如大陆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 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对应;香港地区的检察系统由独立于法院之外的律政司署和廉政公署组成。

各国的检察机关都依法享有广泛的职权,如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但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的差异,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度亦不尽相同。

(1)侦查权。

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是侦查的指挥和监督机关,直接领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如德国、意大利、法国等检察机关都拥有广泛的侦查权,警察机关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却十分有限。比如在英国,刑事侦查权完全由警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并不享有侦查权。——在中国,检察机关的侦察权只能体现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必要的侦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其侦查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从领导体制上看,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 即下级检察机关只受上级和最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如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中国大陆则实行双重领导制,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既要受上级和最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又要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都由地方人大和政府管理,权力机关还有权决定某些案件,使所谓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到了极大的干扰或影响。)

(2)起诉权。

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的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权,但不同的是:

1、日本等国实行起诉独占主义,一切刑事案件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美国虽有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对某个案件是否决定起诉以及如何起诉却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中;而在存在自诉制度的国家, 除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定的某些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如中国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德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没有请求,检察官不能对轻微的犯罪如破坏家庭和睦、侮辱、轻伤等提起诉讼。

2、起诉裁量权的幅度不同。意大利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其检察机关几乎不享有起诉裁量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要所完成的侦查活动表明,行为人肯定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就必须提起公诉。中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即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只存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中。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英美国家的检察官则拥有广泛而几乎不受控制的起诉裁量权。尤其在美国,其检察机关不仅有决定起诉与不起诉的权力,而且有降格起诉、撤回起诉和拒绝起诉的权力,甚至有向法院建议科刑的权力。

(美国的检察官还有权与被告作辩诉交易。——在法院开庭前,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认罪,进而实现双赢。)

(3)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权。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在当今已成为世界通例。法国规定,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日本检察机关仅在民法上的权限就有几十项之多。美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一件民事诉讼案,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提起民事诉讼,且有权参与辩论。德国检察机关在婚姻、禁治产,以及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相比之下,中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上的权力十分有限。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有权在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抗诉。当国家或公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无人起诉时,检察机关也只能袖手旁观,无所作为。——中国的检察制度在许多方面仍然亟待完善。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1:46:3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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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26 18:44:08

在原始的,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社会里,酋长出自群众,实行民主的选举或禅让制,人们共同劳动,平均分配,道德高尚,没有盗窃,很少犯罪,没有必要设置警察。

私有制出现后,氏族瓦解,社会分裂,产生了国家,同时也就有了警察。在封建社会和中央集权社会中,军警不分,警政合一。警察的职能由军队、审批机关、行政机关分别掌管。警察的定义和作用相当混乱。——在我们中国,在距今两千五百多年的西周,国家就设立了负责捕盗、刑狱纠察事务的司稽、司寇等官职。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在县乡两级创设了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专门治安机构——亭,专司缉捕盗贼和维护治安。据专家们说,曾担任过鲁国大司寇的孔子和担任过泗水亭长的汉高祖刘邦,都可以算是警察出身。

近代警察发端于西欧,乃是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和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必然结果。人人平等与法制观念的形成,私刑和人身强制的废除,大城市的兴起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使建立集中的、统一的、强大的国家警察力量成了历史的内在要求。

1789年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国王路易十六的统治,建立了革命政权,根据制宪会议的决定,法国在每个县设置了保安官,负责辖区的治安秩序。这就是共和国警察制度的滥觞。此时,警察不但与军队有了区别,而且与审判机关也有了区别。1790年法国根据 《 人权宣言 》 正式建立了市政警察。1801年拿破仑执政,建立了巴黎警察总局 。

英国在中世纪就设有治安法官,这一称谓首次出现在1361年。在都铎王朝时代(亨利七世于1485年入主英国,他所开创的王朝,统治英国直到1603年),治安法官的发展进入了巅峰时刻。

针对阶级矛盾的日益尖锐和治安问题的严重化,并根据英国自己的经验。1829年,英国通过了《警察法》。英国首相威宁顿公爵说 :“一个政权要依靠军队来维护国内秩序是很危险的,应组建一支不同于军队的、集中的、有力的警察队伍。”1856年,为维持治安,英国议会通过了治安法,决定在伦敦等地创立警察,要求每个郡都建立警察队伍。警察的最高领导是内政部长(英国警察实行分散制,在52个郡设立了警察局)。

此后,西方国家纷纷实行警察制度。美国仿效英国,日本仿效法国,都建立了本国的近代警察制度。——世界各国受英法两国警察制度的影响,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警政管理体制:地方自治制和中央集权制。地方自治制以英国为代表的,警察受地方政府领导,中央政府只起监督作用;中央集权制则以法国为代表的,警察由中央政府统一领导。

中国的近代警察是帝国主义入侵中国的产物。鸦片战争后,欧洲和日本的“警察行政”思想开始传入中国。19世纪末期,许多地方开始试办警政 。1898年,湖南巡抚陈宝箴在长沙成立“湖南保卫局” ,这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专职警察机构。此后,清政府先后在保定、天津等地创办 “巡警局” 、“警务学堂”、“巡警学校”。

义和团运动后,八国联军侵占天津,逼迫清政府签订《辛丑条约》,明确规定清政府不得在天津驻军,理由是天津作为港口,要保护各国商人利益。袁世凯曾训练过新军,对西方的军警制度有一定的了解。于是在接收天津前,从自己的军队中选拔3000名士兵,进行短期的警察训练,使之熟谙警察的职能,然后脱下军装,换上警察制服,号称“中国警察”,并在天津城中开设“警署”,一来维持社会治安,二来负责军事戒备。

由于有专门警察维持社会秩序,天津市社会治安一改过去的混乱局面,时人称“有六个月不见窃盗者,西人亦叹服”。于是慈禧太后颁下一道懿旨,要求全国各地都要效仿袁世凯建立警察制度并推广。1905年10月8日,清政府设立巡警部,统管全国警察事务。巡警部尚书(相当于现在的部长)是袁世凯的挚友徐世昌担任,巡警部侍郎(相当于现在的副部长)是由袁世凯的老部下赵秉钧担任。——至此,中国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警察制度。

1912 年中华民国成立后 ,南京临时政府将“巡捕”和“巡警”改为警察 。1927年 ,蒋介石为了镇压革命,维护统治,不惜耗资扩充警察机构,设立“内政部警政司 ” ,把各省 、市、县的警察机关改为“公安局”。1946年,设立“内政部警察总署” ,各省、市、县警察机关改为“警察局”。——旧中国近代警察的历史 ,就是军、警、特结合在一起,镇压革命、迫害人民的历史。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2-28 18:43:03

从刑罚制度的变迁,我们最容易看出文明的发展程度。

在远古时代,原始公社崇尚民主,人人平等,没有国家,没有法律,也没有刑罚。对部落外的他人,则只有简单的同态复仇。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在三皇五帝时代,国家产生以后,出现了刑罚。

《后汉书·刑法志》:“(禹)自以德衰而制肉刑”。《尚书·舜典》:“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钦哉! 钦哉!惟刑之恤哉。”。

(古人说:“三皇设言而民不违,五帝画象而民知禁。”“昔在唐虞,画象而民不犯。”)

(“象以典刑”,就是把犯罪、刑罚的情状绘图悬示,公之于众,进行普法宣传。“流宥五刑”,就是以流放代替死刑或肉刑,“流共工于幽州,放欢兜于崇山,竄三苗于三危,殛鲧于羽山。”——流、放、竄、殛,都是对流刑的不同称法。鲧之殛,贬逐禁锢之至死也。《程子遗书》:殛死,犹言贬死耳。“薄刑用鞭撲”,使人“明耻”而已。大舜仁慈恺恻,用刑谨慎,罪与刑当,可赦则赦。怙恶不悛,死不改悔者,方始杀之。)

自夏代开始,中国古代社会确立了以刑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夏代出现了墨、劓、剕、宫、大辟等五刑。商代刑法趋于严酷。盘庚规定“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死刑除了斩刑外,还有醢、脯、焚、剖心、刳、剔等酷刑。

西周文王创制,礼乐文明,形成了以圜土之制、嘉石之制为名的徒刑、拘役等刑罚,以及赎刑、流刑等制度作为五刑的替代或补充。

(用土筑成圜形的围墙,故名圜土,是集中关押罪犯的地方,也就是狱城。西周的圜土之制,主要适用于罪行未达到五刑标准的犯罪。《周礼·秋官·大司寇》注:“民不能自强于为善者谓之罢民,夜纳之圜土而昼则施以职事。”——就是晚上把这些人关起来,白天强迫他们从事劳役、接受改造。所谓嘉石,是指西周在外朝门左专设的纹理之石。对于那些罪行情节更轻微,不足以关押圜土的人,即罚其坐于嘉石之上并强制劳动。)

春秋战国时期的中国,仍然以五刑为主。秦代的刑罚出现了变化,主要有笞、杖、徒、流放、肉、死、羞辱、经济、株连等。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汉代对刑罚再次进行了改革,文帝十三年,下诏废除肉刑。景帝则两次下诏减少笞数,但除死刑以外,汉代还有笞刑,且宫刑未废。此外,两汉还沿用秦代及以前的罚金、徙边等刑罚。

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国的刑罚体系又一次发生了很大变化,刑罚渐趣宽缓。

1、废除了宫刑制度。
2、规定了鞭刑与杖刑。
3、规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同时附加鞭刑。
4、缘坐范围有所变化,总的趋势是缩小范围,《梁律》更是创造了从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

隋文帝在《开皇律》中,删除了不少苛酷的刑罚。把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隋炀帝也制定了《大业律》,但他自己并不依律行事,"更立严法",恢复了枭首、灭九族等等酷刑。

唐代很文明,刑罚较之以前各代均轻,死刑、流刑大为减少。死刑只有绞斩两种;徒刑仅一年至三年;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更重要的是,唐代刑罚以从轻为度;唐律也被认为是我国古代社会"得古今之平"的刑罚中的典范。宽严适中,简约易明。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社会更加稳定,经济更加繁荣,使唐帝国成了当时亚洲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只是武则天时,酷臣周兴、索元礼、来俊臣等经常非法采用酷刑,摧残人犯。)

宋、元、明、清虽承唐制,其刑罚较之前朝却趋于残酷、繁杂,并且复活了肉刑,增加了死刑的执行方式。——盖宋、元、明、清的统治者都是在天下大乱,群雄纷争中夺取天下的,都认为自己身处乱世,要治乱世用重典。这种严刑峻法,以驭天下的思想,事实上是历史的大倒退。

宋代中国创设了刺配刑、凌迟刑。元代死刑中没有绞刑,凌迟成了一种法定的死刑。元朝保留许多习惯法,包括不少肉刑。

明清时代的中国,再次走向野蛮,刑罚更加残酷,且大量复活了肉刑。明、清两朝在法律上恢复了枭首示众,且范围逐步扩大。此外,明清时期的死刑执行出现了更加残酷的方式,如"剥皮实草"、"灭十族"、戮尸等。厂卫等特务机关,滥用刑罚也很严重。——“充军”创于明代,枷号亦是明朝首创的耻辱刑。

清朝针对死刑则有斩立决和监候制度。彼时理学大兴,对一些伦理性和风化犯罪,也用枷号之法。清律中没有关于文字狱的规定,但所有的文字狱均是按照谋反、大逆定罪,是最严重的犯罪,并且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严重践踏了法制。

中国古代没有近现代西方的民主、法制、人权观念。刑法之中充满了对人类生命的漠视以及刑罚的随意性,不管民事、行政、刑事制裁,无一例外的都要采用刑罚手段,相当落后。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1:50:2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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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02 18:37:49

与古代中国一样,中世纪时期的英国并不文明,崇尚重典治国,给罪犯准备了大量的肉刑,即便到了18世纪末期,英国适用死刑的罪名仍然多达200余种。各种拷问,逼供,酷刑亦是层出不穷。

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在刑罚上仍在沿用中世纪的理论,希望用司法恐怖来制止犯罪,以严刑峻法(绞刑、流放、鞭刑、枷刑等等)来威慑民众。但随着自由民主博爱,人人平等,天赋人权学说的深入人心,随着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改革,英人对犯罪的惩罚,也不可避免地逐渐从野蛮向着更人道的方向演变。——从19世纪起,英国人开始对酷刑进行反思,逐渐废止了一些以报复和羞辱为目的的刑罚,譬如说用流放代替了绞刑,再变为劳役拘禁,把过去的看守所改造成现代监狱,对犯人由惩罚变为改造等等,体现了人类文明在近现代的空前进步。

英国逐渐废止了以残酷著称的绞刑、剖腹和分尸综合刑,这原是对犯叛国罪者所施的刑罚。英国人认为,叛国罪大恶极,必须严惩。被判决的犯人有时是双手被绑拴在马后拖到刑场,有时是被绑在木架上拉到刑场;对犯人是先行绞刑,用绳套吊起,在犯人尚未断气前砍断绳子放下他,然后开膛破肚,“掏出”内脏(有时还要当着犯人的面焚烧掏出的肠子)。下一步是斩首,最后是分尸,把尸块分送各地“展示”,以儆效尤。

此刑之残酷惨烈,几乎可与中国古代的凌迟处死相当,既不符合人类文明理念,更与人权观念背道而驰,所以1848年后,英国不再实行这样的全套刑罚,而是把人绞死后再斩首,也不再剖腹分尸,且于1870年正式废除了这种刑罚。

英国的死罪在安茹王朝仅有4种,都铎王朝增加27种,斯图亚特王朝又增加36种,乔治亚时代增加最快,达156种。19世纪初的英国共有223种死罪,包括绑架、谋杀、扒窃、海盗、残害牲畜、放火、亵渎、盗窃、砍伐树木和往池塘外放鱼等。有些轻罪,例如扒窃或偷食物也可以处死,是很不合理的。这种罪行很可能是那些极度赤贫,饿着肚子的人所犯,由于许多家庭生活在极度贫困中,所以就有人因为盗窃一顶帽子、一块手绢、甚至一片牛肉而被处死。1801年,13岁的安德鲁·布朗宁因为偷了一个调羹而被绞死。

——从18世纪末起,这种小罪处以死刑的情况引起了公众的不安。1823年,首相罗伯特·庇尔减少了可判处死刑的100多件罪行。1830年,约翰·罗素爵士废除了偷窃马匹和入室偷窃的死刑。这时更出现了改判情形,有大约60%的死刑判决中记录着“若执行的话,可以处稍低些的处罚”。在1826 - 1835年期间,英国有11305人被判处死刑,但真正的执行的只有514人。1836年英国废除了伪造罪的绞刑。1861年后,只剩下了谋杀、海盗、叛国、在兵工厂或造船厂放火(这等同恐怖行动)4种死罪。

在人类历史上死刑大多是公开进行的,中国古代杀人都是在菜市场和闹市区,目的是以公开行刑,羞辱犯人。从1783年起,伦敦的公开绞刑就在新门监狱前面的广场举行。1807年的一次绞刑日,伦敦4万多名民众聚集在新门监狱广场观看死刑。直到1810年,伦敦的新门监狱平均每年要公开处决8 - 10人左右。1820年公开处决犯人达43人。1824年,银行职员法特雷劳因伪造罪被执行绞刑时,至少有10万人前来围观。

从19世纪初开始,英国就有人反对死刑的公开执行。到30年代,反对的舆论增多。1840年,狄更斯在《每日新闻》上写道,看客“没有痛苦,缺乏应有的恐惧。毫无厌恶与严肃;有的只是粗鄙、堕落、浮躁、醉酒和其他诸种丑态”。他感到自己“被一群窃贼、妓女、流氓、无赖包围着,他们粗野的笑声和冷若冰霜的表情让人恶心”。——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渐渐地,观看行刑不再是各阶层的娱乐盛宴了。到了60年代末,观看行刑成了素质低下的表现。1868年,狄斯累里政府放弃了公开绞刑。此后行刑都是在监狱内的大墙里进行,刑毕,升黑旗,通知外面亲属,犯人已被处死。

英国也逐渐放弃了以羞辱为目的的刑罚,例如枷刑和鞭刑。颈手枷刑是用刑具锁住双手和脖子;足枷则是用木枷锁往双脚。这类枷刑的出发点是人都有羞耻心,因此通过最大化地羞辱犯法者来迫使其改邪归正。在这种场合,受刑者往往身戴刑具,置身于闹市区,受到闹市区男女老少的公开的羞辱和谩骂,受到臭鸡蛋、烂水果和菜蔬的扔砸。

英国一直到19世纪初,还使用枷刑和鞭刑,作为对轻罪的刑罚手段。譬如说,1810年,伦敦波街警察突袭了白天鹅的一个“所多玛俱乐部”,逮捕了一群男同性恋者。其中7人判入狱,6人被判9月27日在潘顿街对面的干草市场受颈手枷刑。行刑当天,犯人站在开敞大篷车上,从新门监狱出发,沿着罗德门山、舰队街、斯特拉德和查灵十字路,由100个骑马带枪警察、100个徒步警察护卫,极为“隆重”。这时路旁商店关门,人行道、屋顶挤满了男女老少。行刑场所附近屠宰场的人用车装运了大量的猪内脏、粪便,鱼妇带来了鱼杂,还有附近街道的死狗死猫,更有来自菜场的烂菜,夹杂马粪的泥巴堆放在一边。虽然在受刑地,套上刑具的犯人被一圈警察保护着,但群众还是把动物尸体、烂果烂菜、粪便砸向了犯人,这些犯人不久便没了人样。——不难看出,这种侮辱人格的刑罚与人权思想相冲突,有违于人类文明。

此后,这种刑罚便很少使用了,1815年此刑只适用于作伪证者。1837年,英国放弃了颈手枷刑,1872年放弃了足枷刑。

鞭刑有着悠久的历史,耶稣在被钉上十字架前就曾受鞭刑。受刑者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拴在马车后面,扒开衣服,露出后背,接受鞭打,显然有违于人类的隐私与文明理念——英国的鞭刑在18世纪和19世纪初开始减少,1817年英国放弃对女性公开鞭刑,30年代放弃对男性公开鞭刑。1861年起鞭刑仅用于16岁以下的犯人(今天的前英国殖民地仍有此刑,如新加坡、博茨瓦纳等)。

用流放刑代替绞刑,既是用强制劳动改造犯人,也附带解决了殖民地的劳动力短缺,可谓一举两得。一般来说,在英国,任何刑期达7年及以上的罪犯都可以流放(罪犯被流放到殖民地服满刑期)。英国在美洲的殖民地和澳大利亚都曾作为流放刑的目的地。从1787 - 1857年,总计有16.2万人被流放到澳大利亚。19世纪中叶,由于澳大利亚普通移民的增加和当地人的反对,英国逐渐放弃了流放刑。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1:55: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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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04 18:41:54

监狱曾如“人间地狱般”丑陋。在旧监狱里,男人、女人、孩子大家全体挤在大房间里,睡在地板上,没有单独的牢房。大多数看守所狭小、破旧、肮脏、拥挤、不卫生、管理不善、接触不到新鲜空气。犯人常常受到伤寒或称“看守所发烧”的侵袭。1815年,一个贵格派的慈善家伊丽莎白-弗赖发现新门监狱的女犯“极度污秽、极度难闻”,“她们睡在地板上,有时一大间牢房挤上120人,根本没有床垫,许多人几乎衣不蔽体”。1818年,议员巴克斯顿在考察考帕特监狱时发现,一名被监禁的流浪汉躺在麦秸铺成的床上,浑身肮脏不堪,看上去奄奄一息,几乎连说话的气力都没有;到处弥漫出一股恶臭,腐蚀着犯人的脾肺,他们破旧的衣服上爬满了虱子。

英国监狱曾经施行“静默制”和“隔离制”。在“静默制”下,犯人在一起工作、吃饭、祈祷和睡觉,但除了在教堂里必须保持绝对安静,不能开口说话,其他非口头的交流也受到禁止。违者受罚。1842年,在考德巴斯费尔德的1500个左右犯人中,年处罚次数达到1.7万人次。在任一天中,每100个犯人就有5个在接受各种惩罚,从鞭打36下、或双手铐在背后,到关禁闭。——在“隔离制”下,犯人住单人牢房,离开牢房时也得带着小黑面具,这种做法曾经把许多犯人逼疯。

除此之外,英国还有强制劳役制度,专为惩罚犯人而设计。在考德巴斯费尔德,一般而言,劳役时间是8个多小时,劳役任务多样,有踏轮子、拣麻絮、转曲柄等。这里有20架踏轮,犯人用双脚踏踩转轮15分钟,休息15分钟,总计15次。在踏轮快到15分钟时,房子里异常闷热,充斥着汗臭味,几乎让人难以呼吸。踏不动轮子的犯人则用双手转曲柄,要求一天转动1万次,这意味着至少8小时20分钟的劳役。这种强制劳役体制在营养不良的情况下、或年老体弱的情况下,其实就是一种慢性死刑。

从19世纪起,英国人对监狱进行了改造,发展出了新型的现代监狱,改善了监禁条件,为世界各国提供了榜样。

1800年的伦敦有19个监狱,其中有8个是债务监狱。1869年,英国废除了债务囚禁,关闭了债务监狱。同时,新建了一些符合现代监狱要求的新监狱。这些监狱已经没有了如新门监狱那样吓人的外表,而是坐落在郊区的田园风光中,只不过有着高高的围墙而已。新监狱牢房里有床位,有厕所,光线充足,空气流通。1910年,这些监狱总共可关押5600人(按1监1人算),全年可收押6万人次(包括各种短期囚犯)。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05 18:27:15

法律援助是世界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为公民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到了中世纪,法律援助与民主制度一样,第二次在欧洲兴起),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提出诉讼,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帮助。1495年,英格兰国王亨利五世发布法令说:“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他授权法庭指定律师为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庭代理。这是世界上第一条有关法律援助的法令。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嗣后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

为什么要有法律援助制度呢?专家们认为:

一、法律这个无形的纽带遍布于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政府、公民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各种交往日益增多,经济的、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纠纷不可避免,其中许多是非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不了的。

二、法律知识并非每位公民都能掌握。法律是一门专门的科学,尤其是英美国家,法律繁多,程序复杂,各种判例浩如烟海,绝大多数诉讼当事人没有受过专门训练,从纠纷发生到诉讼,再到纠纷的处理、诉讼的终结,离开律师的帮助寸步难行。

三、西方国家的律师费用相当昂贵,贫困的当事人无法承担。因此,政府应组织人力、安排经费,帮助那些无法承担巨额诉讼费用的人打官司。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05 18:38:45

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在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初期,对穷人的法律援助,无论是由私人宗教组织提供的,还是由行政机关提供的,或是由公共援助机构提供的,均被视为一种慈善行为。因此,早期的法律援助,更为经常地被表述为“法律救助”、“法律救济”。

第二,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在西方国家得到确认。这主要是法国大革命的功绩。这一时期,民主制度在欧美主要国家已初步确立,人权观念,成了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早期将“穷人”作为一个阶层,而施之以法律援助的传统理论,逐步为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理论所代替。法律援助从单纯的慈善事业,开始了向国家责任转化。

第三,二十世纪初,西方法律中社会化思想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二战后,西方福利国家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为实现公民之间的平等,强调当事人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构成了现代西方民主国家法律援助的新发展。但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也是不平衡的。

一、英国和美国基本属一种类型。虽然两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等方面各有特色,但总体而言,法律体系的运行,主要是依靠受政府资助的独立的私人团体来操作。律师协会、各种私人基金会,乃至律师个人,在这种体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律援助形式不统一,而且各种形式重叠。

英、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初期,并不是面向全社会所有成员,其援助对象是社会地位低下的特定阶层。英国的“穷人法”对此作了确定。而美国的法律援助,则是各种族、各阶层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发起的,私人色彩更为浓厚。目前,国家对需要帮助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在英、美基本上是局限于原则的指导和财政的支持。在某种意义上,这也是由于英、美私人法律援助团体较为发达造成的。同时,法律援助的具体提供者——律师,在英、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传统的律师职业自由观念,使得律师协会本能地对由国家统一提供法律援助采取着抵制态度。虽然如此,随着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财政上支持的加强,以及法律援助的私人机构的迅速发展,在英、美,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也达到了较为发达的程度。尽管各援助组织是独立地处理法律援助事务,但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从原则上对法律援助进行规范和控制。

(现代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是根据1949年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形成的。律师公会予以配合,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法院的范围已大大扩展。作为世界上最为发达、最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是保障所有国民都有实现法律上的权利的平等机会。其特点是:
(1)利用法律援助的人所受到的服务应与律师平时提供的服务相同;
(2)律师的报酬不能低于私人选择律师案件中所可能获取的报酬;
(3)利用该制度者按照自己的资力可能要负担相当的费用。

据估算,英国估计援助的对象大约是其国民的60%。仅1993年,英国法律援助的成绩便已达到:民事诉讼援助大约37万件,法律咨询和扶助大约164万件,给责任律师付款的案件约18万件。)

(美国的现代法律援助开始的标志是总统约翰逊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向贫穷宣战”计划。向穷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模式是建立由支领薪水的法律服务人员组成的社区办公室。到了70年代美国又出现了“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呼声,这种理念认为人们不仅需要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还应该得到法律信息、受到法律教育、进行法律改革等,其最终目标是要使所有人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

二、西方国家法律援助的另一种类型,是以瑞典、丹麦为代表的,所谓的福利国家的法律援助体制。这种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将法律援助纳入国家的福利制度,由国家统一实施。在这种制度下,法律援助作为一种由国家提供的福利而面对社会,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大为拓宽,国家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雇佣专门的人员,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私人律师和律师协会,在这方面的作用大为降低。这使得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得到了较大的提高。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而社会的参与又使得法律援助制度更趋完善。——在瑞典、丹麦,均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这就使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中产阶级避免了由于高额的诉讼费用而影响其家庭生活。同英、美相比,瑞典、丹麦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化程度更高。但是瑞典、丹麦的法律援助制度较英、美而言,给国家财政造成的压力相对也更大。

三、第三类是参照欧美国家建立起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其代表国家为日韩。这两国法律援助都始于二战以后,起初与英美相同,都是由各大律师协会负责。随着社会发展,又总结了本国实施法律援助的经验,采取了由政府监督,律师协会具体负责的法律援助体系,提高了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1:57:58 | 显示全部楼层

28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07 16:31:26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是:

1、法律援助主体力量不足,不能满足社会需求。

据统计,中国贫困人口有8000万。如果按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全国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按万分之三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有3万多件。中国残疾人6000万,按1‰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18万件。中国约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9240万,按1‰计法律帮助,有9.2万多件案件需要办理。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虽有交叉,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因为以上的计算比例大大低于世界的比例,绝大多数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件-2件案件计,现有10万多名律师只能办理10万-21万件案件。可见,法律援助的现实是供给远远无法满足需求。

中国存在的问题是: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少;普通律师缺乏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且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总体上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

2、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司法救助范围的倾向。

因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够具体明确,加之审判人员司法理念不一,实践中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滥用司法救助,对一些不够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适用司法救助,诉讼费实行减、缓、免的比例过高。二是限制司法救助,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应当得到但没有得到司法救助,造成制度虚置。另一方面,对于受援助者的条件都有十分严格的限制,大大限制了受援者的范围,使相当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3、法律援助经费短缺,法院负担过重。

法律援助的资金,各国无一例外都由政府拨款。由于中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政府行为,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纳入年度财政开支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援助经费,以体现国家对受援者承担的责任。但是,中国借口自己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不发达,财政压力大,所以拒绝为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大量费用。尽管一些援助机构能够从国外基金会获得一定的资助,但是国外资金的不稳定和不充足性,使得靠国外的资金来源只能是权宜之计。中国的各个法律援助机构,尤其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大多面临着经费严重不足的局面。

4、立法滞后,现有制度操作性不强。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规定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部的几个通知等,形式分散,不甚集中,较为凌乱,操作性不强,却不去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的受援对象是公民,而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受援对象则是当事人,受援对象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明确。——再如,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2条要求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既然向法院起诉,当然认为自己的案件符合有关条件,然而是否如此最终需要立案法官进行判断。

可是一般而言,案件事实情况,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法官全面掌握了案件证据之后才能确定,要求法官在案件受理环节就作出当事人是否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判断,过于苛刻,缺乏合理依据。

第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对救助范围的11种情况,什么样的情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都没有详细的规定,不好把握。

除了以上几点,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面临着许多外部问题,如政府部门对法律援助缺乏足够的重视,普通老百姓对于法律援助的具体内容并不了解,社会舆论甚至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存在偏见等等。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事实上只能寄望于国家政治体制的彻底改革。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09 17:55:27

看完海洋法系的代表国家,我们再来看一看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司法制度,以从中汲取经验和智慧。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所以我们先从法国开始。

自公元前一世纪高卢被凯撒征服,法国的司法制度就以罗马法为土壤开始萌芽。在经历了大约一千年的封建司法之后,以1789年法国大革命为转折,近代法国的司法体制初现雏形,并在拿破仑时代得到了完善。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的司法改革,则确立了系统、完备的法国现代司法制度。

封建时代法国的司法制度相当落后。每逢加冕,大主教就会以上帝之名赋予国王作出司法判决的权力。国王通常亲自操刀处理案件,封建主在其领地内则各行其是。十三世纪后期,国王逐渐将司法权委任给其代理人。这一由众多代理人形成的庞大的司法机构虽然存在等级划分,但在案件管辖权上并不明确,再加上机构本身的错综复杂,往往导致司法判决缺乏效率和确定性。同时,职务受贿、卖官鬻爵,徇私舞弊的广泛存在,也在聚集着民怨。此外,与所有前现代国家一样,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权限混乱也是法国封建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弊端。

历史走到了1789年,撼天动地的法国大革命使反动的封建等级制度土崩瓦解,灰飞烟灭。法国制宪会议以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思想为纲领,确立了司法独立。法官从此被禁止干预和影响立法、行政,除了适用法律,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也受到严格限制。

法国在1790年8月制定的基本法提出了一些重要的基本司法原则,其中一些沿用至今,如:普通司法系统和行政司法系统分离的原则,司法的无偿性原则,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原则等。

制宪会议对司法机构也进行了开创性的改革。在民事领域,基层设立了治安法官,调解民事争议;在治安法官的上一级,设立了省级法庭审理上诉案件。在刑事领域,制宪会议于1791年起草了《刑法典》,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并将违法和犯罪行为划分为违警、轻罪和重罪三类。随后,为保证司法的统一性,最高法庭和上诉法庭也都被建立了起来。

1799年拿破仑上台执政,他亲自领导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完成了一系列法典的编纂,实现了法律的统一。其中包括:1804年《法国民法典》、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1807年《商业法典》、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和1810年《刑法典》,这些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法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为了加强中央集权,拿破仑对大革命时期的司法机构也进行了重大调整,使司法机构的等级更加分明。在中央,最高法庭改称为最高法院,其下分设数庭。且对整个司法系统进行监督。在民事方面,在每个行政大区设立了民事法庭,在每三个省设立了一个上诉法院,以复核民事和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在刑事方面,采取了纠问式与控告式的诉讼程序,确立了起诉、预审和审判职能分立的原则,并且赋予了检察院主动提起公诉的权力。——1810年的《刑法典》则确定了处于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之间逐级量刑的幅度以及法定的减轻和加重情节。此外,司法人员独立地位的确立,行政法院的创立,都值得提及。

在随后的近一个世纪中,在法国,集会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的权利先后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随着1958年宪法的出台,一场影响广泛的改革在法国的司法领域再次展开。该宪法创立了宪法委员会,创立了违宪审查法官的职位,其次,初审法庭取代了治安法官,大审法庭取代了省级民事法庭。这一时期法国法律的法典化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2:02:5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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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10 18:40:46

二元化的法院体制是法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在法国,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司法系统共存、共转。它们的分工在于:普通法院负责审理民事、刑事以及其他专门领域的法律纠纷;行政法院则负责审理行政部门与平民之间发生的诉讼。

法国的普通法院体系分为三级:初级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

1、初级法院

法国初级法院分为刑事初审法院和民商事初审法院。刑事初审法院包括违警法院、轻罪法院、重罪法院。民商事初审法院包括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和农事借贷租赁法院。

违警法院是审理轻微罪的。设在每个城市的区一级,审理法官通常实行独任制。轻罪法院负责处理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法定刑2个月至5年),设在每个省的省会,大省可能设有若干个(法国本土有96个省);重罪法院负责审理的是法定刑为5年至死刑的案件,也设在每个省的省会,但重罪法院的组成包括陪审团。每一案件都由9人组成的陪审团出庭审理。它也不是常设法院,而是定期开庭的。一般是一个季度有一个开庭期,重罪法院作出的判决一般就是终审判决。

法国的大审法院主要审理家事案件和合同案件,以及部分商事案件。原则上实行合议制,简易民事案件则实行独任制。小审法院也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只受理3万法郎以下的合同和劳动争议案件。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和农事租赁法院顾名思义都是专门法院。

2、上诉法院

法国的上诉法院是审理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的。设有民事庭、商业庭、社会庭、轻罪上诉庭和控诉庭,分别审理各类上诉案件。

3、最高法院

法国最高法院有权管辖全国各级法院的各种案件。它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审理案件保证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它要审核第一级和第二级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它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基本上只限于审查原判决是否得当,而不是审查整个案件。对以下五种情况,最高法院有权撤销原判:①违反法律;②缺少合法依据;③法庭无权能的判决;④未遵守规定的程式;⑤越权判决。撤销原判后它需要将整个案件交由一个与原判法院同级的法院进行再审。

法国的行政法院组织主要包括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地方行政法院。

1、最高行政法院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法国行政制度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一方面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另一方面又是中央政府中最重要的咨询机关。此外它还要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最高行政法院的组织分为行政组和诉讼组。行政组的任务是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诉讼组的任务是行政审判。

2、上诉行政法院

法国的上诉行政法院于1987年创设。设立目的是为了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负担,加速行政诉讼的进程。它的权限是受理地方行政法庭的上诉案件。

3、地方行政法院

法国的地方行政法院又称行政法庭,其职权主要有两项:审判和咨询。一切行政案件均以行政法庭为一审法院。不服判决的,可以向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上诉。

——法国的两大法院组织系统互不隶属,为了解决两个法院系统在管辖方面的争议,法国还设有权限争议法庭——由九名法官组成。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11 17:32:04

在法国,除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的法官由选举产生外,其他法官都是公务员,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或司法部长推荐-任命。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法官实行终身制,非经弹劾不得免职。未经法官同意,也不能对法官进行职务调整,即使是晋升其职务也不行。

(法国法官正常履职也受法律保护。一方面,法官不为其作出的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威胁、侮辱、施加暴力于法官将受到刑事处罚。为保障司法审判不受媒体骚扰,以向法官和证人施压为目的的任何评论或侮辱性言论,在理论上均被禁止。)

法国的最高司法委员会由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副主席。其职责是:就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向总统提出建议,对司法部长有关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议提出意见。最高司法委员会同时又是法官纪律委员会,具有对法官的惩戒权。按照规定,法国的法官不能担任行政职务,不能从事其他执业活动或受薪活动;司法群体不能发表政治观点,不能发表反对政府的言论(与其中立地位不兼容)。

法国的司法部则掌管法院系统的行政组织、人事和经费等。

在法官的培养上,法国的国家法官学院每年举办一次会考,向社会公开招收学员,报考者须具备大学学历及法律专业知识。学员进校后即为见习法官,将进行为期31个月的带薪培训,培训费用和工资均由国家负担。他们可以协助法官办案,但不享有表决权。学院的教学侧重于帮助学员掌握审判技能、学会办案。此外,法国还注重培养法官们树立公正、独立、尊重法律的道德理念。他们毕业后,经司法部长推荐、由总统任命即成为正式法官。

在法国,法官是很受社会尊重的职业。这不仅是因为他们收入高,更在于他们被视为司法正义的化身。——法国法官的薪金水平在社会各行业中属于中等偏上,刚入职的法官月净收入约为2600欧元,其后随着工龄、级别的增长而逐步增加,临近退休的资深法官月薪可达8000欧元。

法国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检察官配属一定的法院,由司法部管辖。(这一点,中国应该效仿。免得屋上架屋,床上架床,弄得机构臃肿,人浮于事。除重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不设陪审官这一点,也值得效仿。)

法国的法院设有执行庭,但执行法官只负责执行立案和对外委托,不直接参与执行。具体的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承担——他们不是法院或司法行政机构的人员,而是通过考试、经合法登记后取得执业资格、处于中立地位的特殊职业者。法国诉讼学院是专门培训执行员的唯一学院。执行员无论是接受法院委托还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都要收费,才开展工作。执行员的主要职责是把各种司法文书正式送达当事人,必要时,他们可以强制执行,并有权申请警力协助。法国的执行员社会地位很高,在法国民众中的影响也很大。比利时、荷兰等国即借鉴了法国的执行员制度。

法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宪法委员会来运作的。宪法委员会在保证选举总统、议员程序合法性的同时,还对法律、法令和条约是否违宪进行预防性审查,并受理违宪控告案件。自法兰西第五共和国成立以来,司法审查制度在法国政治生活中日益发挥着重大作用。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11 18:02:05

【法国的调解与调停制度】

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法国法院也重视和解与调解,其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任何地点和时刻,均允许当事人和当事人和解,法官也可以提议和解。当事人和解撤诉,法官就不必再作出裁定了。

调解只适用于民事审判,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双方直接达成协议,以便结束冲突。在劳资冲突、交通事故赔偿、家庭纠纷、保险纠纷等案件中,调解是必须采取的审判方式。

法国法院的调解不同于中国,法国法官在调解中的工作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指定某个第三人为调解人。调解人结束调解任务后,法官确定调解人的报酬,在当事人预交的费用中支付。

在法国,对一些最轻的刑事违法案件可以调停。调停的目的是开展对话,使违法犯罪分子衡量他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争取他自愿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在经未成年违法犯罪者同意,其父母也同意的条件下,检察官有权建议采取调停措施,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审判机关也可以建议刑事调停。如果调停成功,法庭将随后对违法者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为了充分体现还司法权于民众的光辉理念,法国商事法院的法官从商人中通过选举产生,不实行终身制和升迁制。劳动法院的法官由劳资双方的代表构成,劳动者担任法官时,法律规定企业主不得减少、扣发其工资或报酬,政府还要提供一定的补偿。重罪法庭的合议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九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因参与审判活动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都由国家财政负责开支,其中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等。为了防止职业法官对陪审员施加影响或进行干涉,法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职业法官应当在陪审团所有成员发表完意见后才能阐述自己的观点”。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发源地,法国民法是大陆法系的摇篮,法国还是世所公认的行政法母国。我们的当代法律中有很多重要原则和制度都起源于法国,譬如三权分立和主权在民原则。毫无疑问,法国法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其司法制度,同样独具特色,引人瞩目,具有巨大的参考价值。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2:12: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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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13 18:42:58

德国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重镇,拥有体系完备的各种法典,以及大量的单行法规(德国大部分法律为联邦法律,德国联邦法包括1900多项法律和3000多项法规),司法体系十分完备。德国法律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中世纪罗马法的原则,19世纪的法律编纂,二战后新德国的创造。

1900年1月1日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民法发展史上的地位不相上下,各有千秋。在一些地方,譬如在法典编纂技术与民法理论发展方面,《德国民法典》甚至要胜过法国民法典。——从民国初年到现在,中国(包括现在的台湾)的民法一直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中国的民法学者,从德国民法吸收的营养,也远较从法国民法得到的更多。这是我们不应忘记的。

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实行议会共和制。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德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按照《基本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德国主要设立6种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四种专门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财政法院)。

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最高司法机构,不从属于任何权力机关,它负责解释《基本法》,监督《基本法》的执行,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16名法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自推选一半,由总统任命,任期12年,不能连选连任。

德国的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第一级:初等法院,又称地方法院,受理轻微民事、刑事案件,由法官独任审理 ;

第二级:地区法院,受理较为重要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以及初等法院的上诉案件。对简易案件由法官独任审理;对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复杂的案件,则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三级:高等法院(地方上诉法院),一般一个州设一到两个高等法院(德国共16个州)。主要审理下一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它只审查法律要点,不审查事实。

第四级:联邦最高法院,只审理上诉案件,为终审法院。也只审查法律要点,不审查案件事实。

德全国共有初等法院约700个、地区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等等。

专门法院

(1)行政法院。三审终审制,分地方行政法庭、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级。审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案件。德国共有行政法院52个。
(2)财政法院。二级二审制,分联邦财政法院和州财政法院两级。审理纳税人状告国家财政税务局的案件。德国有财政法院19个。
(3)劳工法院。三级终审制,分联邦劳工法院、州劳工法院和地方劳工法院三级。审理劳动纠纷和工会纠纷。德国共有124个劳工法院。
(4)社会福利法院。三审终审制,分联邦社会福利法院、州社会福利法院和地方社会福利法院三级。负责审理保险、事故、失业金、退休金、社会救济等由政府、行政机构负责的赔偿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福利费等。社会福利法院不收费,不许律师参与,主要是调解结案,德国有社会福利法院69个。

此外德国设有官员、法官、士兵、公证人、律师、会计师、建筑师、医生等职业纪律法院 。每种纪律法院分联邦纪律法院、州纪律法院两级。审理公职人员和其他职业人士触犯纪律问题。最后还有专利法院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14 18:14:18

德国是司法独立之邦,法官独立审案,法院是处理各类争议的唯一机关。一旦成了职业法官,就是终身的,一般不受罢免和处分。初审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改变了初审判决,对初审法院的办案法官也没有任何影响。

德国只正式承认两种法律来源:成文法和惯例法,法官只能应用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但德国也汲取了英美判例法的优点。判例在德国法院中也受到了尊重和考虑。“最明显的例子是,联邦宪法法庭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德国的低一级法院一般都仔细研究高一级法院的判决,尽可能保持判决的一致性。此外,学者和法学家的文章也具有相当大的说服力,特别是在这些文章代表占支配地位的观点的情况下。”——这些也是我们中国应该效法的。

《德国法官法案》规定:要进入司法机关的法律系本科生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应试者一旦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就可以进入被称为“预备服务”的历时两年半的培训阶段,有权领取国家津贴。这个培训阶段有四个必修工作站和一个选修工作站可供学员选择,包括法院、公共检察官办公室、行政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大部分学员在每个必修工作站工作3至9个月,以熟悉、适应司法环境。除此之外他们还得听法官和文职人员讲课,这些课程的重点是分析复杂的案例。完成预备服务后,学员就可以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考试考察的重点是考生如何把理论应用到实际之中。学员一旦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就有资格申请法官职位了。

除了职业法官,“德国比任何西欧大陆国家都更广泛地使用非职业化法官。在德国所有州的初级法院中,普通公民都有权参加一些类型案件的判决过程;普通公民控制着商务、刑事、劳工及社会保险等案件中由三人组成的合议庭中的多数投票权。即使在税务和行政事宜以及大部分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非职业法官也参与其判决过程,尽管他们在由5人组成的合议庭中占少数”。——“德国司法系统中充满了公众大量参与的气氛。德国允许非职业法官参与司法程序的理由是:它能够对行政专制主义进行制约,保证判决的独立性;它有助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教育;能使法院做出的判决合法化。更重要的是,非职业法官个人的经历能为解决有关案情疑点带来特殊见解。”

德国的职业法官与非职业化法官承担同样的职业责任,也享有同样的司法独立。他们宣誓就职,任期固定,每年通常被分配开庭12次。他们必须主持公正、严守司法程序的秘密以及按照法律判决案件。
(非职业法官可以从普通公民中挑选,也从利益组织中挑选。例如,代表雇主组织的,代表工会的,代表医生的,代表病人的.....)

在司法机构中大量设立非职业法官的做法,同样值得中国效仿,特别是在偏远的老少边穷地区。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14 18:41:07

德国的检察制度:

德国的检察机关与普通法院对应设置,有联邦总检察院、州高等检察院和州检察院。个别地方还有地区检察院。检察院与法院没有从属关系,受司法部领导。上级检察机构与下级检察机构之间、上级检察官和下级检察官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联邦检察院和州检察系统没有垂直的的领导关系,各自独立。

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从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中遴选,升职需经考试和竞争,由司法部决定。

在德国,检察院除了提起公诉,还要负责对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进行侦查,对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检察官有权指挥司法警察。

德国检察官是公务员,选任条件与法官相同。检察官一旦获得任命,就是终身制的,65岁退休。

德国警察主要分刑事、司法、交通三类,联邦警察和州警察分归联邦内务部和州内务部领导。刑事警察对包括贪污、受贿、渎职在内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案,立案请求由警察提出,检察官批准。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辄要经法官批准。刑事警察没有权力擅自行动。

德国没有死刑——1953年联邦德国刑法用终身监禁代替了死刑判决,有点过分。在魏玛共和国时代,德国废除了对于财产犯罪的死刑处罚,死刑仅限于谋杀罪名。我以为,这才是我们应该仿效的。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2: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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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16 17:50:50

俄罗斯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受德国法影响很大。1991年12月25日苏联解体后,最大的加盟共和国俄罗斯正式独立。1993年12月25日,俄罗斯新宪法正式生效,确立了在俄实行法国式的半总统制联邦体制。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其他参与司法活动的机关,如司法部、内务部、检察院、联邦安全局、保卫局、边防局、对外情报局、国家海关委员会、联邦税务警察局以及律师组织等统称为“护法机关”。

俄罗斯中央的司法机关主要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以及联邦总检察院。

联邦宪法法院内设两个分院,主要职权是:对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也就是议会两院的法律、决定,联邦总统的命令,其他联邦文件,各共和国的宪法,联邦主体(克里米亚和塞瓦斯托波尔以主体身份加入俄罗斯后,联邦主体是85个)的法律、章程和其他法规,联邦内部条约和国际条约是否符合宪法,以及社会团体的成立和活动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联邦宪法法院还可对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之间、联邦权力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之间以及联邦各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纠纷作出裁决。

担任法官的条件是:必须是年满40岁、未满70岁的公民;受过高等法学教育并具有15年以上的专业工龄;在法律界享有良好声誉。

联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行政和其他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下设3个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军事审判庭。它还受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且有司法监督权和司法解释权。

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是对经济纠纷和仲裁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进行裁决的最高司法机关。下面有上诉审法院、二审法院、一审法院,共四级,各级仲裁法院都是审理经济争议和行政处罚争议等纠纷的司法机关(这种设置未免画蛇添足,头上安头)。

联邦总检察院对犯罪案件侦查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支持公诉。

联邦委员会-俄罗斯议会上院,根据总统提名任命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法官以及联邦总检察长。

俄罗斯联邦的普通法院体系由联邦最高法院、各联邦主体、区(市)法院、治安法院以及军事法院组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司法监督权。军事法院由各军兵种、军区、集团军、舰队军事法院和各军、卫戍区、兵团、分舰队的军事法庭组成,要接受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监督。

与德国、法国相仿,其:

(1)治安法官:实行独任制审理。主要审理法定刑不超过2年监禁的案件和其他轻微的民事、行政案件。
(2)区法院:除受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外,还受理对治安法官的判决提出的上诉的案件。
(3)联邦主体法院。联邦主体法院除直接受理各类案件外,还受理下级法院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各联邦主体亦设有宪法法院与联邦宪法法院相互独立,管辖范围不同,没有上下级及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16 18:41:39

俄罗斯各级法院法官实行职务终身制,工资待遇大大高于法院机关工作人员。法官的审判活动独立;法官不受侵犯,不可随意撤任;退休不受任期和年龄限制。俄罗斯还对法官及其家庭成员和财产提供特殊保护,如向每位法官发放公务用手枪进行自卫。

俄罗斯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裁决强制执行统一由司法部管理。监狱系统和劳动改造也统一由司法部管理。监狱部门还要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和押送,并负责缓刑人员的监控等工作。

民事判决的执行机关是隶属于俄罗斯司法部的司法警察——执行员执行。执行人员没有完成执行时,执行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控告。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民事判决的,将被处以一定数量的罚金和承担执行费用。

强制执行机关的执行依据主要有: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法院命令;经过公证的关于支付赡养费的协议;劳动争议委员会根据其裁决发出的证明书等等。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17 18:40:42

俄罗斯联邦的各级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官员的干涉。各级检察机关都由检察长负责,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实行垂直领导,下级服从上级,最终受总检察长监督。

检察院的机构设置自下往上是:

(1)区(市)检察院:区(市)检察院和同级别的区域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都由其检察长领导。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任命。
(2)各联邦主体检察院、同级别的专门检察院也由其检察长领导,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同相应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协商后任命。联邦总检察长对联邦主体检察长享有领导、指挥及任免权。
(3)联邦总检察院:总检察长由议会上院根据总统的提议任免。联邦总检察院下设总局、局和局级处。总检察长不仅要向议会两院,而且要向总统负责,每年向他们汇报工作。

军事检察机关:也由三级机构组成,即设在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中的军事检察院;军区、集团军、舰队一级的军事检察院;军、分舰队、兵团一级的检察院。军事总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的一名副总检察长兼任。

检察机关是护法机关,其作用是保障法律的至高无上和国家利益、人民权益的实现。它有:

(1)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须对联邦各级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公职人员是否执行法律进行监督。它有权对上述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
(2)参加案件审理:在法律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时,联邦总检察长有权就该法律的合宪性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询问。各级检察长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提出公诉,并可对法院的民刑事判决提出异议,提出抗诉。
(3)刑事侦查:检察机关要对所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刑事侦查。

俄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是:俄罗斯联邦公民,具有高等法学教育程度、具备必要的业务知识,道德素质,有一定的工作经历。他们经过6个月的试用后即可成为正式的检察官和侦查员。他们不能兼职,不能参加政治活动。年满25周岁,具有3年以上检察机关工作经历的人可被任命为区(市)检察长;年满30周岁,且具有5年以上检察官和侦查员工作经历的人,可被任命联邦主体检察长。 

俄罗斯总检察院的检察官,各联邦主体的正副检察长,区(市)检察院的检察长都由总检察长任命。区(市)检察院的其他检察官由区检察长任命。

俄罗斯的检察官可以持有、使用枪支和特种武器;享受国家提供的人身保险。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特种工作补贴,待遇相当高;每年有连续30天的带薪休假;有权免费乘坐除出租车之外的交通工具。

俄罗斯有3种警察:刑事警察、安全警察和司法警察。刑事警察和安全警察归内务部管理,任务是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自由、财产,捍卫社会与国家利益;打击犯罪和违法。

司法警察归司法部管理,分成3个独立机构:

(1)警卫系统;
(2)执行系统,负责各级法院民事及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
(3)国际系统,负责保证国际法庭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

俄罗斯警察的权利十分广泛,凡是有利于预防、查明、制止犯罪的强制行为都可依法采取,如:有权制止公民和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检查嫌疑人的各种证件;有权拘留违法人并进行搜查;有权依法使用警力、械具、枪支等。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2:22:1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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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19 18:20:44

看完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再来看看揉合了两种法系理念的日本。

日本原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1868年“明治维新”,建设近代国家,日本首先借鉴的是法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早期,法国对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更为明显。日本1880年的《治罪法》和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仿照的就是法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这是日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最早立法。

德国法完善后,日本1890年《法院组织法》即以德国《法院组织法》为蓝本。日本1889年《明治宪法》和1890年的《裁判所构成法》,亦是借鉴德国法而制定的。此外,日本还借鉴英国的制度制定了陪审法——从1928年开始,实行了15年陪审制度,后来由于法西斯主义猖獗,加之二战爆发,日本于1943年取消了民众陪审制度。

1945年二战结束后,按照《波茨坦宣言》和天皇投降书,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美军进驻日本后,在美国政府和麦克阿瑟将军的主导下,1946年11月公布,1947年5月施行的《日本国宪法》(即“和平宪法,昭和宪法”)确立了自由民主,保障人权的现代国家模式。根据这部宪法,日本由战前具有浓厚军国主义、封建主义色彩的君主立宪制改为议会主导的代议民主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国家主权属于国民,天皇变成了国家象征;日本放弃了战争,废除军队,实行“地方自治”。

以此为契机,日本进行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美式司法”改革,即所谓二战后日本的第一次现代司法制度改革。在此次改革中,日本大量引入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的法律制度,强调司法独立。这主要体现在:赋予法院(日称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废除了明治维新时期仿效大陆法系建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增设了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建立起了一整套从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到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审判机构体系。——在审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中采用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即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将司法“三曹”(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又称“法曹”)合而为一,实行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和研修制度。

在《日本国宪法》“国民权利义务”一章中,日本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权利,如沉默权、令状主义、质问权等,这便形成了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新骨架。——这些规定都是以美国《联邦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因此人们才说,二战后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带上了美国司法制度的强烈色彩。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20 18:11:52

日本国的司法-审判权由各级裁判所(也就是法院)行使。各级法院一般兼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四级三审制。法官实行任命制。(因地方裁判所与家庭裁判所属于同一审级。所以日本法院实行的是四级三审制。)

简易裁判所原则上审理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40万日元的民事诉讼、以罚金或者较轻量刑来处罚的犯罪之刑事诉讼、以及民事调解等案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家庭裁判所办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和调停、以及少年犯罪案件。除法律规定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均由1名法官独任审判。

地方裁判所审理几乎所有类型的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并受理上诉案。除了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及判决的案件由3名裁判官(法官)处理外,其他几乎所有案件都由1名裁判官单独审理。

高等裁判所一般管辖上诉或抗诉案件,并受理以其为终审级的民事案件或法定的重刑案件。由法官3人或5人组成合议庭审理。

日本的最高裁判所由长官1人和法官14人组成,管辖上诉、抗诉和弹劾案件。其任何判决均为终审判决。——它可以审理“违宪”及其他重大案件,可以对国会和行政机构的决定和行为进行监督。其大法庭由全部15位法官组成,3个小法庭分别由5位法官组成。案件首先分配给3个小法庭中的一个来负责审理,但如涉及到宪法问题,则移送大法庭审理和判断。最高裁判所长官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可。

日本法院分布的情况是,最高法院1所,在日本东京;
高等法院8所,分布在日本8个主要城市,即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高松市;8个高等法院共有法官290名左右;
地方法院50所,分布在1都(东京都)2府(大阪府、神户府)和43个县,北海道由于地域广阔,又分为4个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共有约910名法官,助理法官约530名。

日本的家庭法院有50所,分布同地方法院;共有200名法官和150名助理法官,还设置有家庭法院调查官共计1500人,同时还有民间选任的家庭法院参与员和调停委员。
简单法院438所,简易法院的法官约810名。

日本的上级和下级法院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当事者可以在不服下级法院判决时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日本的法官拥有身份保障权,法院的人事和预算由自己决定,法官的任职,调动和晋升均属最高法院职权,由法官会议做出决定。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有权审查案件适用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21 16:37:47

法务省是日本最高的司法行政机构,拥有很大的权力,涉及从公诉到执行的全过程与从刑事到民事的几乎全部司法活动。日本的检察厅隶属于法务省。检察厅管辖检察官,设有检察事务官,辅助检察官以行使司法职责。——检察总长也要接受法务大臣的指挥。但法务大臣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案件无权干预。检察机关可以独立地负责各种案件的侦察和处理。

日本检察官的主要职责包括:接受警察机构移送的案件;认真研究案件,注重考察证据——检察官可以从完全不同的角度自行进行侦察;经过审查、研究,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或者提起公诉;检察官参加法庭审判,会以公诉人的身份陈述、举证、辩论、求刑;完成公诉过程后,再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执行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检察官的工作不是简单地将警察部门移送来的案件送上法庭,而是独立进行研究,确信证据无懈可击之后,才提起公诉的。这就保证了公诉的绝大部分案件会被判有罪。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21 17:20:17

在日本,贪腐犯罪成本巨大,对贪腐处罚之严厉,超出了中国人的诸多想象。而官场的弊绝风清,官吏们的洁身自好,也使日本连续多年被联合国评为世界上最清廉的国家之一。

在日本,法务大臣下属的检察官们会被分派到众议院、内阁官房、公正交易委员会、总务省、金融厅、外务省等重要政府部门任职。

日本在东京和大阪两处高等检察厅专门设立了“特别搜查本部”(相当于中国的“中纪委—反贪局”,或者香港的“廉政公署”),其侦查活动主要是涉及国会议员,地方政府长官,高级官僚以及重要企业家的案件。——也就是说,它专门打“老虎”,不拍“苍蝇”(苍蝇另有部门管理)。

迄今为止,这个搜查本部搜查逮捕过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自民党前副总裁金丸信,最近几年,也搜查过日本“政坛枭雄”小泽一郎。一旦被这个搜查本部盯上,很少有人能够逃过关。首相说情也毫无用处,弄不好首相也会因“妨碍公务罪”一起进去。不过,特别搜查本部经手的案件,多则一年一件,少则3年等一回,因为日本政治家和官僚中敢伸手拿钱的,少之又少。

在日本,在特别搜查本部介入弊案前,媒体记者们往往已经捷足先登,充当福尔摩斯,将各种证据和案情调查得清清楚楚,而且会追着嫌疑人表态认罪。因此在绝大部分证据已诉诸社会的情况下,特别搜查本部所能做的事,就是约嫌疑人面谈,确认其态度,敲定证据,直接进入司法程序。——所以,严格说来,日本打老虎的英雄,除检察厅特别搜查本部,新闻媒体的作用也很强大,舆论监督在日本的反腐败中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日本的大老虎很少,而且顶多贪几十万上百万(折合人民币),根本就不会出现像中国贪官这样动辄上千万上亿甚至几十亿几百亿的贪污额——日本是多党执政,互相监督,天天挑你的毛病,天天找你的问题,众目睽睽,虎视眈眈,就怕你不犯错,伸手必被捉。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21 17:26:02

在日本,要从事检察官职业除参加严格的司法考试以及司法研修所集训以外,青年法律工作者一旦被任命为检察官,首先必须到浦安综合中心或者东京地方检察厅接受半年新任检察官的实务训练。

日本的律师资格主要是通过考试取得,但从事法律专业的人符合一定的条件也可以免考。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这是对律师进行指导、联系和监督的法人团体。律师协会下设资格审查会、纪律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等等。

受儒家思想影响,东方各国注重调解。日本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制度有明确规定。其调解大体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范畴。其一是民事纠纷的调解,包括劳动纠纷的调解,消费纠纷的调解,交通事故的调解等等。其二是家事纠纷调解,家事案件除成年监护、领养子女等类案件外都是家事调解的重要对象。家事案件也往往是通过调解得到解决的。

日本在民间和官方设立了许多调解组织。有相当数量的准法律工作人员从事调解,以缓和社会矛盾,促使纠纷在院外解决。——如果双方接受调解,形成妥协,达成协议,调解结论与法院的诉讼审判结果是具有同等效力的。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22 18:42:03

继明治维新后的司法改革,二战后的司法改革,日本在世纪之交进行了第三次司法改革,规模很大。

(见范纯先生:【当代日本司法制度改革评析】,下文主要是范文的简述。)

日本推行这次司法改革的第一动因是,战后以来的司法制度不具有充分的处理纠纷能力,不能充分维护应当受到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司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民的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实现该目的的重要保障是司法独立。战后初期,日本虽然在改革中确立了新的司法制度,赋予法院以违宪审查权、规则制定权和司法行政权,强化了司法独立。但这次改革并没有对战前司法进行彻底的清算和反省,对于战前的法官,也没有追究其战争责任与过错,有的还被安排在重要的司法岗位上。由此,在战后的实际政治生活中,司法不能监督政府,法院仍受官僚支配,司法独立有限的现象一直持续着,司法公正未能充分实现。

总结起来,改革的几大动因是:

一、按照还权于民的现代司法理念,应该使国民广泛而直接地参加诉讼程序、参与决定审判——这是司法民主性的反映。日本战后司法却缺乏陪审制度,司法审判过程被极少数法官垄断,未能保障国民在审判上分享权利。

二、日本的法官任用制度(只有司法考试合格的少数精英被任命为法官,致使法官数量不足,且容易陷入官僚主义。)和最高法院对全国法官的控制,导致了日本司法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小,如因法曹的数量明显不足而被称为“二成司法”或“小司法”,市民远离司法而被称为“官僚司法”

三、现代司法要求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上世纪90年代,日本司法裁决时间过长,成了社会批判的焦点。——日本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平均需要21个月,如果是事实关系复杂、出现专业性争议的知识产权诉讼、医疗事故诉讼,解决往往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

四、日本司法的费用过高也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人们普遍主张律师要合理收费,增加透明度。在清算泡沫经济过程中,日本的民事诉讼案急剧攀升,若依靠原有的司法机制审理,诉讼不知道要进行到何年何月,因此,要求推行司法改革的呼声迅速升高。

五、市场经济活动的目的是最大化地获取利润,这最容易导致投机和失范,发生弱肉强食,使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而经济活动一旦发生失范和侵权,就要求司法发挥职能,予以法律救济和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体制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经济体制的改革必然要带动司法改革。

六、此次司法改革的更根本原因,是日本经济持续萧条,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出了大问题。过去,日本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方面存在着“护送船队”方式和“行政指导”方式,即通过对市场的事前干预,谋求利害的调整和纷争的最小化,这使司法部门变成“小司法”。——可惜这种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竞争中已无法沿用,一国的行政规制已经无法调整、规范全球性的纷争,这就需要在公正而透明的法律规则下,由司法来判断是非,调整利害,实施法律救济,也就是需要司法恢复常态与本来功能。

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美各国纷纷改革司法制度,提升司法效率。美国在不断完善本国司法制度的同时,还借日美贸易摩擦之机,不断敲打日本,迫使日本签订了《日美经济结构协议》,要求日本开放市场,放宽行政限制,调整司法制度,实行新自由主义。这种要求和压力带来两个结果:一是使日本行政主导的社会体制瓦解,个人、企业被迫自立;二是迫使日本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恢复了司法的本来面目。

——1996年桥本(龙太郎)内阁推行的六大改革和2001年4月小泉内阁推行的结构改革,其核心就是放权,实现由政府的事前规制向司法的事后监督的转变。为了因应放松政府规制所带来的经济纠纷,更需要建立便于诉讼的功能齐备的司法制度。——日本政府也觉察到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将司法改革视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最后一关。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24 18:42:50

1999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司法改革审议会设置法》,拉开了司法改革的序幕。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成立后,经过三年研究,最终向内阁提交了《审议意见书》,启动了日本明治时期以来最为彻底的司法改革。意见书主张21世纪的日本应有透明而公正的法律,在依法审判的同时,要对权利、自由受到侵害的群体给予迅速的法律救济。

2001年11月,日本制定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和《司法制度改革推进计划》,成立了以小泉首相为部长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以进行为期三年的司法改革。

为了培养大批高质量的法曹--法官、检察官、律师,日本改革了法曹培养制度,使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有机结合。2004年4月,日本在68所高校开设了法科大学院(类似于研究生院)。新制度赋予其毕业生以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考试合格者再经司法研修,才能获得法曹资格。

2003年日本修改了《民事调停法》、《家事调停法》,创设了律师任官制度,即律师可被任命为民事调停法官、家事调停法官。2004年日本修改了《律师法》,将律师营业的许可制改为申请制,改革了纲纪惩戒制度,制定了新的律师报酬标准。

为使法官的选拔和任命反映人民意愿,日本在2003年设置了“下级法院法官指名咨询委员会”,市民占其成员的一半以上。该委员会可从法院内部和律师等处收集信息,对法官是否合格进行判断,最高法院将尊重其判断结果。为使法院运营反映市民呼声,日本从2003年起在各地法院设置了地方法院委员会,规定法院要听取该委员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该委员会。为使法官人事评价透明化,2004年起实行《法官人事评价规则》。日本还制定了《关于律师职务经验的法律》,规定从2005年起助理法官和检察官要从事两年律师工作,使其具有律师经验,以便更好地接待当事人。

为了提高审判效率,2003年7月,日本制定了《关于审判迅速化的法律》,提出了“一审要在两年内结束”的目标,规定了国家、律师联合会、法院、当事人等作为迅速化主体的责任和义务,最高法院亦就迅速化状况进行检查,每两年公布一次检查结果。

2004年5月,日本制定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根据该法,从2009年起,由法官和由市民出任的“裁判员”一起审理刑事案件。——日本的裁判员制度是德国参审制与美国陪审制的混合型或中间形态,也接近于法国的相关制度。但德国的参审制赋予了非职业法官的参审员解释法律的权限。——这是人民参加司法的核心制度。它使市民可干预审判。比陪审制度更为先进。

(注:陪审制度是陪审员决定有罪还是无罪,法官决定量刑。并不完善。裁判员制度则是法官和裁判员一起决定刑事案件当事人有罪还是无罪,以及量刑内容,当判决有罪而出现不同意见时,裁判员按多数决定原理而定,但至少要有一名法官赞同。——这种制度中国极宜引进,极宜在今后大规模的疾风暴雨般的肃贪运动中运用。)

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主要适用于死刑、无期徒刑以及相当于拘役的重罪、法定合议的案件、因故意犯罪使受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三名法官和六名从市民中选任的裁判员一起进行审判。(注:对自首案件、检察官和辩护人没有异议且法院认为适当的案件,由一名法官和四名裁判员进行审判。)——这是因为重大刑事案件往往给市民造成威胁,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受害人。采用国民信任的形式审判这类案件,使犯人受到适当的处罚,可以确保市民生活的安全。这一改革给日本刑事司法的运作带来了划时代的制度变革。

专家们认为:“日本裁判员制度实践的效果充分说明:当一个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中存在的顽疾无法根除时,国民参与刑事司法的手段无疑是一剂良药。”

过去,日本对起诉前逮捕、拘留阶段的嫌疑人没有“国选辩护制度”,为此各地律师会创设了“值班律师制度”以推进辩护活动。2004年5月,日本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国选辩护制度。该制度分2006年和2009年两个阶段实施。《刑事诉讼法》还包含了刑事审判迅速化改革,如:(1)连日开庭的法定化;(2)扩大证据公开范围;(3)创设了即决审判程序,等等。日本还扩大了法院调查官权限,规定调查官可干预诉讼程序、询问当事人并向法官陈述意见。此外还引入了专业委员制度,由学者、技术人员等作为专业委员,参与诉讼。至2005年4月,东京、大阪两地已设有180名专业委员。

2004年5月,日本公布了《劳动审判法》,规定对个别劳动诉讼案件可审理三次。审判者由一名法官以及代表劳资双方的审判员各一人组成。

2004年,日本修改《行政诉讼法》,主要内容是扩大救济范围,形成容易利用的制度架构,以强化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2004年12月,日本公布了《促进利用审判外纷争解决程序法》。这一制度比起司法审判更简便、快速、廉价,它的建立与扩充,丰富了日本纠纷解决体系。

2004年6月,日本施行《综合法律援助法》。根据该法,2006年4月设立了日本司法援助中心,10月开始业务运作,在全国各地的法院所在地和缺少律师的地区设立了事务所,为市民服务。其主要业务是通过开办商谈窗口,让市民能完整地取得有助于解决纠纷的法律信息,对难以聘请律师的市民提供司法服务,支援受害人及家属等。

为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日本从2004年4月开始下调诉讼费用。日本修改了《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费用由败方负担。为扩充民事法律扶助,日本增加了补充预算,2005年度总共达到45亿日元。日本还扩大了简易法院的管辖案件金额的上限,由90万日元提高到了140万日元。

——至2004年末,日本共制定或修改了24部与司法改革相关的法律,迄今司法改革的任务已大部分完成,成绩显著。

在世界法律之林,日本法以有机融合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精髓而独树一帜、别具一格。在学习外国法的过程中,日本不仅迅速建立了现代化的法律体系,而且实现了公民法律观念的根本转变,从而一跃成为发达的法治国家。

今天的日本法已自成体系,法律体系完备、法规严密,非常值得中国借鉴、学习。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2:25: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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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26 17:04:46

大陆中国的司法制度包括其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等。这个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的制度架构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从夏朝开始,中国人就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制度,可惜历经数千年的发展,这一制度仍远未完善。——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尽快改革司法制度,进而启动政治体制改革,已经成为当代中国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国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要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

中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便利诉讼,基层人民法院一般设有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它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工作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有:

审判: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②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此外,它须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它有权提审或指令基层法院再审。中级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法院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职权主要有:

审判: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此外,它须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同意判处死刑,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它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目前在中国设有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军事法院分三级:基层,大军区与军兵种,全军。全军军事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涉外刑事案件;(3)最高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4)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5)负担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的审判任务。——其下两级的相关事宜可以类推。

最高人民法院设于北京。是中国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同时它要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它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这些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二、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

③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④进行司法解释。——即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⑤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27 16:46:05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它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则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它们的分院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对应设置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是:

1、检察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检察工作机构
包括: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等业务机构。此外还设立有反贪局、建立了举报中心。

大陆的检察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3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年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工作年限限制。

检察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

(1)对初任检察官、助理检察官,采用公开考试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定期举行,凡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均可报考。考试成绩合格者,再对其政治素质,思想品德等方面进行考核,择优授予检察官资格,发给《检察官资格证书》。
(2)通过培训考核取得检察官资格。

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但地方各级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检察官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对检察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此外有物质奖励。对检察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理上,大陆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也受法律保护。

检察工作制度,主要有:
1、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的监督制度。包括:
①审查批准逮捕
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②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的监督,包括是否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侦查人员应否回避等内容。

2、自侦制度
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制度。根据法律,共有4类53种案件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①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案件,包括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等;
②渎职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枉法追诉、裁判案等;
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等。
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如有需要,可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诉制度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亲告罪可以自诉外,其他犯罪实行公诉。凡需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审判监督制度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官出庭既是为支持公诉,又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庭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同时检察院还有权对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

5、对刑事判决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督制度
主要包括:
①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临场监督、验明正身,防止错杀。
②对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缓刑等是否违法的监督。
③对看守所和劳动教养的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27 20:02:44

人间的法律是对自然法的摹写,而自然法出自至尊上帝,它在我们的心版上就表现为人的道德良知。

人间的法律不能违背道德良知,概由于此。

人治不如法治。民主制度加上完善、透彻的思想体系的指引,基本上足以解决中国的各种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2:36: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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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3-29 17:45:08

中国大陆的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司安”。“公”指公安机关,“检”指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法”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司”指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安”指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它又是国家的侦查机关,还有执行刑罚等职能,具有司法机关的属性。

(“司法机关严格的说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词汇,他是一个在实践中形成的通俗词汇,一般泛指公检法三家和司法局、610办、国家安全部门等六家单位。”中国宪法和法律对司法机关并没有界定性的表述和规定。——法大终身教授陈光中表示,公安机关属于政府部门,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将警察部门列入司法机关的做法。)

国务院设立公安部,领导全国警察,组织和管理全国的公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市一级设公安局,区一级设公安分局。街道和乡、镇一级设公安派出所。此外,民航、铁路、交通和林业等部门还有专业的公安机关。

(共产党、干部、派出所这些词都是日本人留下的。)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人在华事务;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监督管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的警察有:
(一)治安警察
他们的工作是维护社会秩序,处理治安案件;管理特种行业;查禁违禁物品;预防犯罪;了解、掌握社会治安动态;进行治安巡逻等。
(二)户籍警察
户籍警察是负责管理户籍、掌握户口动态等户政工作的。
(三)刑事警察
刑事警察简称“刑警”,是负责刑事案件侦破工作的。
(四)交通警察
交通警察简称“交警”,是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警察。
(五)外事警察
外事警察是对进出国境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和本国公民进行管理的警察。
(六)巡逻警察
巡逻警察简称“巡警”,是指在一定路线或一定地段用巡逻方式执行勤务活动的警察。
(七)督察警察
督察警察是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警察。
(八)边防警察
边防警察是负责维护边境地区社会治安、处理边境涉外事务的。实行义务兵役制,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
(九)消防警察
消防警察是同火灾作斗争的。实行义务兵役制,属武警部队序列。

按照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对受理的案件要迅速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立案。

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他们应进行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可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4-02 18:13:30

大陆的司法,弊端很多,譬如说:

其一:“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只有正直无私,没有任何私情或私利的考虑,而且具有独立的意志,不受任何外来干涉,也不屈从于任何外部压力,才能做到公正办案”。——然而长期以来,中国司法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司法独立性难以保障。大陆的某些人、某些团体甚至是公然反对司法独立的。在司法不能独立的情况下,“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随意批条子、打电话,指令司法机关按其意志办事,以权压法;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致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常常成为一纸空文。”

其二: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在地方党委握有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大权和地方政府握有司法机关的财政大权的情况下”,“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成为地方利益的忠实代表,他们凭借司法裁判权,依地域划线,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超出法律之外的特别保护。正如有人指出,现在许多地方法院实际上成了“地方的法院”,本来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变成了从属于和听命于地方的法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破坏了法治统一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其三:审判的行政化是与世界潮流是背道而驰的。中国的下级法院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特有现象,就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审级制度:“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内部设有审判委员会,另外还有主管院长及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度——由于审委会成员、主管院长和庭长都属于行政角色,他们通常不参与庭审却对案件享有决定权,就如同医生没有亲自诊断病情却在开药方。严重违反了审判的基本规律,使法庭审判和双方的法庭辩论、质证过程流于形式,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很容易导致司法判决的不公”。

其四:大陆的司法活动存在很大程度的随意性。“由于现行一些法律存在立法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等缺陷,加之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和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等因素,使得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一体执行。一些案件承办人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随心所欲,任意取舍,完全超出了正常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直接导致诉讼案件裁决结果的不可预见性。例如,刑事审判中量刑畸轻畸重的问题比较突出;在民事审判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数额的确定上也存在相当程度的混乱现象。”

其五:“从整体上看,中国法官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比较突出,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亟待提高。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形成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使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成为一种大众化职业,大量未接受过正规法律训练的人纷纷进入法官队伍,其中一些人还被安排在院长、庭长等领导岗位上,从而使中国法官职业的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据统计,截止1998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8万多名法官中,研究生层次的仅占0.25%,本科层次仅占5.6%。尽管对法官的继续教育在近些年得到了加强,但至今法官队伍中仍有不少人达不到最低学历要求。”

其六:司法的效率低下成了一个普遍问题。“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制衡机制不够顺畅;刑事司法系统抗制犯罪的效能不尽人意,刑罚的及时性、必定性不能充分体现,以至于出现刑罚量同犯罪量同步增长的局面;同时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刑讯逼供、滥施强制、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屡禁不绝,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对等,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在民事诉讼领域,许多案件久拖不决,审执脱节、法院裁决难以切实执行成为普遍问题,一些法院裁判成为“法律白条”。在行政诉讼领域,由于观念滞后、配套制度不健全及执法环境不佳等原因,使行政诉讼几乎走入困境,行政诉案件少、撤诉多、审判难、执行差的问题十分突出。”

——其他问题还有很多,上面所说只是其中最突出的几桩罢了。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4-02 18:23:24

问题的众多导致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轻者吃请受礼,重者索贿受贿。司法腐败必然会引发有法不依、办案不公甚至践踏法治的后果。例如有的司法人员为袒护一方当事人,故意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甚至滥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一些案件因执法不严,裁判不公,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大陆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程序烦琐,有些事哪个部门都可以管,但哪个部门都没有责任。不要说一般老百姓摸不着头脑,就是一些多年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也理不清、搞不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行其是,导致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长期无法建立。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各自为政,相关制度和程序不统一,甚至出现空白,执行中相互冲突,漏洞难堵。”——对于司法体制中的这种情况,有的专家建议:人民法院应实行统一管理体制,打破行政区域限制,建立若干大司法区,布设上诉法院,并根据人口和地域面积设立中级法院,撤消法院内的鉴定机构和研究室等辅助机构,将执行机构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改革后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相对应,并实行垂直领导体制。”

中共在其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然而改革多年,效果并不明显。轰动全国的司法弊案仍然是层出不穷,摩肩接踵,局面令人沮丧。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2:43:32 | 显示全部楼层

35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04-12 18:36:17

中国的司法改革:

依在下看,中国要真正实现现代化,民主宪政,三权分立,是必不可缺的。立法、行政、司法这三大公权力必须分置,相互制约,以免被某些团体和个人滥用。在司法层面上,“司法独立”,“法律至上”也是必须打出的旗帜。法律必须驯服政府及其官员,对公权力实行全方位的监督和制约。——唯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惩治犯罪,抑制腐败。在这方面,某地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存在权力的上位与下位、授予与承受、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司法要接受D的领导,且不能摆脱D组肆意干预的制度,可以说,是完全不合时宜的。

联邦的司法权应完全归属于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
联邦宪法应在全民公决中逐条审查通过,凡拥有选举权的选民都有权参加全民公决投票,以体现主权在民的光辉理念。

在法院系统的设置上,应增加宪法法院,以行使违宪审查权,对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国家的法律,各省的法律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是否违宪进行预防性审查,受理关于条约,法律、法令违宪的控告案件,并对政党或其他团体组织、行动的合宪性,对总统、国会议员选举的合宪性,全民公决的合宪性等等进行裁决。维护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社团、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国家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应予以解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去掉人民二字。法院经费预算独立,应以足以保障法院根据宪法的规定全部与独立地行使司法权。联邦的法院体系可由初审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及宪法法院组成。轻微案件应实行一审终审制;一般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重大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所有死刑案件应交最高法院复决。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检察厅不抗诉,即应发生法律效力。

专门法院的设立应由法律规定,对反人类罪的审理可设立特别法庭。

最高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大法官和大检察官应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两高法可各设大法官九至十五人,首席大法官可由内推产生。各级政府首脑则拥有对下级法院法官和检察官的提名和任命权,但须由各级议会表决通过。

各级法院的法官应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除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所有法院均须公开审理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任何人都有权依法在法院旁听。重大案件的诉讼须有公民裁判员参预裁决。国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司法判决,不得超越固定的期限。

最高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监督普通法院的工作,对宪法和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应归于联邦宪法法院。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司法独立应包括两个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联邦的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以保证法官在案件中有可能作出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主观判断。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抵御政治、道德等因素的不恰当渗入,进而维护司法的独立性,维护倚法而治的法治精神。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

(1)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

(2)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须服从任何别的权威。——法院不服从法律,而是从属于D政机关,在政治上必须服从D的方针、政策,在经济上受制于政府财政机构,是完全要不得的。

(3)法官的非政治化、非政党化,中立化。法官不能加入政党,加入者必须退出。如果不独立于一定的政治集团,如果法官有政治偏见,他就可能将中立的审判变成一场“政治的审判”。

我们应学习法国,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而是将各级检查机关相应设立于各级法院之中。检察官由司法部管辖。可以像台湾那样设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检察处。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法律应该规定法官任职终身制。法官的地位及待遇只能来自法律,而不是他的上级。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和程序才能终止或暂停法官的职务,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法官可携带自卫枪械。法官如违反宪法、法律,犯罪、收受贿赂、营私舞弊、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声誉,或者残疾、衰弱、死亡,或因其他情由不能履行职务,应由法官纪律与惩戒委员会提议,经各级议会全体议员半数以上通过予以免职。并由各级行政首脑向全社会宣布。

报考法官者,应具备大学学历及法律专业知识条件,应在法院、律师事务所实习两年以上。应该建立专门负责惩戒法官的纪律委员会,严格规定法官的权利义务,注重培养法官树立廉洁、公正、尊重法律的职业道德。

为了还司法权于人民,重罪法庭的合议庭应由职业法官和更多的人民裁判员组成。以法官为中心主导诉讼的纠问制审理方式,应在重大案件上改为控辩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中立。

大陆的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维持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千头万绪,面面俱到(公安起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公安委员会”),应将其职能转归司法部和内政部等各部。警察是执行机构,应属行政系统,譬如内政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工作,则应归于司法部。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3:28:14 | 显示全部楼层

36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6-2 18:42

通过前面的考察,我们初步探讨、厘清了天崩地解之后改进国家机构的种种路径。但最大的改进,则是从代议民主走向直接民主,一如在世界历史上人类从专*制君主制跃进到代议民主制。——在信息时代,这是一种不以个人、团体和国家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趋势。

中国在近现代一直落后于西方,我们则决心把中国建设成世界上最正义、最皿煮的国家。未来的中国将比欧美更加进步也更加强盛。人人平等,阶级消散,整个社会充满博爱,在不妨碍别人的前提下,个人和个体的自愿组合将享有完全的生活与行动自由。

如前所述,在经济上,我们应向民间资本开放尽可能多的领域,实行土地私有化和农牧业集约化,对社会实施全方位无遗漏的保障,实行全民福利制度。(以遗产税、馈赠税、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超规住宅房产税作为政府税收的主要来源。)在政治上,将实行三权分立,各级政府首脑,各级议会代表将由全体选民直接普选产生。重罪将交由公民法官审判。

而建立全民公议公决制度,还政于民,是政治制度改进的重中之重。——事实上,随着互联网的延伸,直接民主取代间接民主之时机已渐渐成熟。

回首往昔,近现代民主政治的形式—代议制,与远古部落的直接民主制,与古雅典的直接民主制截然不同。

在雅典,由于实行直接民主,公民大会便合乎逻辑地成了国家最高权力之所寄。它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公民大会每年开会约40次,每次一整天。法定人数为6000人。另有500人会议,负责日常的行政事务。公民大会常设有议事会,可以选举和罢免军事首脑。各种法院由数百名公民出任陪审员和审判员,可以直接审案,并且根据多数票来断案。——概而言之,一切由人民的多数说了算,乃是雅典政治的一大特征。它符合民主政治的最初理想——民有、民治、民享。

——民有,说明政府属于人民所有。人民属政府所有,处处受政府钳制,是典型的冠履易位,阴阳反背,本末倒置。

民治,说明统治者是人民,而不是人民选出的代表或者官员。——“民治”要求公民全面参与政治:公民立法、公民决策、公民司法。公民不应该再像今天的欧美,仅仅满足于几年一次的选举。选出他们的代表和行政首长之后,再无作为,袖手旁观。

民享,说明这个政府以人民确立的目的为目的,“民之所欲,常在我心”(而不是人民成为政府的附庸)。——人民愿意“享受”,这个政府就得服务。人民不愿意“享受”,政府也无权要求人民去接受它的所谓服务和束缚,恬不知耻,强买强卖。

从严格的“民治”的角度看民主,当今的地球世界几乎不存在真正的民主国家,因为所有国家的决策权都掌握在一小部分人手里。人民在大多数时刻,只是政治上的旁观者和看客。

无视已经发生了革命性变化的世界经济、科技、政治、社会现实,把公民的皿煮限定在选举之上,是目光短浅的,也是难以为继的。

在直接民主制下,统治者与被统治者身份重合,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直接参与管理公共事务。中间环节,如议会代表或政党的作用将大大减弱。其突出特点是“人民不间断地直接行使权力”——也就是说,每一个公民都要直接参与国家政策的制订,每一个公民都要用投票的方式决定公共事务,治理国家。就像在瑞士联邦。

公民决策的意义比选举更加重大,因为行政决策往往直接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而选举更多的只是一种价值偏好的表达。——互联网的迅猛扩张,“新媒体”的迅猛发展,已经为人民重返政治中心提供了绝好的平台。

在现代欧美,间接民主为主,直接民主只是一种补充。而在未来的中国,则直接民主为主,间接民主会变成一种补充。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6-3 18:4

现在,在地球上实行“直接民主制”的主要国家是瑞士联邦。瑞士以“直接民主制”在当代西方民煮国家中独树一帜,鹤立鸡群。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应该不少。

政法学者告诉我们:

实行“直接民主制”,是瑞士1874年全面修改1848年宪法时所确立的宪法原则之一,它源于中世纪日耳曼人(瑞士是阿里马民族)“广场集会”的政治传统,与“武装中立、联邦政体”一起,构成了瑞士现代政治的三大基本特征。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是公民直接立法。这一制度最初始于18世纪瑞士的某些州,载入联邦宪法后,1891年正式推广到了整个联邦。

在历史上,瑞士联邦由20多个分散的州在共同抵御外侮,结成“邦联”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而来。——瑞士最初受神圣罗马帝国的统治。1291年8月,现今的瑞兹、下瓦尔顿和乌里三个州为了共同抵御舆地利的入侵缔结了“永久联盟”,组成松散的邦联——这是瑞士立国的开端。到了14世纪初,琉森、苏黎世、楚格、格拉罗斯和伯尔尼也相继加入联盟,形成了“八州联盟”。“八州联盟”的强大,迫使奥地利于1474年与瑞士签订了“永久和约”,瑞士从此最终摆脱了奥地利的控制。1481年和1513年它又陆续接纳一些州加入联盟,基本形成了今天瑞士的政治版图。

法国大革命后,1798年,拿破仑借口防范奥地利的攻击悍然率军入侵瑞士,将瑞士改建为“海尔维第共和国”,直接隶属于法国。拿破仑不顾瑞士各州的固有疆界和存在已久的分权传统,强行按照法国中央集权制的模式,将瑞士邦联改设为22个行省,由中央政府委派官吏到各地直接处理政务。拿破仑失败后,1815年欧洲列强召开维也纳会议,确定瑞士为“永久中立国”,但此时的瑞士仍然是一个软弱的邦联。

此后,瑞士的“联邦派”与“邦联派”围绕集权与分权展开了长期激烈的斗争,终于在1848年制定了联邦新宪法,联邦派占据了上风。但宪法仍然照顾了“邦联派”的某些要求,在一些方面体现了“邦联”制的特色。

1874年,瑞士又一次全面修改宪法。修改后的宪法明确规定:瑞士为联邦制国家,各州为“主权州”,自立宪法,除外交、军事、邮电、交通外,其它事务都由各州自主决定处理。与此同时,宪法还赋予公民以“直接民主”的权力——规定凡联邦通过法令或修改宪法都需经过全民投票公决。在征集到法定数量的签名之后,公民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倡议,等等,这样就形成了富有瑞士特色的“直接民主制”。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6-3 18:24

多民族、多语言、多宗教信仰的存在,是瑞士形成多元化利益格局和“直接民主制”的重要的内在原因。

瑞士虽然是一个地小人少的国家,但它同时又是一个多民族聚居、多种语言与多种宗教信仰并存的联邦制国家。从民族构成来看,瑞士目前存在着凯尔持人、海尔维第人、勃艮第人、拉埃蒂安人(即列托人)四个主要民族;从语言来看,居民主要分住四个语区,讲德语的人占全国总人口的65%,讲法语的人占18%,讲意大利语的人占12%,讲拉丁语的人占1%,讲其他语言的人占4%;从居民信奉的宗教来看,天主教徒占49%,新教徒占48%,犹太教徒占1%,此外,还有少量人信奉伊斯兰教,或者没有宗教信仰。

在历史上,这些不同民族、不同语言、不同宗教信仰的居民是基于抵御外敌入侵的共同利益才自愿结合成联邦的。虽然历经几百年的演变发展,但各自的文化传统和政治心理积淀,尤其是作为联邦主体的各个州的地方观念、种族观念等等依然十分深沉、牢固。只有实行多元化与直接民主,才能保障人们的传统文化与独特利益。

此外,小国寡民的地缘政治环境,也是瑞士“直接民主制”得以实现的客观条件。

众所周知,代议政治即实行民选议员代替人民议政立法,是近代西方皿煮政治的一大基本特征。近代以来大多数西方国家采取的都是间接性的代议政治,唯独瑞士实行的是由公民直接立法的“直接民主制”。而使“直接民主制”在瑞士成为现实的一个重要条件,主要在于瑞士是一个小国,全国总面积不过4万平方公里多一点,总人口也只有627万。——这种“小国寡民”的便利条件,使得全体公民通过投票公决进行立法成为了可能。换成一个大国,在信息时代之前,折腾半年,也未必能圆满完成一次全民公决。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3:31:32 | 显示全部楼层

37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6-6 18:42

瑞士的“公民倡议制”:

所谓公民倡议,是指公民主动创制、修改、取消某些法案的权利。在瑞士,无论是政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如要求就某事制定法律,要求修宪,或者要求修改法令——在联邦政府决策中增加新的条款,都可以发起全国性的公民倡议。

从倡议发起之日起,18个月内若征得10万人签名,即可向联邦政府办公厅提交公民倡议,联邦政府有义务审理提案,并在一年内提交议会审议。议会决定后,交付全国公民表决,取得选民和州双重多数同意后即可生效。——也就是说,瑞士公民除了拥有一般西方国家公民在代议制中享有的选举权外,还在立宪和立法方面享有直接参与的权利。

倡议可以为笼统建议,也可以是具体文本。议会决定后,或按原提案或同时提出对案,以交付全国公民表决——这是典型的两种珉主互补形式。

上世纪末瑞士曾酝酿修改宪法,提高公民倡议的法定签名人数,但2000年颁布的新宪法,并没有提高这一数额。

为了应付紧急情况,瑞士联邦宪法还规定,在战争期间,联邦政府有全权,所有法令可不经公民表决。在和平时期,如遇紧急情况,联邦政府也可以紧急法令为名,不交付公民表决。——但这类法令的有效期仅为一年。1年后如被公民投票否定,法令即不再有效。在通常情况下,联邦范围内每年要举行4次公民投票。

每年,瑞士有投票权的公民会多次收到来自联邦、州和乡镇的信件,选民可以通过填写邮件中的选票参加大选、地方选举和全民投票,使用自己的政治权利。

瑞士公民参与公共事务涉及的领域很广、参与的程度很高。对涉及国家政治、经济领域的重大举措或直接涉及人们生活和利益的问题,公民一般都会积极参与,公民参与贯穿了瑞士政府决策的各个环节。

据统计,瑞士的公民投票议案有逐年增多之势,它在1900—1950年间平均只有2案,1950—1985年间则增至5000多案。诸如限制工人人数,采用夏令时制,要求汽车乘客系保险带,摩托车驾驶员戴保险盔,车辆使用高速公路须付使用费并粘贴标签,各地学校学年开始时间等等事情,在别国大概连议会也无需代劳,只要一纸行政命令就可解决的问题,而在瑞士均被视为与人民利益切身相关的“大事”,而列在投票之列。这还是全国范围内的公决事项,——在各州或各市公决的事项可能更为琐碎。如瑞士外交部的一位大使介绍,他所在的市不久前刚为是否在某地新设一公共汽车站而进行全民公决。据说,每个瑞士公民每年平均大约要对20多个问题进行表决,也就是说,瑞士人1年中有将近一半的星期天在参加投票。

瑞士对于就同一件事进行两次全民公决之间没有做任何的时间限制,对参加投票的法定人数也没有限制。也就是说,今天我们就这件事组织了一次全民公决,明天可以再开始组织一次推翻它。比如,1978年瑞士曾就是否实行夏时制举行了公民投票。这个倡议原来是想和欧洲很多国家的夏季时间一致起来,同时为每天从法国、意大利边境到瑞士工作的人提供方便。结果被否决了,原因是许多农民认为夏季时间打乱了他们的工作习惯,在太阳还很高的时候,就要丢下地里的活去挤奶。许多母亲也反对,因为她们的孩子因此必须早起,而孩子们毫无疑问是不肯早睡的,但4年后1982年再次就此事举行的全民公决却通过了。——尽管如此,由于组织一次公民倡议耗时很长,一项倡议提交上去需要18个月征集签名,然后议会有1年时间决定,再加上其他一些程序上的时间,一项倡议从提出到最后公决一般需要3 - 4年时间,所以也不可能出现今天通过、明天再改的情况。

公民倡议和公民表决以直接珉主的形式,替代了议会的部分立法功能,政府的部分决策功能。直接珉主与间接珉主,在瑞士已经是水乳交融,珠联璧合。

瑞士公民通过公民倡议和公民复决这两种形式参与国家的治理,既可以监督议会法律的制定和实行,也可以表达公民自身的意愿,防止议会拒绝制定民意所要求制定的法律。

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和公共事务决策的过程,事实上也是公民监督政府的过程。——瑞士公民通过投票参与会否决一些不符合民意的立法,例如,设立州际安全警察的法案,就曾被公民否决,这相当于人民对议会和政府所有发出的“警告”。

在瑞士,公民参与政治和公共事务被当做是一项基本人权,受到宪法的保护。通过公民积极有效的参与,从制约权力、重塑公信力、构建透明政务等方面推进了瑞士廉洁政府建设,从而使该国能一直保持在世界上最廉洁的国家之列。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6-7 18:19

卢梭认为,公民直接参与政治并决定政治事务才是真正的民主。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同样推崇直接民主,推崇巴黎公社为实现直接民主所做的尝试。——“主权在民”是世界上所有民主国家的宪法原则和法律规定,但公民真正在几乎所有政治领域都可以直接发言,而不是通过代表发出间接声音的直接民主,唯有瑞士最为完善。

专家指出:瑞士民众参与权力监督制约的广泛性,在发达国家中都是非常罕见的。在瑞士,位于权力两端的是政府和人民。由于存在着全民复决的压力,政府在作任何决策前都要考虑周详,都要听取公众的意见。他们基本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决策的。如果一意孤行就很可能导致法律或政策被全民复决推翻。——公民的积极参与,实现了公民权与政府权力的互相监督和制约。将一切行政决策让公民知悉和参与,迫使政府官员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作出负责任的解释。而只有把行政决策置于公众的压力和监督之下,才能及时有效地防止权力的腐败。

瑞士是一个高度民主的国家,也是一个政府极具公信力的国家。瑞士公民积极参与选举和行政决策,使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透明度明显增强,腐败和滥用权力的风险大大减小,增强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而政府公信力的提升也有助于大大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促使经济发展、人民幸福,令山巅之国为天下万国仰慕。

瑞士的公众参与相当发达,政治和立法决策非常开放。“州、市镇、政党、利益集团,以及普通的社会公众,都可以在决策的各个重要阶段,通过公众咨询形式对决策进程施加影响”。——“政府决策信息的公开透明是公民参与决策的前提。公民在参与决策之前要有充分的知情权,政府就必然要公开重大决策与制定政策的过程和程序,要披露与政策相关的必要信息。从这个层面来说,公民积极参与促使政务决策公开,有利于规范政府的行为,减少政府隐瞒政务信息、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提高了政府运作的透明度,能够有效抑制腐败现象。”

瑞士公民通过公民倡议、公民复决等方式参与政府的选举、政策制定,促进政府和公民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增强了政府和公民之间的相互信任。使瑞士政府变成了一个地球上为数不多,货真价实的人民政府。

由于直接民主的实现需要较高的条件,其推行遭遇了许多难题。所以学术界几百年来更多地推崇间接民主,代议制民主,而对直接民主却经常给予诸多的批判、质疑和否定。——但是,他们忘记了至关重要的一点:“间接民主本身就是为了实现民主精神和原则而做的暂时性制度选择。直接民主才能真正体现民主的本义,才是民主发展的趋势。”

世界学术界长期以来对于直接民主的泼污,对中国民主政治的成长和世界民主政治的升级换代甚为不利,这是我们所必须警惕的,也是我们应该加以扭转的。

 楼主| 发表于 2025-3-28 23:43:5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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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6-25 18:43

人生一世,追求的是自由、幸福。民主,无论是直接民主,还是间接民主,都是服务于这个终极目标的一种手段。我们在间接民主中,引入若干直接民主的成份,如直接选举、直接参与和全民公决等等,大事不决问公民,小事不决归政府(包括议会、法院)。就可以坐收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之利而避其患害。以中国更加民主、更加高端的新制度引领地球文明。

所以,我们说,依托网络,依靠交互电视、手机,电脑声音识别系统、投票系统等电子技术,地球即将进入另一个直接民主的伟大时代。并不是说要以直接民主完全取代和置换间接民主。弄得老百姓终日扰攘,时时议政,无法正常生活。

楼主:大梵天主 时间:2017-6-26 18:43

古代人,譬如雅典人,拥有直接民主,可以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与决策,比如在广场上协商战争与和平问题,与外国政府缔结盟约,投票表决法律,对违法案件作出判决,宣召执政官出席人民的集会,对其进行指斥、谴责或罢免等等。但是,在希腊人的思想中并不存在明确的“公域”与“私域”界限,他们几乎“没有个人自由的概念”,只知民主,不知宪政。(以宪法为前提,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个人相对于社会、城邦和宗教的独立性没有得到应有的像今天这样的重视。集体不但干预个人的行动,甚至干预家庭生活。希腊人养成了服从公共权威的习惯。所以“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

近代代议民主的弊端同样明显:人民不能亲自进行统治,必须借助中介或代表,除了投票、选举,政治几乎与他们无关。于是主权在民成了冠冕堂皇的,只能在宪法的纸面上实现的鬼话。卢梭对这种民主的批评是:主权不可转让,不能代表,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他们擅自代表人民,擅自立法,很难撤换,且经常阻挠人民合法集会,显然有跋扈、僭越之嫌,有店大欺客,奴大欺主之嫌。(卢梭认为,在行政权力上人民是可以而且应当被代表的,因为行政权力不外是把力量运用在法律上而已。)而对于人民来说,常年处于旁观者的地位,他们的各种权利,各种利益,必然被暗中剥夺——“不亲自参加统治的人,不可能是真正的自由人。”虽然说“人民是决不会被腐蚀的,但人民却往往会受到欺骗。”

——所以我们的民主要兼采间接与直接。兼收并蓄,扬长避短。

在直接民主上,我们首先可以实行定期的,一年一次,乃至半年一次的全民公决。让人民在重大事务上,“直接立法”,“直接决策”。以后,熟悉了流程,全民公决可以改为三个月一次。两个月一次,甚至一个月一次。地方性的事务,对省政与市政的公决,也可以从半年一次,三月一次,改为两个月,或一个月一次。

人民是主权者与立法者,而“公民倡议”是人民直接制定法律的一种有效形式。应规定,一个法案,无论在网上,还是在现实中,半年内征集到十万签名,议会就必须讨论。半年内征集到五十万签名,下一次的全民公决就必须加以裁断。

树立宪法,修改宪法,参加重要国际组织,签署重要国际条约,或者政府或议会通过与宪法有关的重要法令,均须付诸全民公决。——只有征得了多数公民和多数省的认可同意,议案才能通过。

议会通过一般性质的法律或一般性的国际条约,自公布之日起,如果90天内,有十万人以上公民联署名请求,亦须付诸全民公决。某些“紧急法案”,依照宪法可以暂不举行公民复决的,实施一年之后,仍需付诸公民公决。

人民是行政官,全国、省、市在重大问题上的决策,以后均需由全民公决裁定。

人民是最高法官,全国、省、市的重大案件,亦需由全民公决裁定。

具体的规定应在《全民公决法》中立法详定之。

为了实施全民公决,各级政府必须增强透明度,全体公民必须有充分的知情权——除了军事机密,凡十万以上社会公众要求公开的政府档案、文件,与政策相关的必要信息、政务信息,在最高法院裁定可行后,都应披露与公开。

政府应把每年的全民公决日规定为法定假日。或者在星期天进行投票。——在这些日子里,所有成年公民投票,决定全国范围内,各省或各市范围内的大法、大事。如果说,每个瑞士公民每年平均要对20多个问题进行表决,那么,未来的中国人,每年投票不超过十二次,每年决定十到三四十个左右的问题,我想还是适宜的。

两次全民公决之间应该规定至少一个月的时间间隔限制,参加投票,除了立宪这种极其重大的问题,法定人数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弃权者对问题的答案显然是立场趋于中立的。一次全民公决,要推翻前面的一次全民公决,间隔应该至少限制在一年以上。

我们以公民倡议和公民表决,替代议会的部分立法功能,政府的部分决策功能,以及最高法院的部分审判功能。久而久之,就可以让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无缝对接,水乳交融。

(本帖至此完毕,至诚感谢兄弟姊妹与网友们的鼎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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